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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匡偉林玉蕙曾育祺
  •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李永昌

  • 原告
    A
  • 被告
    黃俊雄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二交通有限公司法人王秋錦陳亮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   告 A女 兼法定代理 A女之父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被   告 中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昌 被   告 王秋錦 追加被告  陳亮勤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黃俊雄應給付原告A 女新台幣陸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俊雄應給付原告A 女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被告黃俊雄應給付原告A 女之父新台幣貳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俊雄應幾付原告A 女之父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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