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徐淑芬
- 原告葉爾良
- 被告李淑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 告 葉爾良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苡菁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 段 被 告 李淑蓮 住臺北市汐止區伯爵街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刊登於痞客幫部落格網站首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刪除所有發表於網路上任何損害原告名譽權相關之所有文字。㈢被告李淑蓮日後不得以言詞或散佈文字、圖畫、照片等方式,指摘或傳述毀損原告之名譽。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於痞客幫部落格網站首頁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示。此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稽(見卷㈣第243 頁反面)。復於102 年11月22日當庭撤回上列聲明之第2 項及第3 項,此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卷㈤第54頁)。核其所為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之侵權行為而來,且其追加及撤回等部分,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李淑蓮、曾皇霖、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飛鵬為共同侵權人,而以渠等為被告,並求為判命渠等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卷㈠第5 頁),嗣於101 年10月3 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何飛鵬、曾皇霖、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㈢第1 頁),經何飛鵬、曾皇霖、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0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依首開規定,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以被告李淑蓮為審理對象。 三、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不算熟識,僅於80年間留美時期曾有淺薄交情,自伊返國迄今20年餘均無聯繫,不知被告為何利用網路散佈不實言論損害伊之名譽,經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其竟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先後於痞客邦部落格散佈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均足以貶抑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使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應以慰撫金60萬元及於痞客幫部落格網站首頁道歉回復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痞客幫部落格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件所示之網路言論確實為伊所為,惟該內容均屬真實無訛,原告即無名譽受損情形,縱係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惟伊已向教育部、中央大學、新屋國小、友人等查證,亦得阻卻違法性,並無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言論均屬真實,原告並無名譽受損云云。惟查: ⑴本院審酌原告前於75年3 月29日獲頒75年大專優秀青年,此有獎牌、獎狀照片在卷可參(卷㈢第55頁),於76年間取得清華大學電機工程學士學位、於80年間(西元1991)取得賓州大學電機工程碩士學位、於86年間(西元1997)取得耶魯大學電機博士學位,此有前揭學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卷㈢第27 、28 、29頁),於81年參加大紐約地區同學會聯席會議,此有原告照片及教育部網站留學生學訊即同學會長聯席會議專刊文章在卷供參(見卷㈢第47至50頁),於86年8 月1 日至88年9 月9 日擔任中央大學資訊工程學系助理教授,此有教職員服務證明書影本、職業名片在卷可考(卷㈢第30頁、第31頁),並於成立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創科技公司)之後,取得「臉部辨識系統」、「身分認證與管理的方法及其執行系統」、「自動化動態臉型辨識保全系統以及方法」等專利證書,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發明第Ⅰ246662號、發明第Ⅰ229804號、發明第Ⅰ189576號專利證書等件影本在案可參(卷㈢第32、44、45、46頁),徵諸原告上開學經歷均為真實,並可認原告並未於專刊中自稱其為耶魯大學學生會會長。 ⑵復參被告提出之新屋國小公函記載:『㈠本校校友葉爾良先生,因獲有耶魯大學學士學位,而於本校百週年校慶出刊之「新屋100---桃園縣新屋國民小學創校百年紀念專刊」,列入第六類---100年校慶傑出校友名錄。㈡葉爾良先生之學經歷資料誤植原因,由前任校長鄭詩釧100 年10月7 日書面聲明書說明:因當年籌備100 年校慶工作繁忙,且符合傑出校友資料者逾百餘人,故未要求校友提供任何學經歷文件證明,僅由打聽探訪列舉校友主要學經歷,故未先審查葉爾良先生之學經歷文件,以致誤植資料,㈢100 年10月18日由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該公司負責人葉爾良先生發函本校,更正學經歷資料,發文字號為:星創〈100 〉字第0000000000號㈣「新屋100---桃園縣新屋國民小學創校百年紀念專刊」177 頁,原植葉爾良先生之學經歷--- 國立清華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更正為電機系學士、國立中央大學資訊工程學系副教授教授,更正為助理教授。……。』,此有新屋國小100 年11月28日屋小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鄭詩釧聲明書在卷可佐(見卷㈡第29頁、卷㈢第64頁),可徵中央大學之職務誤植情節與原告無涉,足認被告指摘原告謊稱擔任中央大學教授及副教授與事實不符。 ⑶再參被告提出原告之刑案紀錄,可知原告雖於95年3 月1 日因涉嫌詐欺,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惟以95年偵字第4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見卷㈣第256 頁反面),又查無其他與被告發文內容相關之刑案紀錄,復未經被告提出原告行騙、詐財、竊取論文及於美國犯案之刑事前科等證為憑,則被告指摘原告於美國恐嚇、傷害他人並肇事逃逸,假冒博士生、耶魯同學會會長、賓州學生騙取被告論文,謊稱中央大學教授及副教授、清華大學電機碩士、獲頒全國優秀青年獎,行騙新屋國小、訴外人丁菱娟、莫乃健、產經新聞、CNET等各大媒體並詐財云云,顯有不實。 ⑷從而,被告以悖於真相之言論,散佈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於知名部落格網站,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均得以共見,致使不特定之公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可勘認。 ⒊按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復辯以:指摘內容係經查證,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云云。依上揭判決意旨,足認被告應就其言論係經查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提出具體事證,始得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經查:被告固據提出國民教育司電郵2 封、中央大學秘書室電郵1 封以資為證,惟前揭郵件、函文之發文日期分別為100 年12月1 日、101 年2 月13日、100 年10月3 日,此有前開文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卷㈡第25、26、34頁),均係晚於被告如附表所示網路發文時點,復無被告本案發言日期前之查證資料,難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 ⒋綜上,被告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亦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陳述或轉述,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聲請傳訊張文信、林嫻娜、林奇宏、莫乃健、丁菱娟、鄭詩釧、劉立群、黃偉哲、林佳龍、黑立言、黃新進、吳清基、陳秀鳳、饒瑞峰、吳寶田、張忠權、邱亞文、許哲炤等人,意圖證明被告所言實在(見卷㈠第161至166頁、卷㈢第113頁、卷㈢第132頁),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額為何?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52年次,最高學歷為耶魯大學電機博士,曾任中央大學資訊工程助理教授,現任星創科技公司負責人,雖非公眾人物,亦屬經常曝光於公開場合之人,以其自身努力累積豐富學識及社會地位,僅因被告未經查證之不實言論即遭破壞殆盡,而網路流言、評價散佈力強大,一經披露迅速損害原告名譽,審以依其所述亦屬擁有高等學歷之人,竟未審慎把持其公開言論,多次以未經查證之不實內容,持續損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之痛苦甚深;本院審酌兩造前為舊識、被告不實言論之內容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㈢原告請求登報道歉是否有據?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本院審酌被告留言內容指摘明確,情節事實具體詳細,足使瀏覽該網頁之人留下深刻印象,如非施以澄清手段,確有難使名譽回復原狀之虞,復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之高散佈力,於知名網站痞客邦部落格發表留言,如令被告於相同網站刊登道歉啟示,亦非不得收回復原狀之效,且無逾越成效及手段之比例原則,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於痞客幫部落格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示,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於痞客幫部 落格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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