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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陳蒨儀
  • 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 原告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修嘉徽張霄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修嘉徽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杜英達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臾夢律師 被   告 張霄芸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蕭炳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於民國94年7月2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有上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司字第544號影卷卷㈠第6至10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解散前遭侵占或詐取之款項,核屬處理其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被告張霄芸抗辯原告之法人格已消滅、無當事人能力,尚有誤解。 二、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準用。查原告經上開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推選許華、侯清敏、張俊宏、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法人代表樊嘉傑、亞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後山、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法人代表林文雄及沈有學等為清算人,上開清算人於94年7月14日召開第1次清算人會議,推選林文雄為清算人代表,並向本院聲報。嗣張俊宏於98年1 月10日經本院裁定解任,樊嘉傑於94年12月23日死亡,由天外天公司指派張廖秋鄉接任,林後山、侯清敏則先後於97年11月1日、99年2月26日辭任,清算人代表林文雄於99年2 月19日死亡,原告於99年3月4日召開臨時清算人會議選任許華為清算人代表,並陳報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司字第54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是原告以許華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其後,天外天公司復於101 年10月19日指派張世鈺擔任原告之清算人,因大業公司曾改派法人代表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而該等改派之人選有爭執,故原告公司經本院核備之清算人為許華及張世鈺2人,亦有本院102年3月8日北院木民明94年度司字第544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4 頁)。嗣因許華於102年3月18日死亡,由清算人張世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至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原告主張所據之條文雖有不同,但其陳述之事實均係被告以歐盛銀行之名義向原告詐取4,289,992.28美元,應負賠償責任,堪認原訴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歐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英文名為PBFG Limited,下稱PBFG Ltd. )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非銀行,竟以歐盛銀行(簡稱為PBFG)名義向原告推銷高額定存投資,並在香港設立與歐盛銀行簡稱相同之PBFG Ltd. ,藉以混淆投資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將投資款項匯入PBFG Ltd.所有之帳戶。原告於92年4月25日自安泰銀行帳戶取款新台幣(除特別註明者外,下同)1 億5000萬元,結匯為4,289,992.28美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PBFG. Ltd.於塞浦路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被告隨即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得控制之帳戶後,立即於92年11月12日將上開帳戶結清關閉,並為避免將來司法追查,於93年1月9日將PBFG Ltd. 撤銷登記與解散,以上開方式詐取、侵占系爭款項,原告委由律師發函查詢後,始知並無歐盛銀行存在,被告所為顯係國際金融詐騙,其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項、第125條第1 項之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違反者,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銀行法之制定目的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上開詐欺、侵占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其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以詐欺、侵占手法取得系爭款項,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銀行法第2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於100年10月接獲檢舉資料,始知92年4 月25日匯出系爭款項係遭被告詐騙,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書狀之送達向被告及PBFG Ltd. 為撤銷定存等投資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所為不成立侵權行為,然被告將原告匯入PBFG Ltd. 之款項轉匯至渠等之私人帳戶,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負返還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僅先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3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修嘉徽抗辯略以: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記載受款人為PBFG Ltd. ,匯款性質為「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系爭款項顯係作為投資之用,與定存無關;且原告匯出系爭款項事宜,係經郭源泉會計師介紹,由任職歐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Ou-Sheng InternationalLimited,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之1,下稱歐盛國際公司)之證人修立人、黃世豪等人與原告洽商,與被告修嘉徽無關,被告修嘉徽亦未涉入歐盛國際公司之經營,對於該公司之業務狀況並不清楚,原告所指侵占、詐欺行為與被告修嘉徽無關,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修嘉徽賠償,並無理由。被告修嘉徽既無詐欺、侵占等不法情事,且原告匯出系爭款項係進行投資交易,並非定存,被告修嘉徽自無違反銀行法,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銀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修嘉徽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況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以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5款之規定,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又原告係於92年間將系爭款項匯入PBFG Ltd. 帳戶,93年間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張俊宏涉嫌掏空公司,經原告提出告訴,內容即涉及系爭款項,張俊宏嗣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有罪,原告對於相關事實無可能毫無所悉,惟原告遲至100 年12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修嘉徽並未將系爭款項侵吞花用,原告就此未負舉證之責;縱原告確有將系爭款項匯至PBFGLtd.設於賽浦路斯銀行之帳戶,然受款人與被告修嘉徽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修嘉徽並未自原告之給付行為中獲得何種利益;況系爭款項既作為投資之用,縱PBFG Ltd. 確有取得該筆款項,亦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㈡被告張霄芸抗辯略以:原告匯出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為投資海外股權證券或投資海外基金,並非定存,然無論係何種法律關係,均係經原告當時負責人張俊宏親自同意而為之,屬原告與其交易相對人間債務履行或不履行問題,與被告張霄芸個人間並無直接或間接之法律關係,原告向被告張霄芸請求並無法律依據。又被告張霄芸與原告公司人員素不相識,未涉及原告所指詐欺或侵占情事,原告簽約之對象乃韓玉華、修立人母子等人成立之歐盛國際公司,與被告張霄芸無關,原告亦未就其所稱系爭款項遭侵占乙事加以舉證,況原告及張俊宏曾對郭源泉起訴主張系爭款項係張俊宏信託予郭源泉、遭郭源泉侵占,於本件復主張係遭被告侵占,顯有矛盾,不足採信。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霄芸有何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情事,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47 號判決,共同被告修嘉徽被認定有罪者僅係違反期貨交易法,並無違反銀行法,而期貨交易法規範之目的在於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故其保護之法益乃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又原告係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可閱覽該案卷宗,由該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函(發文日期為98年9 月17日,收文日期為98年9月21日),可知原告至遲應於100年9 月20日前起訴請求,惟原告遲至100 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由原告提出之刑事案件資料,可知系爭款項到期後,係由原告加上某金額後續存或再投資,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無理由。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95頁反面): ㈠PBFG Ltd.於91年5月29日在香港註冊設立,嗣於93年1月9日解散。該公司登記之董事為被告2人(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32頁)。 ㈡原告於92年4 月25日自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匯出系爭款項,匯出匯款申請書記載之受款人為PBFG Ltd. ,受款銀行及帳戶為賽浦路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性質記載「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匯款用途及附言記載為「Further credit to 799000」。(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39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遭被告詐欺或侵占,且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本息。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款項匯入受款人記載為PBFG Ltd. 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用途為何?是否由被告轉匯入個人帳戶?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以及銀行法第2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遭詐欺而撤銷其定存或投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還款之責,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系爭款項之用途為定存,以及系爭款項匯出後係由被告轉匯入個人帳戶: 原告主張被告為PBFG Ltd. 之負責人,以歐盛銀行名義向原告推銷高額定存投資,原告因而將系爭款項匯入受款人記載為PBFG Ltd.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定存投資,且被告為避免PBFG Ltd. 並非銀行之事實被發現,故建議原告於匯款單上填寫定存投資以外之事由,並於事後將系爭款項轉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匯出系爭款項填載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匯款性質欄記載「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用途及附言欄則記載「Further credit to 799000」,有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1年4月3 日(101)安崙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39頁)。又原告所提出經證人黃世豪於92年12月12日簽署之備忘錄其上固記載「歐盛1.5% Time Deposit Agreem ent」、「簽約額:USD4,290,000」,惟亦載明「PBFG人員:修立人、陳鶴君、黃世豪」、「案件來源:郭源泉會計師電話介紹」、「2003/04/28收取全民電通匯款收據(安泰銀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並經證人黃世豪到庭具結證述:上開備忘錄係其所簽,是92年左右其在歐盛銀行亞太區辦公室基隆路分處上班時,經由電話訪問認識郭源泉會計師,再經郭源泉會計師介紹,得知原告有意願進行投資或理財合作,而以備忘錄形式證實溝通過程,其當時之公司主管為修立人、陳鶴君,未曾見過被告2 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到PBFG Ltd.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因為其與郭源泉會計師接洽時,跟他討論後,認為原告是大公司,用「Time Deposit Agreement」這樣灰色的名義,原告比較容易同意,原告如果不同意使用該名義,可以不匯款,但原告有將錢匯到PBFG的銀行帳戶,而原告當時整個投資標的是一個包裹式的整體投資建議,包括基金、歐美的債券等,一開始原告是匯款到其專屬的基金投資帳戶,後來到10月以後,可能轉成其他投資,該等投資方案係經原告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5頁反面至40頁)。由上堪認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受款人記載為PBFG Ltd.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係為投資海外基金、債券,且當時係經由郭源泉會計師介紹,而由證人黃世豪、修立人以及陳鶴君等人與原告公司人員接洽進行相關交易。原告主張其匯出系爭款項係因被告2 人偽以歐盛銀行名義向告推銷高額定存投資,尚屬無據。 ⒉至原告雖提出原證2之檢舉函、原證4之法務部調查局98年9 月17日調錢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主張系爭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係由被告轉匯入個人帳戶。惟查,原證2 之檢舉函並無製作人姓名、日期,僅泛稱被告修嘉徽為詐欺主嫌云云,亦未說明相關依據,尚難採信。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雖載稱:PBFG Ltd.位於賽浦路斯銀行之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係由被告張霄芸將所有PBFG Ltd. 帳戶之資金移轉到其在同家銀行之帳戶中,之後再轉匯到其他帳戶(見本院卷㈠第32至34-1頁);惟系爭款項匯入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與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函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 」不同,經本院函詢上開兩帳戶號碼是否為同一帳戶,法務部調查局以101 年7月4日調錢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賽浦路斯金融情報中心表示已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㈠第213、217至219 頁);又原告之前任負責人張俊宏因匯出系爭款項使原告為不利益之交易,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而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有罪,該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 號審理期間,亦曾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兩帳戶是否為同一帳戶、帳戶持有人是否相同、0000-00-000000-00 帳戶下戶號799000顯示為何人所有,以及帳戶內資金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對象等,法務部調查局亦覆稱:賽浦路斯金融情報中心表示已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11日函及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4日調錢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65至166頁)。是本件並無確實之證據足認系爭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確係由被告轉匯至其個人帳戶。況原告之前任負責人張俊宏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曾具狀主張系爭款項於92年4 月25日匯入上開帳戶後,係於92年11月12日遭人提領一空,提領者同時結清並關閉上開帳戶,經其調查後發現全部資金係遭名為王一平之中國大陸人士領取,系爭款項遭盜領後,郭源泉及其子女位於美國之銀行帳戶無端多出數十萬甚至數百萬美元之存款,因而質疑系爭款項係遭林慧珍、藍文隆、韓玉華、郭源泉等人侵吞,有張俊宏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之98年11月27日陳報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48至161頁);原告及張俊宏並曾對郭源泉起訴,主張郭源泉明知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AG(即歐盛銀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於我國境內從事銀行業務,竟於92 年4月6 日推介該行人員黃世豪與原告公司授權之林慧珍洽談投資3億元之定存商品,致原告於92年4月2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訴外人韓玉華即歐盛銀行亞太區代表處負責人在賽浦路斯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戶號799000號帳戶,嗣因原告匯出上開資金後即失去掌控能力,該帳戶內之匯款遂於92年11月12日遭人提領一空,郭源泉所為構成背信、詐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郭源泉負損害賠償之責;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54號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㈣第47至52頁)。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款項究係匯入何人所有之帳戶、遭何人提領等,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以僅憑上開法務部調查局98年9 月17日函,遽認系爭款項係匯入被告2人擔任負責人之PBFG Ltd.所有之帳戶後,再由被告2人轉匯入個人帳戶。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以及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歐盛銀行名義混淆原告,致原告受騙而匯出系爭款項,被告再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被告所為涉犯刑法詐欺、侵占罪,以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且屬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經查: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證人黃世豪之證述及卷附備忘錄等,堪認原告係經郭源泉介紹,與證人黃世豪、修立人等人洽商投資事宜,並因而將系爭款項匯至渠等指定之上開帳戶,用以投資海外基金、債券等,業如前述。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已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侵權或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⒉至證人修立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應被告修嘉徽之要求成立業務單位,承接被告修嘉徽代理銀行之業務,並由韓玉華幫忙出資成立該業務單位即歐盛國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反面至16頁);惟修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亦曾於96年7 月24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歐盛銀行在台灣的負責人是韓玉華,其原本不是作歐盛銀行的業務,後來韓玉華說他從事一些金融業務的諮詢,希望其推展該業務,其方以歐盛銀行業務人員身分去跟原告公司進行交易,其係負責原告開戶事宜,開完戶後,客戶即由韓玉華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7至255頁);其於該次證述中,均未曾提及其所推廣之歐盛銀行業務與被告修嘉徽相關,而當時距離原告匯款、為相關交易之時間較近,證人修立人復為韓玉華之子,衡諸常情,其應無可能故為不利於韓玉華之不實證述。參以證人黃世豪以及原告提出之PBFG客戶名冊(即原證11)上所列799000帳戶有權簽名人林士超、陳鶴君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亦均證稱:渠等係跟隨修立人賣歐盛銀行的基金及其他商品,主管為修立人、韓玉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至215、218至220、261至270頁),未提及被告2 人曾參與歐盛國際公司或歐盛銀行在台業務,堪認修立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為前揭證述是否實在,實有疑問,尚難僅憑其所為證述,遽認被告涉有本件原告所指侵權行為。 ⒊又證人黃世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母親、家人、同學均曾在歐盛銀行投資基金,曾獲取利息並均已贖回(見本院卷㈢第37頁反面至38頁),可知該等投資並非無法贖回。是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曾以歐盛銀行名義促使其投資系爭款項,亦不當然會發生系爭款項遭提領一空之情,即難認原告所主張之詐欺、違反銀行法等侵權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未用於投資、係遭被告侵吞,則其遽行主張被告涉犯詐欺、侵占、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等罪,有不法侵權行為,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或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主張既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而撤銷其定存或投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則抗辯其並未受有利益。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查,匯入賽浦路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戶號799000號之款項,部分係經證人修立人以及訴外人黃文明、陳鶴君、林帥超等人簽名後,由歐盛國際公司提領或轉匯至林慧珍、郭源泉,甚或英文名為Chang Chun Hung (音同張俊宏)等人之帳戶,有上開帳戶之提款通知、轉帳通知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19至23頁);另依證人黃世豪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之證述,799000帳號內之款項如果要支領,需下載提款單,加蓋與印鑑卡上相符之印鑑相符,再把提款單交給黃世豪,由其傳真到歐洲,而印鑑卡上之印鑑係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張俊宏之簽名,領款時大小章及簽名都具備才能提領(見本院卷㈡第263 頁);堪認欲領取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需符合一定之要件,是系爭款項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係由被告領取一空,已有疑問。至原告雖援引被告張霄芸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於101年7月31日所為證述,主張被告張霄芸自承確有收受系爭款項,惟查,被告張霄芸該次證述之內容為:「(問:…有1筆美金4,289,992.28元於92年4月25日匯到賽浦路斯銀行由PBFG Ltd.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這是不是香港PBFG Ltd.在賽浦路斯銀行所開立的帳戶?)我印象中是,但是因為我手邊沒有任何資料,在2008年我就跟修嘉徽分手了,因為這公司是他的,我沒有帶任何資料出來,所以我無法確定帳號、金額是否正確,但我確實有印象當時修嘉徽有用香港PBFG在賽浦路斯銀行所開立的帳號。」等語,有該次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46頁),是被告張霄芸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修嘉徽曾使用PBFG Ltd. 在賽浦路斯銀行開立之帳號,至於確實之帳號、匯入該帳戶之金額為何,被告張霄芸均稱無法確定,是原告援引被告張霄芸上開陳述內容,主張其業已自承收受系爭款項,尚難憑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因其匯出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備忘錄等,可知與原告存有投資等契約關係之相對人並非被告,則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詐欺、侵占或違反銀行法等不法行為,而取得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等規定,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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