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鄧德倩
- 當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瑪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志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 告 瑪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瑋 被 告 陳志驊 潘星睿 楊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政達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捌佰叁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新北市板橋區、新竹市東區及台北市大安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依前開規定,得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路○段246號」,屬本院管轄範圍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瑪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志驊、楊政達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方面:被告瑪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卡公司)於民國99年2月1日邀同被告陳志驊、潘星睿、楊政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自貸放日99年2月3日起至到期日102年2月3日止,依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5.467%計息,目前為年息6.837%,並同意於本行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計付,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共分36期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上開利率10%,於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加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瑪卡公司自100年11月4日起未再繳付本息,至今尚欠 1,625,831元,最後截息日為100年11月3日,屢經催討未果 。被告陳志驊、潘星睿、楊政達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潘星睿到庭固不否認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借貸、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惟以兩造已陸續協商等語。 三、被告瑪卡公司、陳志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另被告楊政達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到庭抗辯:系爭借貸關係之主債務人為瑪卡公司,伊為連帶保證人,僅於債權人就瑪卡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時,始負保證清償之責。又本件連帶保證人尚有陳志驊、潘星睿二人,每人各負1/3保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全部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似有未洽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273條復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表等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被告潘星睿、楊政達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原告主張積欠之款項等節,均不爭執。被告瑪卡公司、陳志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政達抗辯: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未就主債務人 瑪卡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伊得拒絕清償,又本件連帶保證人僅各負1/3之保證責任,原告不得請求伊連帶 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 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 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 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280條、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例、裁判要旨,被告楊政達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六、原告及被告楊政達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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