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陳蒨儀
- 當事人郭裕明、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郭裕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 告 郭裕明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江宜臻律師 徐黛美律師 被 告 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裕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延維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郭裕文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與被告郭裕文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現為被告南榮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故其與被告南榮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南榮公司之監察人即被告郭裕文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南榮公司於民國62年7月4日由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至今,現代表人即董事長為原告之配偶林慧如,董事為林慧如、原告郭裕明及郭裕宏,被告郭裕文則為監察人,而公司經理人則登記有林慧如(到職日期:85年5月1日)及原告郭裕明(到職日期:72年3 月21日),有公司登記資料可證。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南榮公司之經理人,於72年3 月21日即任職至今,且原告之公司經理人身分亦有被告南榮公司100年度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書(原證2號)為憑,依該會議紀錄第1點之記載可知被告南榮公司係委任原告擔任總經理,被告郭裕文則係利音事業部之總經理,與被告南榮公司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然被告郭裕文竟自100 年間自居為被告南榮公司之經理人而掌管被告南榮公司之事務,原告因此無法取得任何被告南榮公司之文件,亦無法依其職務對內及對外行使職權,使被告南榮公司之員工無所適從,被告郭裕文之行為顯已妨礙原告以被告南榮公司經理人之地位掌管公司事務。原告亦為被告南榮公司股東,被告南榮公司應由何人為經理人,及經理人任職有無合法委任關係,對股東均有法律上利益,如任由並非公司經理人之被告郭裕文掌管、控制被告南榮公司之一切事務及財務,直接影響公司之經營,故被告間有無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本件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按公司與經理人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實有確認被告南榮公司與被告郭裕文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㈡查被告南榮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1 人,副總經理及經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又公司法第29條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可知本件依照被告南榮公司之章程及公司法規定,被告南榮公司之經理人選任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又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定之,故董事議決任何公司法上規定之公司業務事項,必係在董事會中,依法定程序由董事長召集,於開會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董事,於開會時就其議事作成議事錄,始符法律規定,苟未經此項程序作成董事會之意思決定,即不能認係依公司法之程序而為。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過半數同意委任經理人並給付薪資以執行公司業務者,當然應循此相同程序為之,方屬合法有效。揆諸上開判決,可知如未經公司法第29條程序任命之經理人,即非屬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意即公司法第29條程序之踐行乃委任經理人之生效要件,從而被告郭裕文如欲主張其與被告南榮公司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即應提出有經過董事會決議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觀諸被告南榮公司登記卷,其中有原告郭裕明登記為被告南榮公司經理人之資料,並附有被告南榮公司董事會決議錄。而被告提出之被證2 上並未載明為何公司之公告,無法看出被告郭裕文係被擢升為何公司之總經理,被證4之南榮關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規章亦無法證明被證2之人事異動通知單為何公司之公告,且被告至今無法提出其確實有經過被告南榮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受任之證據,僅屢以其已實際執行經理人業務為由主張與被告南榮公司有委任關係存在,顯於法不合。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郭裕文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是否為被告南榮公司之經理人,本應由被告南榮公司判斷之,若原告不認同被告南榮公司之判斷,則屬原告與被告南榮公司間之紛爭,原告自應向被告南榮公司起訴確認之,至於被告郭裕文是否為被告南榮公司之經理人,與原告是得於被告南榮公司執行經理人職務顯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以被告南榮公司與被告郭裕文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為確認標的,自屬違誤。縱使原告得於本案確認被告南榮公司與被告郭裕文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法達到原告欲在被告南榮公司內執行經理人職務之目的,而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予以除去,足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要件。 ㈡被告南榮公司為家族公司,係由原告與被告郭裕文之父所創設,創辦人以被告南榮公司為核心,先後設立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裕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宏音實業有限公司、五和防音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北京利榮醫療儀器公司等各公司,隨著南榮集團事業版圖日益擴大,為協調管理南榮集團各公司以發揮集團營運之綜效,設置南榮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總領南榮集團各公司之指揮營運及資金調度。南榮關係企業總管理處訂有管理規章,針對包含被告南榮公司在內之公司,舉凡員工薪資、勞保、健保、營業秘密法、職工退休辦法及離職證明書等事項,均有明確之規範,而以南榮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所頒訂之管理規章作為管理南榮各關係企業之主要依據。依據南榮關係企業之管理規章,關於南榮關係企業重要之人事佈達、人員調動、管理作業規範,各關係企業共同活動等事項之相關命令,都是由南榮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統一發佈,故南榮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在86年8 月29日公告,將被告郭裕文擢升為被告南榮公司總經理之人事命令自為有效。再者,在同一公告中亦載明原告郭裕明實際上係擔任被告南榮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並非擔任被告南榮公司之實質經理人;關於董事長、董事,經理人等各項登記,僅係為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定所為之象徵性登記,就我國目前之公司登記實務而言,登記內容與現實情況不符為普遍之現象。原告雖提出所謂「南榮公司100年度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書」(原證2)、「南榮公司100年度第5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書」(原證3 ),作為原告係被告南榮公司總經理之依據,惟查,原證2、3並非被告南榮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無法律效力,不足以證明原告為被告南榮公司之總經理。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知,只要在公司內實際執行總經理職務,縱使公司未踐行公司法第29條規定之委任經理人程序,亦可認定公司董事會已實質上決議通過認可聘任受任人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而具有總經理之身分。依南榮關係企業提供給銀行之說明,可知被告南榮公司係以呼吸器、保溫箱等醫療器材之經銷為主要業務,惟於81年1月1日,即原告郭裕明擔任被告南榮公司總經理期間,被告南榮公司原擁有之當時世界第一品牌PB呼吸器台灣區總代理權遭原廠終止,被告南榮公司之營運因此面臨困境,嗣於86年間,被告郭裕文不願見父親創立之公司毀於一旦,乃於被告南榮公司營運最艱困之際,接任被告南榮公司總經理一職,經過3 年努力,被告南榮公司終於重新取回PB呼吸器之台灣區總代理權(目前PB呼吸器之原廠名稱為COVIDIAN),被告南榮公司之營運始轉危為安,被告南榮公司上下對於被告郭裕文之努力及對公司之貢獻有目共睹,並一致公認被告郭裕文為被告南榮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郭裕文於被告南榮公司對內、對外,不論是商務會議、研討會、經銷合約之簽訂、訂購單之簽核,皆以被告南榮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執行職務,此有被告郭裕文代理被告南榮公司簽署之代理經銷合約可稽;且被告南榮公司所代理之各項國外呼吸器材、保溫箱之國外原廠,均指定以被告南榮公司實際經營人郭裕文總經理(General Manager Yu-Wen Kuo)為洽商、對話之窗口。被告郭裕文於被告南榮公司執行總經理職務長達17年,被告南榮公司從未表示異議,顯見被告南榮公司早已默示同意被告郭裕文為公司之總經理,若僅因公司內部便宜行事,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委任經理人之程序,即否定被告郭裕文之總經理身分,顯不合理。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南榮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並持有被告南榮公司之股份639,000 股,被告郭裕文則經登記為被告南榮公司之監察人,有被告南榮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依公司法第222 條之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其立法理由在於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惟被告郭裕文主張其除為被告南榮公司之監察人外,並擔任被告南榮公司總經理,得行使經理人之職權,是兩造對於被告間是否存有經理人委任關係即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又被告郭裕文與被告南榮公司間是否存有經理人委任關係,而得由被告郭裕文同時擔任監察人、經理人,一方面綜理被告南榮公司相關事務,一方面又監督公司營運,攸關被告南榮公司得否健全運作,致影響原告身為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權利,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復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定之,此項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方式,公司法固未有明文,惟董事須組成董事會,董事會為法定必備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亦為全體董事組成之會議體,故董事議決任何公司法上規定之公司業務事項,必係在董事會中,依法定程序由董事長召集,於開會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董事,於開會時就其議事作成議事錄,始符法律規定,苟未經此項程序作成董事會之意思決定,即不能認係依公司法之程序而為,此觀修正前公司法第202條至207條規定自明;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過半數同意委任經理人並給付薪資以執行公司業務者,當然應循此相同程序為之,方屬合法有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南榮公司之章程第17條明確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1 人,副總經理及經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惟被告南榮公司僅曾分別於72年3 月21日、85年5月1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委任原告、林慧如為經理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原告、林慧如為經理人,而無召開董事會決議委任被告郭裕文為經理人之紀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南榮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卷附章程、相關董事會議事錄等確認無誤。而被告南榮公司之董事會未曾決議聘任被告郭裕文為經理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自不生公司法上委任被告郭裕文為經理人之效力甚明。被告郭裕文雖抗辯其對內、對外實際執行被告南榮公司總經理之職務多年,被告南榮公司均無異議,並提出被告南榮公司之訂購單、人事異動公告、通知單、南榮關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規章、經營業務簡介、經銷商年度續約申請表等為證,而主張其確為被告南榮公司之經理人云云,惟該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南榮公司之董事業已依公司法第203條至207條之規定召開董事會決議委任被告郭裕文為經理人,故被告執上開證據抗辯被告郭裕文為被告南榮公司之經理人,尚難憑採。至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擔任被告南榮公司業務副總之蔣煥發,以證明被告郭裕文確於被告南榮公司內執行總經理職務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就被告郭裕文未經被告南榮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為經理人,但實際上執行被告南榮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即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裕文並未經被告南榮公司依章程及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由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為被告南榮公司之經理人,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郭裕文非被告南榮公司依法委任之經理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南榮公司與被告郭裕文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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