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約定專用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 告 鍾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方志偉律師 陳泓鋼 林翠珊 受告知人 銘乾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怡和 受告知人 許再恩 被 告 新店市新殿傳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樹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梅 呂秋��律師 複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蕭盛文律師 曾怡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約定專用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除有符合所列7款情形者 外,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係指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中,則有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僅限於追加 必要共同訴訟「被告」,然因原告本具有訴訟權,亦有不提起訴訟之權,若單純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命其提起訴訟即有侵害其權利之虞,故倘為追加共同「原告」,則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所規定之範疇。 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張瑞麟」為共同原告,以及以準備二狀追加張瑞麟作為原告(卷第143、148頁),惟本件訴訟代理人並未受張瑞麟之委任,是其並無從代張瑞麟表示於本件擔任原告並對被告為本案訴訟之意思,且張瑞麟迄未表示於本件表示願追加為原告之意,原告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命張瑞麟追加為原告,被告對於訴之追加亦表示不同意,尚無從認張瑞麟已加入本件訴訟為原告;又本件訴訟係原告主張就編號A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其與 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關係尚屬有間,雖常見多與不動產權利狀況一致,但約定專用權本係契約關係,與不動產權利之物權關係本質並不相同,亦無主從關係,且並非必須與不動產權利歸屬狀況相同,或因不動產權利之物權關係之變動而同生異動,二者間即無必然絕對之關係存在,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於本件訴訟中張瑞麟並非已為原告,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張瑞麟為共同原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