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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9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告
李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複代理人
張睦培
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被告
萬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麗原名:張麗.

      陳耀華

      汪玄玉

      李繼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即將其列為股東,並被列為清算人,則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參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確有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二、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25條、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雖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6年11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6379346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並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在清算期間並無章程所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被告其餘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而被告登記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張志麗、陳耀華、汪玄玉及李繼隆4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是本件應以張志麗、陳耀華、汪玄玉及李繼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志麗、陳耀華、汪玄玉、李繼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0年5月間接獲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始知悉身分遭不詳人士冒用名義,被列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雖被告公司董事長李繼隆為原告之弟,惟原告已嫁到國外多年,並未同意或授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原告亦不認識其餘股東即被告張志麗、陳耀華、汪玄玉,不知道為何被冒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汪玄玉則以:

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繼隆即原告之弟弟,被告公司股東為被告張志麗、陳耀華、汪玄玉與原告,並非如原告所述,其係遭不詳人士冒用名義,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志麗、陳耀華、李繼隆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雖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李繼隆之姊,惟其遠嫁國外多年,並未同意或授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係遭到冒名登記等情,固據其提出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原告自85年12月5日起至89年11月14日止,及自92年7月4日起至96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廢止登記止,皆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期間亦多次於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將身份證交與他人辦理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取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卷宗附卷可稽。且被告公司設立登記長達10餘年,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亦長達8年之久,以原告與被告李繼隆間為姊弟關係,如有冒用身分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形,衡情應早已知悉,而請求更正或起訴確認,但原告並未請求更正或起訴確認其等非被告公司股東,實與常情有違。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不具股東關係存在,尚無法反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為不實。況財政部100年2月11日已發函通知被告欠稅達限制出境標準,並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財政部100年2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00081012號函所附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紙可稽,益證原告主張其係於100年5月間接獲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始知悉其身分遭不詳人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云云,並非可採。故原告主張其遭不詳人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云云,舉證實有不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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