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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9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告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金城
訴訟代理人
李財盛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琳
被告
財本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勝
訴訟代理人
黃能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財本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陸續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材料,用於被告所承攬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之「下福村11鄰便道及10鄰集會所地坪修建工程及下福村9鄰往10鄰聯絡道路護岸修復工程」,並於99年12月7日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其依約如數將材料送交至被告指定地點,詎被告自100年3月至今累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48萬9,215元未付,經其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48萬9,2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被告對之合法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非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且上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第13條明訂「同意管轄:…。若有涉及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為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士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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