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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長紘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長宏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安
被告
杜修利

      郁文宏原名:郁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由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公司,且合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銀行即原告承受。

二、本件被告杜修利、郁文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紘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紘興公司)於93年6月23日邀同被告杜修利、郁文宏為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有借款契約,由長紘興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因被告長紘興公司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故借款分成2筆,其中60萬為有擔保債權,另60萬元為無擔保債權),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3日起至96年6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固定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長紘興公司自93年6月23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4月23日止,竟餘52萬207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如數清償,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杜修利、郁文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長紘興公司則以:陳冠安雖代表長紘興公司向原告借款,惟此乃因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杜修利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陳冠安始以該公司名義借款,惟陳冠安係遭杜修利欺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本票、授信約定書、關係戶維護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被告長紘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冠安雖辯以其係遭杜修利詐欺始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云云,惟陳冠安於94年3月29日始經選任為董事,其後並當選為董事長,有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足稽(見本院卷第21頁),故不論其是否遭詐欺而同意擔任長紘興公司董事長,亦與本件借款無涉。況陳冠安另稱其並未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不爭執長紘興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之情(見本院卷第50頁、第34頁正反面),則依原告前所提之文書,應堪認其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748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長紘興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杜修利、郁文宏均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長紘興公司之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長紘興公司其餘陳述、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522,076元   │自⒋起至│12.88%    │自⒌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
│            │            │          │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 │
│            │            │          │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            │            │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
│            │            │          │2成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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