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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薛中興賴秀蘭林伊倫

  • 原告
    廖勝國
  • 被告
    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宏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85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勝國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春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宏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108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兩造間之訴訟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因相對人現實際已無監察人可代表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相對人之監察人為張明宗,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為憑,然張明宗已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向相對人辭去監察人職務,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吳宏碩現為相對人之董事,且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僅次於聲請人,並係於聲請人主張辭任相對人董事之時,擔任相對人之總經理,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之董事委任關係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選任吳宏碩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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