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 告 廖逸文 被 告 科高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曼 訴訟代理人 余若凡律師 吳欣哲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營運管理之http://www.blogger.com部落格網站(下稱Blogger.com網站)於民國98年12月間,遭不知名之使用者 在http://www.blogger.com/profile/00000000000000009774(下稱系爭網頁)刊登「請大家小心男蟲廖逸文」、「關於我自己」等毀謗及侮辱原告之文字,除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權和肖像權外,亦構成刑法上公然侮辱及誹謗罪責,原告已於99年間蒐集資料提出刑事告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網頁確屬被告經營管理,且該網頁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 爭網頁,以維護原告之權益。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移除系爭網頁。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聲稱涉嫌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權利之系爭網頁係刊登在Blogger.com網站,而該網站係由設於1600 Amphitheatre Parkway, Mountain View, CA 94043, United States之美國公司Google Inc.(下稱Google Inc.)所管領控制,並非被告所管領控制,被告係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本國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7號73 樓,與Google Inc.實分屬不同且相 互獨立之法人,再依美國證券及期貨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所公告之資料顯示,Google Inc.共有上百家子公司,其中多有使用Google之名稱,雖然被告之名稱中有「科高」(Google)一詞,但並非只要有Google之名,就可直接推定與Google相關業務有關係。準此,Blogger.com網站並非被告所負責,亦非被告所能控制, 顯見被告既無權限、亦無能力移除存在於Blogger.com網站 上之系爭網頁,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系爭網頁現仍存在於Blogger.com網站。 ㈡系爭網頁載有「請大家小心男蟲廖逸文」等文字,並有刊登原告照片。 有系爭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營運管理之Blogger.com網站遭不知 名使用者在系爭網頁刊登「請大家小心男蟲廖逸文」、「關於我自己」等文字,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權和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 除系爭網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刊載系爭網頁之Blogger.com網站是否係被告營 運管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 系爭網頁,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登載有「請大家小心男蟲廖逸文」等文字之系爭網頁係刊登在被告營運管理之Blogger.com網站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Blogger.com網站 係由被告係由營運管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㈡經查,依卷附全球WHOIS查詢資料顯示,Blogger.com網站係由Google Inc.所營運管理(見本院卷第21頁),另由原告 所提原證二電子郵件之內容,亦可得知Blogger.com網站確 係美國網站,係受美國法律規範(見本院卷第6頁),又被 告係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之本國公司,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與依美國法設立之Google Inc.實分屬不同且相互獨立之法人,自不能僅憑 被告公司名稱中有「科高」(Google)一詞,即據以推論Blogger.com網站係由被告經營管理,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Blogger. com網站確係由被告經營管理,則其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移除系爭網頁,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網 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