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9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嘉
- 被告
- 聯暄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志銘
- 被告
- 林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加坡星展銀行)間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八條、保證書第十九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一三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0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聯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00年五月十二日與新加坡星展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新加坡星展銀行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利息按新加坡星展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二計算,本金及利息分二十四期按月等額攤還,自動用貸款日起一個月後為第一期還款,其後每一個月之相應日期為後續還款,如被告公司未能按期清償對新加坡星展銀行之任何一宗本金債務,或未能按期支付對新加坡星展銀行之任何一宗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新加坡星展銀行有權立即終止對被告公司融資之義務,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新加坡星展銀行得請求被告公司立即清償債務之全部或一部,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2被告林志銘、林素惠亦於一00年五月十二日與新加坡星展銀行訂立保證契約,約定林志銘、林素惠同意連帶保證並償付被告公司對新加坡星展銀行於本金二百七十萬元範圍內、現在或將來之(融資,包括但不限於開發信用狀、貸款、貼現、承兌等)一切債務,如被告公司未如期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時(包括債務到期日屆至、提前到期),經新加坡星展銀行通知或請求時,立即清償林志銘、林素惠所保證之債務,並同意新加坡星展銀行得隨時以適當之方式向林志銘、林素惠請求,林志銘、林素惠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之保證人先訴抗辯權。3詎被告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00年九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一00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一三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0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4新加坡星展銀行於一0一年一月一日將在臺分行部分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新加坡星展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受讓之借貸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電腦帳務資料、還款明細、牌告利率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一00五000三五00號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電腦帳務資料、還款明細、牌告利率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一00五000三五00號函,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新加坡星展銀行一00年九月十五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八‧0七五,此觀原告所提牌告利率表所載即明,而新加坡星展銀行與被告公司間授信函第三條利息欄約定,利息以新加坡星展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三‧二二計算,前已述及,是一00年九月十五日雙方間借貸契約約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四‧八五五(計算式:「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0七五,減碼百分之三‧二二),從而,原告依受讓之借貸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一00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0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