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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強
被告
青田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范慶生
被告
張妙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簽訂之約定書第18條、保證書第7條,就其借款及保證契約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青田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青田
    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范慶生、張妙蘭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新台幣(下同)100萬元、400
    萬元,共計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0年11月11日起至10
    3年11月11日,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2
    3%(借款日年利率為5.02%)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青田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0年12月1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
    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
    金4,871,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
    、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清償如判決主
    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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