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號
- 抗告人
- 陳永昌
- 相對人
- 洪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100 年度簡上字第49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9 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以相對人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6682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該民事簡易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94 號受理在案,嗣抗告人於100 年12月16日以該案承審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又本院已於101 年1 月9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未逾1,500,000 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因簡易程序所衍生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即本院於101 年1 月9 日所為101 年度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對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