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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薛中興郭顏毓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龍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金
兼法定代理人
魏統光

       廖定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叁佰陸拾壹元,及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因本件借款及保證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借款之約定書第13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即明;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龍銳國際企業公司(下稱龍銳公司)業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3年4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46752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之選任設有相關規定等事實,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變更登記表、章程及清算人查詢資料表各1 紙附卷可稽(卷第14至15頁、第32、34頁、第137 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龍銳公司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本件訴訟。次查,被告龍銳公司登記資料上之全體股東雖經列有魏統光、詹黃合、劉貴融、廖定杰、黃秀金等5 人(卷第15頁),惟詹黃合已於97年9 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佐(卷第36頁),是其與被告龍銳公司之股東關係即已消滅;而其中股東「劉貴融」之部分,經依所登記之身分證字號查詢,該人之姓名應為「劉貫融」,亦有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足參(卷第37頁),而經該劉貫融到庭陳稱:「我並非被告龍銳公司之股東,並未出資,與該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該公司係於85年間向我分租辦公室,我在辦公室有放身分證,不一定會鎖起來,當時該公司是魏統光的一人公司,後來他搬走後,我就沒有再跟他聯絡過,直到本件訴訟,我才知道我被登記為龍銳公司之股東,我從來沒有收過任何與龍銳公司有關的稅單,沒有股東分紅或相關的報稅資料」等語,而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龍銳公司之登記案卷,該公司於85年9 月21日由董事魏統光代表所為之設立登記申請書,雖附有與上開身分證字號相符之劉貫融之身分證影本,惟於股東名簿上卻仍係列「劉貴融」之名,於設立章程上亦係列「劉貴融」之名、卻蓋「劉貫融」之印章,然無劉貫融本人之簽名,且該設立登記時之其餘股東為魏統光及其斯時之配偶詹素娟、暨詹素娥之父詹金枝、母詹黃合,且嗣後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亦同列「劉貴融」之名、而蓋該同一「劉貫融」之印章,均無劉貫融本人之簽名,此經本院核閱上開登記案卷明確,觀諸上情,若劉貫融確為被告龍銳公司之出資股東之一,則該公司之董事魏統光於設立登記申請時當不會有如此之誤載,縱有誤載,劉貫融應亦會發現章程等相關文件上其之姓名有遭誤載情事,然本件卻自設立登記起迄歷次變更登記時,均仍持續有上開誤載情事,顯不合常理,衡諸該公司於85年間為上開設立登記程序期間,有向劉貫融分租辦公室之情,而國人於辦公室中留存身分證影本,亦非違常情,且為他人刻製印章於我國亦屬極為便宜之事,且劉貫融亦確實並未在任何登記文件上簽有簽名等情,堪認劉貫融主張其係遭魏統光未經同意擅自取用其身分證影本並刻製印章,而登記為被告龍銳公司之股東之一等語,應屬可採;再參諸魏統光於85年間為上開設立登記時,依當時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有限公司須為5 人以上、21人以下之股東所組織,而龍銳公司設立時所列(除「劉貴融」、魏統光外)之其餘股東則分別為魏統光之妻、岳父母一節,益徵魏統光應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東之最低人數規定,未經劉貫融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列為被告龍銳公司之股東之一,確堪認定,基此,劉貫融與被告龍銳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應係自始即不存在。依上,被告龍銳公司目前之全體股東應僅為魏統光、廖定杰、黃秀金等3 人,即應以此3 人為被告龍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銳公司於89年3 月3 日邀同被告魏統光、廖定杰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貸2 筆借款,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並均約定自89年3 月3 日起至93年3 月3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系爭2 筆借款,分別繳納利息至90年5 月24日、91年11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債務均已到期,被告至該停止繳款之日止,就系爭2 筆借款計分別尚欠39萬9,361 元、35萬4,561 元之本金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2 張、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約定書、被告龍銳公司系爭2 筆借款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利率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卷第5 至10頁、第59至62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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