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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薛中興羅月君林伊倫

  • 原告
    廖勝國
  • 被告
    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宏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   告 廖勝國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春金律師 被   告 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1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訴訟,依公司法213 條規定,應由監察人張明宗代表被告公司,惟張明宗已於民國101 年3 月間辭任,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01 年5 月2 日選任吳宏碩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6 月15日固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惟因原告事務繁忙,無法分身處理被告公司董事事宜,乃於99年12月9 日以書面之董事辭職書向被告表達自即日起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已不存在,詎被告迭經催促,仍迄未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原告因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定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9年12月9 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原告確實於99年12月9 日提出書面辭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99年12月9 日辭任被告董事一職,故自斯時起兩造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未依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是原告迄今仍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是以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復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其業於99年12月9 日以董事辭職書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董事辭職書、董事辭職書電子郵件、董事解任申請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 至11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核閱無訛,被告亦對於原告確曾於99年12月9 日向被告提出該董事辭職書一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99年12月9 日起即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9年12月9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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