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賴淑美
- 法定代理人游榮華、游景美
- 原告光炫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 告 光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榮華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履行與業主即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所簽訂之「信義世貿人行陸橋維修整體美化工程」而向原告採購燈具產品(下稱系爭燈具),兩造並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簽訂燈具訂購合約(下稱系爭訂購合約),且系爭燈具亦經訴外人逸玖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逸玖工程公司)認定符合契約規範無誤。嗣原告分別於100 年4 月26日、100 年6 月17日將系爭燈具全數交付被告收執,詎被告於安裝完成後,竟於100 年9 月30日來函主張系爭燈具有發生故障情事,原告為解決雙方對品質認知之差異,乃於100 年11月14日傳真協議書予被告,同意就串聯式LED 燈部分全額無償重新製作新品共計137 套並已於100 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2日補送被告收執;另就LED 線型燈部分,則由兩造共同承擔各負擔一半損失,原告並於100 年11月17日交付395 套燈具予被告,連同100 年4 月26日送貨時已多送5 套燈具備用,合計40 0套燈具。 ㈡原告已將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燈具交付被告,另於100 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2日再補送串聯式LED 燈具137 套予被告,且被告已安裝完成系爭燈具,及信義世貿人行陸橋維修整體美化工程於已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驗收完畢,是依系爭訂購合約付款辦法第3 項、第4 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餘款各8 萬元予原告。又依系爭訂購合約付款辦法第1 項約定,於原告履約交貨時,被告即需無條件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燈具,被告自應返還附表所示支票。再者,有關原告交付前開共計40 0套燈具予被告部分,乃屬兩造間另一買賣契約關係,且原告本願以半價優惠被告之,但因被告拒不承認該協議書內容,致使兩造間之協議書未能正式生效。因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全部貨款490,40 0元等語。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1紙返還予原告。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供之系爭燈具,其中LED 線型燈與串聯式LED 燈均有嚴重瑕疵,且該等瑕疵不僅燈泡滲水後無法達到原有之照明效果,甚至有燃燒之現象。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出面進行燈具實品檢測,原告均不予理會,嗣經訴外人游榮華親自至被告處進行燈具檢測,並自承系爭燈具確有瑕疵,及允諾負責與更換。而原告於第2 次補送之燈泡有數量不足情形,且仍有瑕疵存在,可見原告提供燈具品質不佳,故在原告交付之燈具確有瑕疵情況下,被告於原告另行交付同種類且無瑕疵燈具前,自得主張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給付剩餘16萬元之貨款及返還附表所示履約保證支票。 ㈡附表所示支票屬履約保證票,且相關LED 燈具經檢查、勘驗後確認有瑕疵,在此情況下,自已該當「履約保證」之內容,則在此瑕疵未補正及告所受損害未被填補前,被告自得不予歸還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另原告所稱之協議書,被告從未認同,更未曾簽認,其據此主張雙方就損失分配達成協議乙事,要非事實等語置辯。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貨款共計650,400 元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購合約剩餘貨款16萬元,是否有理由? ⑴依系爭訂購合約付款辦法第3 項約定:燈具安裝完成5 ﹪(捌萬元整)含稅等語;第4 項約定驗收(業主)5 ﹪(捌萬元整)含稅(或貨至現場起算90天)乙方請款時應開立足額發票予甲方等語,有系爭訂購合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又本件兩造於100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訂購合約,約定總價160 萬元,原告已分別於100 年4 月26日、100 年6 月17日將系爭燈具全數交付被告,而被告迄今共支付原告144 萬元,尚有尾款1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106 頁正、背面),復有工程合約書、系爭訂購合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信義世貿人行陸橋維修整體美化工程、工程計價單及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5頁、第110 頁至第115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雖被告辯稱因系爭燈確有瑕疵存在,故在原告另行交付同種類且無瑕疵燈具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給付剩餘16萬元貨款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瑕疵之存在,應由買受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存在從有瑕疵,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燈具於裝設施工前曾經送交予監造單位即逸玖工程公司審查,並經該公司於100 年2 月10日審查為合格;嗣信義世貿人行陸橋維修整體美化工程於100 年4 月27日開始施工後,逸玖工程公司於100 年6 月28日會同被告辦理LED 燈具抽樣試驗,其檢查結果亦認為符合規定,並於10 1年7 月31日完成驗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2 年3 月2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信義世貿人行陸橋維修整體美化工程燈具送審資料及材料試驗報告相關文件送審表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2 頁至第201 頁)。 ⒊而系爭燈具於裝設完工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測試時,旋即發現有無法正常照明情事,且於100 年10月11日召開信義世貿人行陸橋維修整體美化LED 燈具事宜會議時,被告係陳稱:施工設計圖說所訂LED 燈具「電器外款防塵防水保護等級為IP65」,惟遇較大雨勢即產生部分壞損情形,並經修復多次後LED 燈具仍無法全數開啟照明,防水等級顯有不足。為確保日後使用品質,請研議改採較高防水等級LED 燈具等語;另斯時與會之訴外人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指稱:應考量燈具品質是否合乎標準,施工時是否造成燈具損害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 2年3 月2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開會紀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顯見本次會議中針對系爭燈具無法正常開啟照明一事,各方人員認為造成之原因皆不同,已非必然屬系爭燈具於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瑕疵甚明。 ⒋又依原告於100 年11月14日出具之協議書內容記載:‧‧‧由於不明原因造成LED線型燈‧‧‧串連式LED燈‧‧‧發生故障,故買賣雙方基於誠信原則不論任何原因願共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僅係承認系爭燈具有發生故障,並無認為系爭燈具於交付時即已存在有瑕疵情事。再觀諸系爭燈具於交付時是否已存在有瑕疵情節,本需仰賴專業人士之判斷,而被告復自認系爭燈具現仍放置於被告處,尚未經鑑定(見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第251 頁),顯無從知悉、膫解。此外,被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燈具於交付時即已存在有瑕疵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應對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已無足採。 ⑶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訂購合約付款辦法第3 項、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16萬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訂購合約提供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收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並有支票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再主張其已履行交付系爭燈具義務,被告自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訂購合約付款辦法第1 項約定:定金30﹪(肆拾捌萬元整)含稅,須送審通過後始生效30天期票,乙方(即原告)同時交付同等金額予甲方(即被告)定金履約保證票,乙方履行交貨時,甲方需無條件退還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如期履行交付系爭燈具予被告之情,且於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後,被告即負有返還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之義務甚明。而本件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將系爭燈具交付予被告等情,如前所述,顯已符合系爭訂購合約付款辦法第1 項約定之返還附表所示支票之要件,亦即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被告辯稱因原告對系爭貨物瑕疵未補正及被告所受損害未被填補前,不需歸還附表所示支票云云,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當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90,4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交付前開共計40 0套燈具予被告部分,乃屬兩造間另一買賣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90,4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確實有於100 年11月17日交付395 套燈具予被告,連同100 年4 月26日送貨時多送5 套燈具備用,合計40 0套燈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送貨簽收單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值堪信實。 ⑵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原告提供之系爭燈具,其中LED 線型燈與串聯式LED 燈均有嚴重瑕疵,且該等瑕疵不僅燈泡滲水後無法達到原有之照明效果,甚至有燃燒之現象。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出面進行燈具實品檢測,原告均不予理會,嗣經游榮華親自至被告處進行燈具檢測,並自承系爭燈具確有瑕疵,及允諾負責與更換。而原告於第2 次補送之燈泡有數量不足情形,且仍有瑕疵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係認為原告所交付之前開400 套燈具是屬於替換系爭燈具有瑕疵部分,被告並無另行向原告購買此燈具之意甚明。至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僅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並無經被告簽認,亦無從佐證被告另有購買此400 套燈具之意思表示。依此,自堪認此買賣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又此400 套燈具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90,400 元,顯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訂購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返還予原告,均屬有據;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6萬元之民事起訴狀是於101 年4 月3 日寄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徐明鈺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 │付 款 人│金 額 │ │ │ │ │ │新臺幣 │ ├──┼────────┼─────┼────────┼────┤ │ 1. │光炫有限公司 │AL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肆拾捌萬│ │ │ │ │忠孝分行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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