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8號
- 原告
- 蕭周玉蕋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正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佳穎
- 被告
- 北平京兆尹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尹大年
樓之2
樓
盧定金
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北平京兆尹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6 月21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66550號函為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亦經本院依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且經本院查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董事尹大年、鄧正道、盧定金為當然清算人,惟鄧正道業於99年2 月28日死亡,有鄧正道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雖尹大年在本院審理中另於101年9月17 日寄發存證信函盧定金為終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尹大年在註銷變更公司登記之前,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清算人身分,故本件自應列尹大年、盧定金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衡與被告公司究為何人實際經營、所有,實際負責人究為何人無涉,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原告擔任監察人期間,對於被告公司之財務情況,無法掌握,對被告公司員工處理財務內容,無從知悉,甚至被告公司帳冊資料,更無法取得及釐清,原告實難執行監察人之職務,復被告業已停止營業多年,原告並已於101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且經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收受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告終止,惟被告公司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經其以存證信函終止,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為監察人,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17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27223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酌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既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其已於101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並經送達於被告,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收受之事實,堪予認定,則揆諸首開規定,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