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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詩姍
被告
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華
被告
邱淑明

      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含)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中小企業借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瑞達公司)已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2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910185000號函准予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且已經選任清算人高世華,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司字第158號卷查核屬實,是本件應以高世華為被告英瑞達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英瑞達公司邀同被告邱淑娟、邱淑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分2筆帳務分號,分號1為225萬元,分號2為7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6個月,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18期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1年期一般定存固定利率加碼年利率3.1%浮動計算,逾期繳款時,除願自遲延日起按各該項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英瑞達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未依約繳納本息,經現場實勘已無營業,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繳息迄日至100年11月15日(當時利率合計為4.46%),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自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218萬7,015元,及按上述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小企業借款契約書、借貸紀錄、原告銀行存放利率一覽表等件為證;參以被告英瑞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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