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郭美杏、趙雪瑛、吳若萍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被 告 信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範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資訊工程策進會」為進行經濟部技術處「創新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項下之「因應歐盟環保規範RoHS保險計畫」,曾於民國97年10月1 日簽訂「創新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專案契約書。嗣原告考量該專案所需人力及經驗,故於99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專 案委託書(下稱系爭專案委託契約),將上開保險計畫中有關「取得RoHS保險之再保險支持」部分委由被告執行,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然被告並未翔實向國外再 保險公司說明本件再保險費率、未向原告報告與國外再保險公司之溝通及回應內容,原訂應拜訪之德國慕尼黑再保險、德國安聯再保險、瑞士再保險、法國再保險公司及英國度量衡實驗室(NWNL)等行程亦臨時取消,且事前均未告知原告,又未依系爭專案委託契約附件1第2條第5項約定,於Roadshow行程後提出結案報告,最終更未取得任何再保險公司之 支持,違反契約第1條及附件一所訂計畫目標,致原告無法 如期完成對經濟部技術處之RoHS保險計畫,原告僅能另行尋求香港ACR再保公司之支持。觀諸被告唯一完成者,係履行 契約第1條所定3項主要工作中之英文翻譯工作而已,故未履行之比例2/3約為70%,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19 萬元(1,700,000元×70%=1,190,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擬在國內推出RoHS保單,為分散風險,故與被告簽訂系爭專案委託契約,委由被告負責翻譯文件、規劃國外再保險公司拜訪行程、及取得再保市場支持等事務,但本件屬於委任契約,被告不保證必能取得再保險公司之支持。且被告於受任後,即依約將經原告認可之RoHS保險各功能模組英譯資料,交予英國母公司送交國外40餘家再保險公司審閱,並就有意願之公司進行安排產品宣傳活動。至於未依原訂行程拜訪,係因該數家再保險公司於事前聯繫時即表明無意願接受拜訪,非可歸責於被告。又最終執行結果並未能取得再保險市場之支持,亦係因原告所設計規劃之RoHS保險產品自身問題所致,與被告無涉。故被告實已善盡應負之責,原告自應依約給付約定之委任報酬,不得恣意扣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係於99年1月10日簽訂專案委託契約書,被告依 約應負之義務,約定如第1條及該約附件一所示;其中,契 約第1條所訂被告應盡之義務為:1.對RoHS保險計畫作最完 整英文翻譯及詮釋;2.規劃經原告認可之7天以上國際再保 市場Roadshow(即RoHS保險計畫之產品宣傳活動);及3.取得再保險之支持,使原告得依該RoHS保險計畫將RoHS保險新商品送審。被告確已完成RoHS保險計畫英文翻譯,亦曾安排99年2月25日出發之Roadshow行程(惟實際拜訪內容與預定 不同,詳參後述),然最終並未尋得任何再保險公司同意承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專案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未翔實向國外再保險公司說明本件再保險費率,且未向原告報告與國外再保險公司之溝通及回應內容,原訂應拜訪之德國慕尼黑再保險、德國安聯再保險、瑞士再保險、法國再保險公司及英國度量衡實驗室(NWNL)等行程均未事先通知,即臨時取消,且最終並未取得任何再保險公司同意承保,被告復未依系爭專案委託契約附件一第2條第5項約定,於Roadshow行程後提出結案報告等未盡契約義務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有無上列情事、及此是否為被告應負之義務,即為本件爭點所在。茲就原告所指各項違約情事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契約第1條第1項翔實向國外再保險公司說明系爭RoHS保險之保險費率,且未盡附件一計畫目標第1 項約定:「將完整之RoHS保險計畫與RoHS保險需求,與將進行Roadshow之再保市場作初步書面溝通;任何溝通與回應資料副本抄送『旺旺友聯』,以為Roadshow前之充分準備」義務云云。然依證人即前任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強所言:「與被告簽約後,原告有提供保單、核保準則予被告參考,但費率還沒有完全計算出來,因為這是全世界第一張保單,費率的計算比較困難」、「在第一次ROADSHOW行程(指兩造不爭執之99年2月25日出發之Roadshow行程)出發前,保險費率還 沒有計算出來,回來後,被告英國公司的職員魏大衛打電話給我,說我們提供給再保險公司的資料不夠完整,必須再補充保單、核保準則的資料,為何這是一個好的風險,最重要的是必須要有保險費率,所以我就責成公司的精算師計算費率...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證人即原告公司 國外部經理李積仁當庭聽聞證人陳強為上開陳述後,亦證稱本件保險費率是在第一次Roadshow行程之後才算出;在Roadshow行程中,雖有向再保險公司提出保險費率並進行討論,但魏大衛事後轉達再保險公司反應費率太低,故才請精算師重新計算保險費率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被 告已將原告提出之保險費率充分告知再保險公司,並無原告所指未翔實解釋保險費率之情事;且國外再保險公司係因認為費率過低而不願接受,並非事前之溝通或聯繫不良所致,故原告以被告未盡附件一計畫目標第1項所訂之報告義務,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欠缺因果關係,無足成立。 ㈡原告又主張本件Roadshow行程實際拜訪對象與預定計畫不同,且被告事前未告知計畫變更,構成違約等語。惟查,系爭專案委託契約附件一「實施方法」第4項「Roadshow與Roadshow行程」第一行即載明:「我方將依以下行程表(範例) 推展Roadshow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辯稱該預定行程僅係範例,事後尚得視情形變更行程一節,並非無據。且本件未能按預定行程拜訪德國慕尼黑再保險、德國安聯再保險、瑞士再保險及法國再保險公司,係因該等再保險公司經被告聯繫後,均回函明確表明無意願接受拜訪之事實,亦經被告提出各該再保險公司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4頁),是原告未能拜訪上列再保險公司,自非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雖屢稱即使如此,被告亦應事先告知行程變更,被告直至原告到達倫敦後始告知此事,亦難辭其咎云云,然無論被告有無提前告知,均無解於無法拜訪上列再保險公司之結果,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如被告提前告知,原告即能採取何等舉措,以取得再保險市場之支持,自難謂被告未告知變更行程,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另有關未按表訂行程拜訪英國度量衡中心一節,查兩造原訂拜訪之英國度量衡中心(NWML)之目的係為瞭解RoHS指令於歐洲執法情形,業據載明於系爭專案委託契約附件一內(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本件事實上雖取消英國度量衡中心之拜訪行程,惟被告於系爭Roadshow行程中,曾另安排由訴外人Chris Smith至倫敦向原告說明英國官方標準檢驗局(NMO)之相關檢驗標準,與原先預定拜訪英國度量衡中心之目的相同等情,乃經證人李積仁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是 此部分自亦不構成違約。 ㈢原告又屢主張,依系爭專案委託契約之約定,被告應保證尋得再保險公司同意承保系爭RoHS保險,並據此請求被告未能履約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本案性質屬委任契約,不以一定工作結果之完成為付款條件等語置辯。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兩契約關係相異處,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查系爭專案委託契約第1條所約定被告應提供之給付係:1.對RoHS保險計畫作最 完整英文翻譯及詮釋;2.規劃經原告認可之7天以上國際再 保市場Roadshow(即RoHS保險計畫之產品宣傳活動);及3.取得再保險之支持,使原告得依該RoHS保險計畫將RoHS保險新商品送審(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被告所負責之主要工作,係依原告設計之保險產品規劃內容,如實進行翻譯、及向國外再保險公司進行說明,以求尋求該等再保險公司之支持,重在遵照原告之指示提供一定之勞務,本身就受託事務,並無明顯之獨立性。佐以負責核可簽訂系爭契約之證人陳強明確證稱:「取得再保險公司是一個目標,但我不敢肯定這是否是被告的承諾,在議約過程中,被告沒有保證過會找到再保險公司,是說會盡力達成。這是全世界第一張保單,外國的再保險公司可能沒聽過這種保險,這也是我們為何需要被告的協助,去接洽再保險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足認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前條項所謂「取得再保險之支持」,僅係系爭契約之目標,被告並未保證必能尋得再保險公司同意承保。此徵以第2條約定之給付報酬時程 ,係於簽約後先給付50萬元、於被告繳交經原告認可之英文版簡報與相關資料檔後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再於被告提供原告完整初步與再保市場溝通資料與原告認可Roadshow行程後即應將餘款70萬元付訖(見本院卷第22頁),並非於尋得再保險公司承保同意為付款條件,益見其實。是依上述委任與承攬之定義,本件尚與承攬契約有異,解釋上自不以被告尋得同意承保之再保險公司,為本件報酬請求權之要件。故原告以被告未能尋得同意承保之再保險公司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已受領之報酬,並非有據。 ㈣末查,有關原告主張依系爭專案委託契約附件一第2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於Roadshow行程後提出RoHS保險計畫再保委外案之結案報告,但被告迄今未提結案報告一節,核與證人李積仁證稱:被告確有提出一些文件說明拜訪之結果及再保險公司承保意願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原告雖 稱所謂結案報告依上開約定,應包含再保險公司支持之書面文件在內云云,然本件並非承攬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最終並未尋得同意承保之再保險公司,為原告所不爭,自無從指摘被告未能提出所謂再保險公司支持之書面文件有何可歸責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案委託契約並不以被告能尋得同意承保之再保險公司為要素,且被告已善盡完整翻譯及詮釋RoHS保險計畫、規劃Roadshow行程及提出結案報告等義務,並無原告所指之各項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119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王妤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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