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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
    侯龍生、葉宏圖

  • 原告
    菲特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蒂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   告 菲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龍生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江宜臻律師 徐黛美律師 被   告 蒂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宏圖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係於臺北市○○區○○路66號6 樓之2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中,亦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且其所提相關證據亦無合意管轄約款,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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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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