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 告 清霖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苡禎 被 告 鴻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窈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於臺北市○○區○○路11號3 樓之9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中,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