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 異議人
- 詹秀惠
- 相對人
- 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1899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89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遵本院102年12月20日北院木民譯102年度司聲字第1795號函,於文到20日內即103年1月7日提出已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起訴狀為附件,作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故本院依法應不得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101年10月23日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42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661,025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4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相對人乃據以於101年12月20日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90號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嗣相對人復於102年8月16日撤回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42號、101年度聲字第656號等案卷審核屬實。又相對人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後,即於102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本院乃代定20日期間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業於103年1月7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行使其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蓋印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以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之情,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聲字第1795號案卷查核無訛,足認異議人業已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