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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告
金安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鴻
被告
夏以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貳仟陸佰零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30
    條、連帶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安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水產公司
    )於民國100年11月9日邀同被告陳文鴻、夏以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
    11月9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利息則按年息3.4015%機動計
    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
    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詎被告金安水產公司僅繳息至101年3月8日止
    ,所欠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美金156,550元(以101
    年3月5日美元匯率29.464換算為新臺幣4,612,605),迭經
    催討無效果,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12,60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4,612,605元 │自民國101年3│3.4015%     │自民國101年4月10日起│
│            │月9日起至清 │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償日止      │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            │利率之10%計算,逾期 │
│            │            │            │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 │
│            │            │            │利率之20%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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