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99號
- 聲請人
- 朱家銘
- 相對人
- 詹秀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6萬1,025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90號及101年度訴字第4242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