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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告
景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南屏
訴訟代理人
李彥南
被告
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9日簽訂服飾貨品買賣契約計10份,貨款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6,450 元、244,125 元、96,900元、142,500 元、480,550 元、548,600元、114,000 元、84,000元、86,700元、339,000 元,合計2,412,825 元,原告依約如期交貨,詎被告交付之第一次付款支票金額1,445,634 元,經提示後遭退票,嗣並經原告發現被告已結束營業,避不見面,為此,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語。並聲明:⑴請求被告給付2,412,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起訴狀誤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部分,業據其更正刪除連帶部分之請求)。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交貨簽收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14號卷第11頁至第5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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