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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帳冊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趙子榮

  • 原告
    黃若雯
  • 被告
    胡立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   告 黃若雯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胡立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度、九十九年度及一百年度之會計帳冊與憑證予原告查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95年度司字第242 號、97年度司字第251 號、98年司字第265 號民事裁定,分別選任被告胡立三會計師、蔡舜仁會計師及林崇先會計師為榮祥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新任董、監事改選前,代為管理榮祥公司之日常營運事務。嗣榮祥公司於98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王克仁、王克文、王曼麗、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 人為新任董事,並由原告擔任監察人,且於該次股東會中,並完成推選董事王曼麗為董事長,是榮祥公司既經股東會完成董、監事之選舉,並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規定完成董事長之選舉,則榮祥公司前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之虞,而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業已消滅。依此,被告就榮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即應於98年6 月29日當然終止,其無權再以榮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對外行使權利及代表榮祥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且就被告所持有榮祥公司會計帳冊與憑證亦應交付予榮祥公司,未料被告竟拒不交付榮祥公司會計帳冊與憑證予榮祥公司董事會。又原告於就任監察人後,多次欲查核榮祥公司98年、99年度、100 年度會計帳冊及憑證,並以臺北重南郵局第57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經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前往被告事務所,被告仍拒絕原告行使監察權。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榮祥公司之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會計帳冊與憑證原告查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242 號裁定、97年度司字第251 號裁定、98年度司字第265 號裁定、榮祥公司股東會會議事錄、榮祥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79 號裁定、臺北重南郵局第579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監察人地位請求被告交付榮祥公司98、99、100 年度會計帳冊與憑證,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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