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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美杏林振芳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告
雅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莊雅媛
被告
王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雅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雅米公司)曾邀同被告莊雅媛及王天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8月27日至104年8月27日止共5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應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2%(年利率現為4.74%)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尚須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雅米公司自100年12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14萬9,3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事實、還款條件及欠款數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共3紙、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堪信為真。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答辯狀內又未對原告上開主張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視為自認。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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