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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請人
魏建光
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相對人
雲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江明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3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雲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雲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依法原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張雅琪代表相對人,惟張雅琪已於民國101年4月2日發函向相對人辭任監察人乙職,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是相對人現已無監察人可代表應訴;又相對人另一董事彭正彥亦向本院提起確認與相對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相對人董監事僅餘江明昌一人,其復為相對人公司持股50%之大股東,為免久延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為此,爰依法聲請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江明昌為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進行訴訟等語。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而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執行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然而相對人公司原登記之監察人張雅琪已於101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辭任監察人乙職,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及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另一董事彭正彥已經本院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董監事僅餘江明昌一人,其復為相對人公司持股50%之大股東,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之董事委任關係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選任為江明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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