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 告 廖逸文 被 告 科高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曼 訴訟代理人 余若凡律師 吳欣哲律師 謝昆峯律師 被 告 Google 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科高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科高公司)營運管理之http://www.blogger.com部落格網站(下稱Blogger.com網站)於民國98年12月間,遭 不知名之使用者在http://www.blogger.com/profile/000000 000000000097 74(下稱系爭網頁)刊登「請大家小心男蟲廖逸文」、「關於我自己」等毀謗及侮辱原告之文字,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權和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科高公司除去系爭網頁等 情,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諭知本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01年4月2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Google Inc.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6、37頁)及民事追加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4頁)附卷足憑。 ㈡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以被告科高公司為被告,並以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101年4月27日以民事追 加起訴狀增列Google Inc.為被告,核屬訴之追加,自應受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限制。惟查,被告科高公司係依 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之本國公司,與依美國法設立之被告 GoogleInc.實分屬不同且相互獨立之法人,可認原告原先起訴被告科高公司部分與追加起訴被告Google Inc.部分所涉 請求權法律關係等相關事證顯不相同,其基礎事實顯不同一。再查,本院就原告原先起訴被告科高公司部分應予審究為⑴Blogger.com網站是否為被告科高公司營運管理?⑵原告 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科高公司移除系爭網 頁是否有據?倘准許原告追加Google Inc.為被告,本院尚 須另行就⑴Blogger.com網站是否為被告Google Inc.營運管理?⑵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Google Inc.移除系爭網頁是否有據?等等諸多複雜爭議再行審理,本件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訟暨無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亦無證據資料可供追加之訴利用,況本院就原告訴請被告科高公司移除系爭網頁部分已於101年4月26日諭知辯論終結,倘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已擴大被告科高公司之攻擊防禦範圍,且勢將導致原告原先起訴被告科高公司之訴訟遭延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原告復未釋 明所為追加訴訟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為訴之追加,不備訴追加要件,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對象、構成要件及主要爭點均有不同,兩者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關於原訴之資料,追加之訴亦無可利用,若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