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3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葉子寬
- 被告
- 金安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文鴻
- 被告
- 夏以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貳仟陸佰零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30
條、連帶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安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水產公司
)於民國100年11月9日邀同被告陳文鴻、夏以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
11月9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利息則按年息3.4015%機動計
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
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詎被告金安水產公司僅繳息至101年3月8日止
,所欠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美金156,550元(以101
年3月5日美元匯率29.464換算為新臺幣4,612,605),迭經
催討無效果,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12,60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4,612,605元 │自民國101年3│3.4015% │自民國101年4月10日起│
│ │月9日起至清 │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償日止 │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 │利率之10%計算,逾期 │
│ │ │ │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 │
│ │ │ │利率之20%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