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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林芳華

  • 當事人
    宗有德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宗有德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威辰 人 黃林輝 黃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此乃同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再依同法第 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生技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0443500 號函廢止登記,該公司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選任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以林威辰、黃林輝、黃至成為被告開立生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01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原告為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開立生技公司為被告,請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 萬4,000 元,及自99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3 萬8,000 元,及自99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8 月3 日具狀追加被告林威辰,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 萬6,000 元,及自99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 萬8,000 元,及自99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1 年8 月10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黃林輝、黃至成為被告。核原告聲明之追加及變更,乃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為一次解決紛爭,本院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是以,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再按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而被告開立生技公司之清算人既有董事林威辰、黃林輝及黃至成,且查無推定代表執行清算事務,依前開規定,其等三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被告開立生技公司之權,故黃林輝、黃至成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代表被告開立生技公司到場應訴,應認被告開立生技公司業已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至被告林威辰,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開立生技公司於96年8 月辦理設立登記,以經營生物科技為業,並自97年1 月起由被告林威辰擔任董事長,由被告黃林輝、黃至成擔任董事。被告等人為籌措有機廢棄物處理廠之設置、建廠以及營運資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於97年7 月29日與伊簽訂合約編號為ES02182 之借貸契約,及於97年8 月20日與伊簽訂合約編號為FS00117 之借貸契約。嗣經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威辰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處有期徒刑9 年10月,以及被告開立生技公司之業務代表即訴外人蔡銘洪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在案。㈡依兩造所簽訂之ES02182 借貸契約約定,被告開立生技公司為籌措建廠資金,代為銷售悠遊網公司住宿卷,每本會員購買優惠價為4 萬元,其市價為5 萬4,800 元,其中1 萬4,800 元做為會員之折讓優惠,惟實際上被告開立生技公司授權之業務代表蔡銘洪係向伊表示此乃金錢借貸,每一單位為4 萬元,兩年後之每一單位本金加利息共領回5 萬4,800 元,而伊同意貸與30單位,合計120 萬元,並將現金120 萬元全數交予被告開立生技公司授權之業務代表蔡銘洪收受,約定自97年8 月31日起每月分期償還,至99年7 月31日全數償還貸與本金及利息共計164 萬4,000 元。而另一FS00117 借貸契約則係約定,被告開立生技公司為設立處理廠,每單位為4 萬元,伊同意貸與30單位,合計120 萬元,亦將現金120 萬全數交予蔡銘洪收受,約定自97年10月20日起每月分期償還,至99年9 月20日應全數償還貸與本金及利息共計163 萬8,000 元。另依系爭借貸契約均又約定「須為本公司會員,才能行使該權利與義務」,因此,伊於97年9 月8 日申請成為被告開立生技公司之會員,並繳交有加入會員之會費64萬元。 ㈢未料,被告開立生技公司僅於97年9 月1 日清償系爭ES02182 借貸契約第1 期之本利4 萬8,000 元,其餘款項屆期竟未依約清償,經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被告開立生技公司顯已陷於給付遲延,而被告林威辰、黃林輝、黃至成為被告開立生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開立生技公司既已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被告林威辰尚因此而受有刑事判刑在案,依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渠等3 人自應與被告開立生技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開立生技公司返還借款,及依民法第255 條及第259 條之規定終止會員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主張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入會費64萬元,並依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林威辰、黃林輝、黃至成應與被告開立生技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 萬6,000 元,及自99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 萬8,000 元,及自99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威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1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辯以:伊亦為受害人,伊並非真正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謝忠奇,是謝忠奇拜託伊當董事長,伊並未取得任何薪資。伊連同家人亦有為投資共3 、400 萬,目前所有受害者已組成自救會,成立超群生物科技公司,資源處理廠之獲利將由自救會會員分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至成、黃林輝雖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惟當庭辯以:伊等僅係因謝忠奇拜託擔任董事,沒有取得任何酬勞,亦不清楚公司之運作,被告黃至成投資3 、40萬,被告黃林輝則投資4 萬元,借給謝忠奇500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先後於97年7 月29日、97年8 月20日與被告開立生物科技公司簽立合約書,約定於99年7 月31日、99年9 月20日為到期日,由被告開立生物科技公司給付164 萬 4,000 元、163 萬8,000 元,原告因而分別於交付2 筆120 萬元,並另繳交64萬元成為被告開立生物科技公司之會員,惟被告開立生物科技公司僅於97年9 月1 日給付第1 筆貸款之第1 期本利4 萬8,000 元,迄今全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開立合約書、玉山銀行存摺、每月償還金額表及計算公式、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客戶交易查詢、收據、平溪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立生物科技會員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第126 頁至第13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威辰、黃林輝、黃至成應與被告開立生物科技公司負連帶清償合約債務及返還會費之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開立生物科技公司依合約書履行債務,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威辰、黃林輝、黃至成與被告開立生物科技公司連帶給付?㈢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會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威辰雖提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欲證明其已於97年10月間終止與被告開立生物科技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開立生物科技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林威辰、黃至成、黃林輝、監察人鄭麗紅之任期自96年8 月21日起,有被告開立生物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林威辰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未向開立生物科技公司為之,卻以上開存證信函向楊景雲、王臺鳳送達,其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開立生物科技公司依合約書履行債務,有無理由? ⒈被告林威辰固抗辯系爭合約書並非伊用印,印章是交給謝忠奇使用,伊對系爭債務並不知情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開立生物科技公司所簽定之前後2 份合約書開宗明義既已載明係由被告開立生物科技公司與原告分任契約之甲、乙方,且於協議書當事人欄部分由開立生物科技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就協議書當事人而言,其契約主體甚為明確;且謝忠奇以「謝志堅」、「謝執董」之名義,擔任開立生物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威辰則負責會員招募、資金收受、本利發放,以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以被告開立生物科技公司與佳麗芙公司之「蓓爾比漾時尚精品館」、藍金公司、開拓公司與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合作,業已取得廢棄物產製為有機堆肥之技術能力,將在臺中縣外埔鄉、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等名義,利用各種資借或投資合約,在全省地區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業經本院以被告林威辰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9 年10月在案,有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易字第5 號、99年度金訴字第32號、99年度易字第2633號、99年度易字第3624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25 頁),足徵被告林威辰所辯系爭合約書未經伊同意簽立、伊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另自97年7 月29日合約書宗旨及第5 條、第6 條約定內容觀之,原告以1 張4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開立生物科技公司購買原價為5 萬4,800 元之悠遊網住宿卷24張共120 萬元,24個月後未用完則交由悠遊網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代銷,屆時回收金額為164 萬4,000 元,亦即被告開立生物科技公司保證原告得取得164 萬4,000 元,而被告開立生物科技公司取得之資金則用於投資有機廢棄物處理場設置、建廠、營運事宜。惟參考社會通念,投資者對於其所投資之項目,通常須與被投資者同為承擔其投資之風險,而其可得回收之金額,亦必須參考投資項目之運作情況而定,實難事先即可預見回收金額,然核諸前開合約書其真意既指原告於交付款項後,無論被告開立生物科技公司就該有機廢棄物處理場設置、建廠、營運優劣,原告均可獲得「投資款」3.7 成之利潤,自與尋常投資經營之觀念不符,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開立生物科技公司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其性質當屬消費借貸而非單純投資,是原告對被告開立生物科技公司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而為請求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威辰、黃林輝、黃至成與被告開立生物科技公司連帶給付?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由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於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所謂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林威辰、黃林輝、黃至成自96年8 月21日起即擔任被告開立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而被告開立生物科技公司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吸收原告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其行為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是被告林威辰、黃林輝、黃至成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開立生物科技公司就其所收受存款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威辰、黃至成、黃林輝與被告開立生物科技公司連帶返還借款,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會費是否有理由? 查97年7 月29日合約書第8 條第1 項、97年8 月20日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均約定「需為本公司會員,才能行使該權利與義務。」,兩造既約定原告需加入被告開立生物科技公司之會員,方能向會員身份之原告給付上揭合約書約定之利息報酬,原告故而於97年9 月8 日加入成為被告開立生物科技公司會員,是原告既以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則其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解除會員契約,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 萬4,000 元,就其中159 萬6,000 元自99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其中163 萬8,000 元自99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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