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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被告
銓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告銓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慶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惟尚未辦理清算解散程序及登記,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4月18日中院彥民科字第40334號函文在卷可稽,是參照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本件被告銓慶公司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人格未消滅,仍具有權利能力及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次查被告銓慶公司之唯一董事為林慧筑,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查,本件自應由林慧筑擔任法定代理人,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6月9日起至102年6月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3期利息依當時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94碼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36期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1.88碼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依約繳納至100年5月9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153,753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6%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個別約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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