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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1號

確認約定專用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告
鍾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鋼
複代理人
林翠珊
複代理人
受告知人 銘乾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怡和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許再恩
被告
新店市新殿傳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樹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梅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蕭盛文律師

      曾怡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約定專用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除有符合所列7款情形者外,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係指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中,則有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僅限於追加必要共同訴訟「被告」,然因原告本具有訴訟權,亦有不提起訴訟之權,若單純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命其提起訴訟即有侵害其權利之虞,故倘為追加共同「原告」,則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所規定之範疇。

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張瑞麟」為共同原告,以及以準備二狀追加張瑞麟作為原告(卷第143、148頁),惟本件訴訟代理人並未受張瑞麟之委任,是其並無從代張瑞麟表示於本件擔任原告並對被告為本案訴訟之意思,且張瑞麟迄未表示於本件表示願追加為原告之意,原告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張瑞麟追加為原告,被告對於訴之追加亦表示不同意,尚無從認張瑞麟已加入本件訴訟為原告;又本件訴訟係原告主張就編號A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其與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關係尚屬有間,雖常見多與不動產權利狀況一致,但約定專用權本係契約關係,與不動產權利之物權關係本質並不相同,亦無主從關係,且並非必須與不動產權利歸屬狀況相同,或因不動產權利之物權關係之變動而同生異動,二者間即無必然絕對之關係存在,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於本件訴訟中張瑞麟並非已為原告,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張瑞麟為共同原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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