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賴淑美
- 法定代理人鄭茂成、吳坤宏
- 原告山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北市殯葬管理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 告 山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坤宏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訂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0日止期間受被告委託經營管理「100 -103 年辛亥高架橋下平面停車場」事宜,簽約時,原告並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419,200 元予被告收執,且自100 年5 月起,每2 個月為一期,每期需繳納1,344,000 元權利金予被告,嗣原告受託管理營運,每月均呈嚴重虧損狀態,乃於100 年12月7 日以律師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將至101 年2 月14日終止,兩造再於100 年12月23日協調會議中達成系爭契約原則至101 年2 月14日終止。又系爭契約第24條雖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如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於2 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告),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後,方得終止契約。乙方(即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等語,顯然違反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被告不發還前開保證金,已乏依據。退萬步言之,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縱非無效,該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爰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準用259 條第1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52 條及第179 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12月7 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將於101 年2 月14日終止,是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不發還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即屬民法第259 條之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第24條可區○○○段與後段,前段約定原告如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於2 個月前知會被告,是為讓被告依程序重新招標,另覓受託管理廠商之預備作業時間,並無禁止原告主動終止契約之意,故系爭契約第24條並無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之情。另系爭契約書第24條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並非違約金之性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並無理由。本件原告交付履約保證金之目的是在於擔保及促使承包商履行契約,而原告因不堪營運虧損,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已然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間,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應不予發還。抑且,因原告違約,被告已受有㈠重新招標,契約銜接期間之權利金損失347,586 元。㈡重新招標後,新舊契約權利金之價差損失4,709,586 元。㈢重新招標之行政人事費用2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4 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0日止期間受被告委託經營管理「100 -103 年辛亥高架橋下平面停車場」事宜,簽約時,原告業已繳交履約保證金2,419,200 元予被告收執。嗣原告於100 年12月7 日以律師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契約將至101 年2 月14日終止,經被告為同意表示。 ㈡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如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於2 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告),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後,方得終止契約。乙方(即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等語。 ㈢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正、背面),復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款、律師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及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業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419, 2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委任與租賃之混合契約,與單純之委任契約有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將辛亥高架橋下平面停車場及設備交付予原告使用而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權利金,與單純之委任契約係由受任人提供勞務處理委任事務並依約定請求委任人支付報酬不同;另系爭契約亦具有租賃之性質,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2 條之規定,除非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否則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則上僅在期限屆滿時終止,系爭契約第2 條已明定契約期限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共計3 年,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除非依據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否則原告不得任意終止契約甚明,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已屬無據。 ㈡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如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於2 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告),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後,方得終止契約。乙方(即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等語,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明文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內,因原告自己因素而要求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同意後,系爭契約始為終止,此時,原告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甚明,則雙方於系爭契約中既已有特別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自應優先適用。又本件原告於100 年12月7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契約將至101 年2 月14日終止,且經被告同意等情,如前所述,堪認原告已依約定之程序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自得沒收原告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準用第25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云云,亦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性質?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約定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限屆滿後或終止契約經甲方(即被告查明乙方(即原告)無違約情事後無息發還等語;第24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如要終止契約時,應於2 個月前知會甲方(即被告),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後,方得終止契約。乙方(即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第10頁背面),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民法第98條參照),兩造顯係為確保債務履行之目的,而約定履約保證金,是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關於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約定,自屬於違約金之性質。又兩造對於違約金既未另於系爭契約中為特別之約定,則該履約保證金於充作違約金時,即應視為原告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 ㈣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有無過高? ⑴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關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其本質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是以債權人不得因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多於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按損害額賠償;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賠償。惟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數額有否過高情事。其審核應就債務人如期履行契約,上訴人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其衡量標準,並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稱因原告不堪營運虧損,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1 年2 月14日終止,迄至被告與第三人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契約,期間為101 年3 月1 日至104 年2 月28日止,此15日銜接期間,被告受有權利金損失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臺北市殯葬管理「101 —104 年度辛亥路高架橋下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點交事宜會勘紀錄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第89頁)。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應於每2 個月給付被告1,344,000元 權利金,此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參諸原告若如期履行契約,被告自得享有前揭銜接期間之權利金之情,足見被告確實因原告不履行契約而受有銜接期間權利金之損失347, 586 元(計算式:1,344,000 元÷2÷29×15=347,586 ,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抗辯稱因其另行重新招標後,承包廠商每2 個應給付被告之權利金僅為1,010,000 元,相差334,000 元,算至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至103 年4 月30日止,被告因此受有權利金差額損失4, 342,000元乙節,固據被告提出辛亥路高架橋下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及決標公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惟查:觀諸系爭契約與另行招標之公開招標公告內容,本件前後2 標案之預算金額差距為2,000,000 餘元,有卷附公開招標公告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 頁 、第85頁),且依被告亦自承第2 次招標內容,要求得標廠商在得標後,101 年8 月前需將停車場地面重鋪柏油,並將行車動線指示、車格位、欄杆等相關設施予以補繪及維護保養等(見本院卷第72頁之民事答辯㈡狀),足見2 次招標內容、條件並不完全相同,本無從相互比較,實不得僅以重新招標之契約權利金低於系爭契約,即謂該項損失與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有關,而責令原告應負擔該項損失金額,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賠償其重新招標之權利金差額損失4, 342,000 元,難以憑採,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此部分款項,自不應列入審酌之內。 ⑷被告另抗辯稱因重新招標而支出行政人事費用20,000元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既確實有續行辦理重新招標事宜,如前所述,當是有支付相關之行政人事費用之情,且此行政、人事費用之支出,核屬被告為接續經營辛亥路高架橋下平面停車場而具有關連與必要性之支出,另參以被告所臚列本次因重新招標之行政、人事費用(見本院卷第70頁),尚屬合理,而無逸脫常情之外,本院認應將此筆行政、人事費用支出列入被告損失範圍而予以審酌。 ⑸再徵諸本件兩造之地位,系爭契約標的金額達數千萬元,一旦一方任意毀約,對他方之衝擊不小等情,本院認違約金酌減為500,000 元,始為適當。綜上,本件超過500,000 元 即1,91 9,200元(計算式:2,419, 200-500,000 =1,919,200 )部分,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19,200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19,200 元及自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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