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高健清 相 對 人 光華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秉翰 相 對 人 嚴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4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下同)5,200,000 元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請准以變換為面額5,2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