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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被告
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田金福
被告
陳妹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福聚鑫公司)邀同被告田金福、 陳雲妹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29日、 100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100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公告36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6%計算及按原告公告12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3.655%計算(本件被告福聚鑫公司逾期時,原告36個月及12個月之公告定存機動利率分別為1.4%、1.345%,即借款利率均為5%),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就第一筆借款,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就第二筆借款,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福聚鑫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遭公告拒絕往來, 違反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551萬3854元, 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田金福、陳雲妹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歷史利率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萬6737元 原告已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原告已支付合 計 5萬693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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