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 告 A女 兼法定代理 A女之父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被 告 中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昌 被 告 王秋錦 追加被告 陳亮勤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黃俊雄應給付原告A 女新台幣陸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俊雄應給付原告A 女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被告黃俊雄應給付原告A 女之父新台幣貳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俊雄應幾付原告A 女之父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