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張麗虹 被 告 太空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蕭彣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所召集之一百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7日 召集之10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違反章程之情形,於同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收件戳章可憑(見臺中地院卷第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350,309股,有被告公司 股東名簿可證,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程已明確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換言之,股東臨時會需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出席,臨時會始得合法召開及做出決議。而被告公司於100 年11月7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232號7樓會議室 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臨時會當日出席股東僅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5.21%,並未超過公司章程第12條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出席之規定,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已嚴重違反被告公司章程。此外,系爭股東臨時會更決議「變更股東會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修改公司章程」,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該修改章程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且依同條第4項之 規定,因被告公司章程定有較高數額即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出席之規定,應遵守公司章程規定,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顯屬違法。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已嚴重侵害其餘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聲明:被告於100年11月7日所召集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雖稱另案訴請本院撤銷被告公司於99年9月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另案),案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並獲得勝訴,惟被告公司認另案尚有證據未調查,已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提起上訴,並由高院以100年度上 字第776號審理中,是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不足作 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理由。 ㈡原證2雖載為被告公司經第20次修訂於97年1月25日之章程,惟該章程因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時檢附之內容有所違誤,致臺北市政府備查之章程第12條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原告另案起訴後發現此一誤植情形,業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更正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0146510 號函核准更正在案,是依該更正後章程第12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招集股東臨時會之出席門檻與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無異,因此原證2章 程實非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有效章程,不足為據。進步言之,被告公司現任經營團隊代表法人華人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衛公司)係於96年間開始購買被告公司股份,嗣於被告公司97年1月25日股東會決議選任其數名法人代表為董 事與監察人而開始執掌被告公司經營,被告公司為增加董事及監察人人數,乃同時變更章程第14條關於董事及監察人席次之規定,除此之外,並無任何修訂,是被告公司章程除第14條外,其餘條文應與前次即96年1月2日修訂之章程內容相同。觀諸被告公司呈送主管機關登記之96年1月2日修訂章程之第12條係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迄今,被告公司未修訂章程第12條條文,雖主管機關於97年間登記之第20次修訂於97年1月25日 之章程第12條係載:「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如前述,被告公司於97年1月25日股東會決議除修訂第14條外,並未修訂第12條之內 容,是章程第12條所訂之股東會出席門檻應為二分之一。又觀諸被告公司96年1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當日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僅達69.32%,僅於二分之一,未達四分之三,惟主席仍稱出席股東代表總數已逾法定數額云云,顯見當時被告公司章程所訂股東會之法定數額應為二分之一,非四分之三。 ㈢承前所述,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未曾修訂,股東會出席門檻應為二分之一,迄今僅有原告一人對此有所爭執,被告公司為使該疑義獲得釐清,方於100年11月7日召急系爭股東臨時會以確認公司章程第12條內容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或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一章程條文內容本即為被告公司當時之章程規定,股東予以確認,實不生變更章程之效力,故與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所 欲規範之情形有別,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5.21%之股東出席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350,309股,有被告公司 股東名簿附卷可參(見臺中地院卷第10至12頁)。 ㈡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7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232號7樓會議室召開10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席股東(含代理出席者)股數為19,064,457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29,236,500股之65.21%,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憑(見臺中地院卷第16頁),亦為兩造不爭執。 ㈢本件原告於另案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本件被告於99年9月7日所召集之99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案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 度訴字第188號審理並判決本件被告於99年9月7日所召集之 99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本件被告不服,乃依法向高院提起上訴,經高院民事庭以100年度上字第776號審理並判決本件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上開決議有得撤銷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之內容應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2條已明確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第20次修訂於97年1月25日公司章程(見臺 中地院卷第13至15頁)。惟被告否認並稱該章程因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時檢附之內容有所違誤,致臺北市政府備查之章程第12條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原告另案起訴後發現此一誤植情形,業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更正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1月2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0146510號函核准更正在案,是依該更正後章程第12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招集股東臨時會之出席門檻與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無異,因此原證2章程實非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有效章程,提出友理法律事務所100年1月4日友律字第 10003號函、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146510號函、被告公司第20次修訂於97年1月25日公司章程、 被告公司9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被告公司第19次修訂於96年1月2日公司章程、被告公司96年1月2日96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見本案卷第34至46頁)。 ⒉經查,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於91年12月2日第12次修訂時係 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嗣於92年2月12日第13次修訂亦為相同之規定 ,嗣於93年8月30日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討 論公司章程修訂案時,將該條條文修改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而決議通過,並於同日第14次修訂章程將該條條文修訂為該決議通過之內容,被告公司旋於翌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嗣於94年8月12日(第15次、第16 次修正)、94年9月7日(第17次修正)、95年6月29日(第 18次修正)、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97年1月25日( 第20次修正)之股東會議決議,並未就系爭章程第12條予以修正等情,卷附有各該次公司章程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修章對照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第15至20次修正章程可稽(見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188號卷 (二)第73至81頁),並經本院民事庭及高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卷 (二)第48頁、高院卷第73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 號外放公司登記影印卷宗節錄第1、2頁、第13至15頁、第16至24頁、第30至32頁、第38至40頁、第46至48頁、第54至56頁、第60至62頁、第67至69頁)。堪認被告公司於93年8月 30日股東會議中,業已將章程第12條之條文修改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嗣後即未再就系爭章程第12條之規定予以修正甚明。 ⒊被告公司雖辯稱被告公司現在經營團隊華衛公司於96年6月 入主公司時,系爭章程第12條於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章程中,業已修正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有違反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云云,據提出被告公司第19次修訂於96年1 月2日公司章程為證(見本案卷第43至45頁)。惟查: ⑴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觀諸被告公司章程96年1月2日第19次修訂所列之第12條條文固記載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該次被告公司96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外放公司登記節錄影印卷宗第57至59頁),該次股東臨時會僅決議修正章程第2條,並無修訂第12條條文之議案及決議;核與 另案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徐雪玲、股東邱月霜於高院到庭證述,被告公司於96年1月2日因針對主管機關來函辦理章程第2條關於營業項目變更,而召開股東會議,並僅就章程 第2條之條文為修正,並未有討論或修正第12條之議案等情 相符(見高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63頁反面至第 164頁反面);準此以觀,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之條文於96 年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中,並未經決議修訂無誤。由此可證,被告公司章程第19次修訂(即96年1月2日)所列之第12條條文應屬誤植,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並不生章程變更之 效力。 ⑶又查被告公司於97年1月25日召開股東會公司選任董事(七 名)及監察人(二名),且議決將公司章程第14條之條文變更,並由被告公司目前經營團隊華衛公司以持有股數6,588,013股(公司發行股數為29,236,500股,約佔22%)獲選五 名董事即法人代表嚴立行、王淑華、陳佳菱、路醒華、龐文娜等五人,監察人陳琇情一人;旋即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嚴立行(即華衛公司法人代表)為董事長,並於97年2月 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與修正章程之登 記;嗣於97年4月28日取得被告公司股數19,003,725股(佔 被告公司發行股數65%),並辦理股數變更等情,有卷附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手冊、修正章程條文表、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卷( 二) 第108至117頁、本案卷第40至42頁);並經高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見高院卷第73頁及高院外放影印卷宗);惟依前開被告公司現在經營團隊即華衛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嚴立行(即被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於97年1月25日(第20次修正),檢附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陳報章 程第12條之條文卻又回復登記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188號卷(二)第116頁、高院外放影印卷宗第15頁)乙事以觀,若系爭章程第12條於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業已修正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非誤植,則被告公司現在經營團隊華衛公司於97年1月25日既已取得經營權,並指派法人代表嚴立行擔任 董事長,豈會於97年2月4日辦理公司章程第14條及董事、監察人與董事長變更登記時,又自行檢附公司章程,將系爭章程第12條回復登記為原條文即:「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188號卷(二)第116頁)?由此可證,被告公司於現在之經營團隊華衛公司於入主被告公司時,即已知悉96年1月2日股東會並未針對系爭章程第12條為變更章程之決議,而系爭章程第12條條文於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時登記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係屬誤植甚明。準此,被告公司現在之經營團隊華衛公司於97年1月25日取得公司經營權時,既已知悉系爭章程第12條於 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登記之條文係屬誤植,並於97年1月25日(第20次修正)檢附公司章程仍以原12條之條文即 「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見高院外放影印卷宗第15頁),則被告公司事後再執其現在經營團隊即華衛公司於入主公司辦理業務交接時,所持有之公司章程第12條即已修正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云云,並無可取。 ⒋被告公司雖又稱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0日依其100年1月18日補正申請書,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0146510號函准予更正 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之變更登記,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違反章程第12條之規定云云(見本案卷第36頁)。然查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決議機關為股東會,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此為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準此可知,公司法所列主管機關有關公司登記事項之備查,僅屬行政管理事務,並無變更公司章程之效力。系爭公司章程第12條條文,既僅於93年8月30日經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決 議修訂(第14次修正)後,即未再經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決議修訂,業如前述,堪認97年1月25日第20次修訂章程所 列第12條條文並無錯誤之情形,故臺北市政府所為准予變更登記之函文,對於系爭公司章程第12條於前開第14次修正後之條文,不生任何影響。是以,被告公司以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0日依其100年1月18日補正申請書,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0146510號函准予更正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之變更登 記為由,抗辯系爭章程第12條之條文,應以前開臺北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後之條文為準據云云,仍無可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式是否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理由?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 法第189條所明定;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 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固為公司法第174條所明文規定, 惟該條文係對股東會一般議決事項通過與否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所為法定強制規範,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之最低強制規範,則在強制規定範疇外,自得回歸私法自治,即得由股東會決議採行較高標準之決議方法,是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自屬有效。查被告 公司於100年11月7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232 號7樓會議室召開10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席股東( 含代理出席者)股數為19,064,457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 29, 236,500股之65.21%,此有卷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憑(見臺中地院卷第16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可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數未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四分之三,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式已屬違反章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於法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之股東會出席股數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四分之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式已違反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100年11月7日所召集之100年度股東 臨時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