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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3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告
光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榮華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告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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