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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高健清
相對人
光華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薇
相對人
郭秉翰
相對人
嚴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光華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郭秉翰、嚴自強」之記載,應更正為「光華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燕薇、郭秉翰、嚴自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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