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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龍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哀曉培等間因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元,第三項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在報紙刊登道歉聲明部分,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裁判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總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伍仟柒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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