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0號
- 原告
- 李坤賢
- 訴訟代理人
- 黃逸仁律師
- 被告
- 永立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純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徇私之舉;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為公司負責人,並無二致,故為避免董事長徇私代表公司對經理人起訴,應類推適用前開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7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並於同年8月17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廢止公司登記,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01年1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6至78、80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仍在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公司與董事、經理人間之訴訟,即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而原告主張被擅自登記為被告董事及經理人,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股東會復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即王純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於102年3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0頁),核其所為,均係請求確認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僅後聲明特定主張之範圍,堪認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以董事會決議選任原告為副總經理,惟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經理人,兩造間經理人委任關係自不存在,如本院認兩造間經理人委任關係因決議而存在,原告則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經理人委任關係自此亦不存在;另原告雖於92年5月18日、同年6月27日,同意以法人股東代表身分擔任被告董事,任期3年,然原告未於94年2月16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同意擔任被告董事,故原告自94年2月17日起視為解任董事職務,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復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董事及經理人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於92年5月18日遭他人擅自登記為被告之經理人,於94年2月16日、同年3月11日,復遭他人擅自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經理人及董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範。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既否認有同意擔任被告經理人及自94年2月17日起即未再擔任被告董事,則本件主要爭點為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經理人關係是否存在。茲就上述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部分:原告否認有在94年2月16日、同年3月11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下分別稱A、B同意書)上簽名及同意擔任被告董事,是本件首應審究A、B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本人所書寫。經查:
⑴原告於92年5月18日經臺灣網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虎公司)指派行使該公司投資被告之股東權利,並得被選舉為董事職務,原告復於92年5月18日經被告股東臨時會改選為被告董事,且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下稱C同意書),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任期自92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2年5月19日登記為被告董事;嗣原告又於92年6月27日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下稱D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任期自92年6月27日至95年6月26日止,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2年7月1日登記為被告董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2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指派書、C同意書、被告92年5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92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D同意書、被告92年7月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公司登記卷㈡第54、58、64頁反面、69至70、75至75頁反面、80、85至86頁);再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民事委任狀下方之簽名,與C、D同意書上「李坤賢」之簽名互核相符,有民事委任狀1份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頁),足信原告分別於92年5月18日、92年6月27日同意擔任被告董事。
⑵又原告雖於94年3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登記為被告董事,任期自94年2月16日起至97年2月15日止,復於94年3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登記為被告董事,任期自94年3月11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8至81頁)。惟經本院以肉眼比對A、B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之「李坤賢」筆跡,與原告所不否認之C、D同意書上「李坤賢」筆跡,二者無論是筆順、轉折及勾勒均明顯不同,有A、B、C、D同意書各1份可佐(見公司登記卷㈡第64 頁反面、80頁、公司登記卷㈣第7、19頁反面)。再者,對照A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之「李坤賢」印文,不僅與原告於92年間在網虎公司指派書及D同意書上蓋印之印文字體不同(見公司登記卷㈡第58、80頁、公司登記卷㈣第7頁),亦與原告留存於各銀行之印鑑章明顯有異,有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各1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1之1、69、74頁),足見A、B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之「李坤賢」3字,非原告本人所書寫,要無庸疑。
⑶復對照原告自承為其所書寫之民事委任狀下方委任人欄之簽名,以及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臺灣銀行營業部調閱原告留存於上開銀行印鑑卡之筆跡,有民事委任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02年4月24日合金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02年5月10日(102)國世南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印鑑卡、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5月17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綜合存款印鑑卡、綜合存款約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頁、本院卷㈡第61至61之1、67至69、73至75頁),益見A、B同意書上「李坤賢」之簽名,無論係字體、筆劃結構、運筆輕重、細部勾勒,均與上開文件之簽名迥異。由是益徵,原告並未在A、B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自94年2月16日起至97年2月15日止、自94年3月11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擔任被告董事,至臻明灼。
⑷原告僅於92年5月18日、同年6月27日,同意分別自92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自92年6月27日至95年6月26日止,擔任被告董事,未於94年2月16日、同年3月11日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已詳如前述,故應認其董事任期最遲至95年6月26日為止,然被告於原告董事任期屆至前即於94年2月16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乙情,此有被告94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在卷可證,前開股東會復未決議前任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被告於94年2月16日改選時起,視為提前解任董事職務。
⑸承上,原告自94年2月16日起,即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且被告股東會於同日亦已改選董事,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不復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4年2月17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⒉原告與被告間經理人關係部分:原告復主張未同意擔任被告之經理人,被告選任其為副總經理之董事會決議不生效力,則本件次應審究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兩造間經理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⑴原告不否認有於92年5月18日經被告股東臨時會改選為被告董事,且簽立被告董事會簽到簿,有被告92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及本院10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可稽(見公司登記卷㈡第54、55頁、本院卷㈡第44頁),足見原告於92年5月18日確有以被告董事身分出席被告董事會無疑。
⑵又觀諸被告92年5月18日董事會議紀錄,明載全體董事即江坤財、陳逸真、呂聖文、蘇進生及原告均出席該次董事會,且決議聘任原告為被告副總經理,有該次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92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各1份可佐(見公司登記卷㈡第54至55頁),原告並於翌(19)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自92年5月18日起為經理人,職稱為副總經理,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公司登記卷㈡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故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業於92年5月18日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被告之經理人,至為明確。又公司法既已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由董事會以一定人數之比例決議通過即可,則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於公司與選任之經理人間自生委任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其未出具願任同意書,即未同意擔任被告副總經理,該董事會決議對其自不生效力云云,顯不足採。
⑶再參以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僅規定,被告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未就經理人之任期有所規範,有被告93年7月28日公司章程1份存卷可憑(見公司登記卷㈢第1頁反面至3頁);惟經理人既係受公司委任,與公司具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關於經理人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回歸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而原告於101年3月26日對被告提起確認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至6頁),並於102年6月10日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堪認原告已以書面向被告為辭任經理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兩造間關於經理人之委任契約,依前開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經理人之委任契約關係自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
⑷基上,原告於92年5月18日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被告之副總經理,嗣原告於101年3月26日對被告提起確認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並於102年6月10日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是兩造間經理人之委任契約關係已因原告終止委任契約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2月16日起不復存在,兩造間經理人委任關係則自102年6月10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時起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4年2月17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兩造間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