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張啟聰律師 被 告 城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世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 告 鴻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城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蔡世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伍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係主張被告城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城拓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雙溪等河濱公園自行車道跨越設施整建委託技術服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鴻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因被告城拓公司未盡注意義務,逕令被告鴻欣公司進行鑽探施工,致鴻欣公司之受僱人不慎鑽損原告埋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公館地區之地下輸水幹管,造成管線破裂,請求被告鴻欣公司、城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世彬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㈡第217 至222 頁),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城拓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城拓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 萬4,2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101 年6 月29日具狀追加蔡世彬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並於101 年7 月6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請求被告城拓公司及蔡世彬連帶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反面),復於101 年9 月2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中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0 年9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8 頁),再於101 年12月7 日具狀追加鴻欣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鴻欣公司、城拓公司、蔡世彬連帶給付如前開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16 至217 頁),復於102 年4 月1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城拓公司及蔡世彬應連帶給付原告333 萬5,021 元,及其中168 萬1,303 元自100 年9 月23日起、其餘165 萬3,71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 萬5,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49頁),嗣於102 年4 月22日當庭將對被告蔡世彬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1 年7 月12日,而確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 萬5,021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8頁)。原告追加蔡世彬、鴻欣公司為被告並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核屬基於原告得否就其管線遭鑽損所致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另就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城拓公司、蔡世彬亦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㈢第38頁反面),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城拓公司與臺北市水利處於100 年2 月1 日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城拓公司承攬「雙溪等河濱公園自行車道跨越設施整建委託技術服務」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城拓公司並與被告鴻欣公司訂立次承攬契約,由被告鴻欣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中之鑽探作業,被告鴻欣公司於100 年2 月18日在臺北市永福橋與福和橋間自行車道旁進行鑽探施工,其受僱人即訴外人翁明宏竟鑽損原告自82年間於臺北市中正區公館地區所埋設管徑2400mm之輸水幹管即清二輸水幹管公館支線(下稱系爭輸水管線),造成系爭輸水管線破損而漏水(下稱系爭事故),嗣兩造及臺北市水利處分別於100 年2 月21日、同年3 月8 日於系爭事故發生地辦理現場會勘,並於會勘後確認系爭事故確為被告城拓公司行為所致。原告為修復管線及回復原狀,即協同配合廠商即訴外人宏泰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泰陽公司)至現場進行導水及事後搶修工程,共支出前置作業費用162 萬8,389 元、檢視作業費用33萬8,487 元、搶修作業費用97萬2,654 元、洗管作業5 萬5,521 元、復舊作業費用28萬3,434 元、人力支援費用2 萬7,357 元等費用,並受有流失水費2 萬9,179 元之損失。 ㈡被告應就原告前開系爭輸水管線遭鑽損所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鴻欣公司部分: ⑴訴外人翁明宏係客觀上為主要營業項目為從事地質鑽探之被告鴻欣公司服勞務之人,其於施工時所使用之鑽探機具及套管顯有毀損管線之極大危險,竟未於鑽探前向原告申請圖資並確認管線位置,被告鴻欣公司於承攬被告城拓公司之鑽探作業前,亦未向管線單位調查取得正確之地下管線圖資,或與被告城拓公司確認鑽探現場地下管線配置狀況,逕使訴外人翁明宏進行鑽探作業,致鑽損系爭輸水管線,堪認該過失係造成系爭輸水管線破損結果之原因,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第191 條之3 規定,被告鴻欣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被告鴻欣公司之負責人陳人傑就該公司執行鑽探作業等業務之規劃及執行細節均應參與及指揮,此本為其執行職務之範圍,然陳人傑就鑽探地點有無相關管線之埋設竟疏未查證確認,即命其受僱人翁明宏進行鑽探工作而挖損系爭輸水管線,顯係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鴻欣公司自應就其負責人陳人傑之執行業務過失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城拓公司部分: ⑴被告鴻欣公司係客觀上為主要營業項目為工程技術顧問業之被告城拓公司服勞務之人,被告鴻欣公司及所屬員工於施工時所使用之鑽探機具及套管顯有毀損管線之極大危險,被告城拓公司居於被告鴻欣公司僱用人地位,對於被告鴻欣公司之鑽探施作負有指示、監督之責,惟被告城拓公司未選任具有施作能力之受僱人,更未向管線單位申請會勘及調閱相關圖資交被告鴻欣公司鑽探施作,其對鑽探職務之指揮、監督顯有疏失,致使其受僱人即被告鴻欣公司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規定,被告城拓公司與鴻欣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城拓公司委由次承攬人被告鴻欣公司進行鑽探施作而為該次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竟未依工程經驗提供所有調閱之地下管線圖資供次承攬人被告鴻欣公司參閱,顯使該承攬事項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鴻欣公司係依城拓公司所選定之鑽孔位置進行鑽探,並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被告城拓公司之指示及定作行為均有過失,被告城拓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之規定,對原告負定作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另關於規劃及指示被告鴻欣公司執行鑽探作業等業務之細節,屬被告城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世彬之執行職務範圍,然被告蔡世彬未確認鑽探地點有無管線埋設,即命進行鑽探工作而造成原告損害,其就鑽探選址之專業決定即有疏失,被告城拓公司自應與被告蔡世彬就上開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蔡世彬部分: 被告城拓公司從事工程技術顧問業,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不得令受聘之執業技師於執行業務時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城拓公司除負責工程規劃設計外,尚應辦理現場測量及含管線調查在內之資料調查等前置作業,被告蔡世彬為被告城拓公司之負責人,其就鑽探地點之選定及規劃等執行職務行為顯有重大疏失,並致其受僱人或使用人造成原告損害,被告蔡世彬自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城拓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等上開侵權行為,共受有333 萬5,021 元之損害,復經原告於100 年8 月31日催告被告城拓公司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城拓公司於100 年9 月23日回覆拒絕賠償,被告城拓公司即應自100 年9 月23日起負損害賠償之給付遲延責任,被告城拓公司及蔡世彬則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蔡世彬知悉原告請求而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日即101 年7 月12日起負遲延之責,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9 條但書、第191 條之3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 萬5,021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城拓公司及蔡世彬則以:被告城拓公司確未向原告調閱相關圖資及申請辦理會勘,且於100 年2 月18日鑽損原告設置之系爭輸水管線,惟被告城拓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地質鑽探工作前,曾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調閱挖掘管理系統所留存原告繪製之管線圖資,被告城拓公司復於核對水利處資料後,判斷系爭輸水管線與被告城拓公司實際欲鑽掘點位置差距在40公尺以上,且被告城拓公司鑽探地點附近15公尺處有水源高架道路之橋墩,依一般常理而言,橋墩設置之鑽掘深度會超出被告城拓公司所須進行之地質鑽探深度甚多,被告城拓公司依前開資料判斷附近地下無管線之機率甚高,實已善盡鑽探前查證有無地下管線之注意義務。又目前並無任何法源或任何工程慣例要求被告城拓公司於進行開挖前須辦理會勘,而被告城拓公司執行設計服務工作有工期之限制,倘申請各單位會勘將耗時月餘,被告城拓公司既已依自身專業判斷系爭輸水管線與被告城拓公司實際鑽掘點位置相差甚遠,自無辦理會勘之必要。再者,依臺北市自來水工程總隊所提出之管線資料,管線深度「最小埋深」為0.5 公尺、「最大埋深」為1.2 公尺,被告城拓公司進行鑽探時,於鑽至地下3 公尺深度前均注意地下有無管線,及至鑽至3 公尺深後,即依該管線資料判斷鑽探處可能無管線,然系爭輸水管線竟埋於地下4 至5 公尺,顯見原告所測繪之管線圖資與實際情況差距甚遠,被告城拓公司未申請辦理會勘,逕依前開管線圖資判斷地下應無管線而進行鑽探,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縱認被告城拓公司未向原告申請辦理會勘為有過失,惟因行水區地形地貌易變,原告亦僅能就現有圖資比對現地狀況,而系爭輸水管線依前開臺北市新工處管線圖資所示係位於山邊,與鑽探地點相距數十公尺之遠,縱被告城拓公司申請辦理會勘,會勘結果亦係鑽探地點應無管線,另依原告持有之圖資所示,系爭輸水管線並非位於鑽探點之河邊,縱被告城拓公司向原告調取圖資,應仍不免發生鑽損之結果。又原告前置作業費用之支出,乃應歸責於原告資料有所欠缺,不應令被告城拓公司負擔該項費用,且原告曾發函表示部分設施之修復係其維管事項,而可自行負擔費用約190 萬元,則該部分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城拓公司賠償。另本件地質鑽探之實際行為人並非被告蔡世彬,且被告蔡世彬係依前開所調閱相關圖資確認水管位置後始決定鑽探地點,自無何故意過失可言,其監督及指示亦無疏失,復無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加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蔡世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鴻欣公司則以:被告鴻欣公司係委由次承攬人即訴外人翁明宏現場進行鑽探,翁明宏並非被告鴻欣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鴻欣公司交予翁明宏之鑽探位置圖係被告城拓公司所提供,被告鴻欣公司僅係依據定作人交付之鑽探位置圖及現場監工之指示進行鑽探,確定鑽探位置有無管線並非被告鴻欣公司負責之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2 年3 月8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第26頁正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告城拓公司為承攬臺北市水利處「雙溪等河濱公園自行車道跨越設施整建委託技術服務」(即系爭工程),於100 年2 月1 日與臺北市水利處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城拓公司進行地質鑽探調查等工作(見本院卷㈠第24至29頁)。 ㈡被告城拓公司責由鴻欣公司於100 年2 月18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與福和橋間自行車道旁進行鑽探施工,實際進行鑽探之訴外人翁明宏在地下4 至5 公尺處,鑽損原告自82年間所埋設之管徑2400mm清二輸水幹管公館支線(即系爭輸水管線),造成系爭輸水管線破損而漏水(即系爭事故)。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通知並委由與原告於100 年2 月15日簽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A 管線配合工程採購契約」之訴外人宏泰陽公司進行修復工作,並於同年3 月份修復完畢(見本院卷㈠第67至76頁)。 ㈣原告於100 年2 月21日會同被告城拓公司、臺北市水利處就系爭事故進行會勘,會勘意見及結論略為:依現場狀況判斷,應為鑽探時不慎損及系爭輸水管線所致,損壞原因確認後,若為鑽探所致,則相關檢視及修復等費用依規定由挖損單位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至49頁)。 ㈤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會同被告城拓公司、臺北市水利處、被告鴻欣公司就系爭事故進行會勘,會勘意見及結論略為:系爭輸水管線鑽損處確為系爭工程於100 年2 月18日進行鑽探作業時施工不慎所致,依上開㈣會勘紀錄結論,相關檢視及修復費用由挖損單位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至52頁)。 ㈥被告城拓公司曾於100 年8 月29日及100 年9 月23日分別發函向原告表示,系爭事故應負相關責任者並非被告城拓公司(見本院卷㈠第63、65至66頁)。 ㈦被告城拓公司在系爭事故地點進行鑽探前,曾自臺北市新工處挖掘管理科取得系爭事故地點附近之管線圖,但未向原告申請爭輸水管線相關圖資進行套繪或於施工前辦理會勘(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正反面、156 至15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城拓公司承攬臺北市水利處所委託施作之系爭工程,被告城拓公司再將工程中鑽探作業委由次承攬人即被告鴻欣公司施作,被告鴻欣公司則責由其受僱人翁明宏進行實際鑽探工程,惟被告城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世彬、被告鴻欣公司均未於鑽探前依一般工程慣例向原告申請圖資並確認管線位置,復未與原告辦理現場會勘或進行試挖等前置確認管線位置作業,致生輸水管線破損而漏水之系爭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89 條但書、第191 條之3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等語。被告城拓公司及蔡世彬則抗辯:目前並無任何法源或任何工程慣例要求被告城拓公司於進行開挖前須辦理會勘,而被告城拓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地質鑽探工作前曾向臺北市新工處調閱挖掘管理系統所留存原告繪製之管線圖資,及依鑽探地點附近有高架道路橋墩等情判斷後,認定鑽探地點應無地下管線,已善盡鑽探前查證有無地下管線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又依前開臺北市新工處及原告持有之圖資所示,系爭輸水管均非位於鑽探點之河邊,故縱被告城拓公司向原告調取圖資或辦理會勘,應仍不免發生鑽損之結果,故被告城拓公司未申請會勘及未向原告調取圖資與鑽損結果發生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法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可言,又原告前置作業費用之支出,乃應歸責於原告資料有所欠缺,不應令被告城拓公司負擔該項費用,且原告曾發函表示部分設施之修復係其維管事項,而可自行負擔費用約190 萬元,則該部分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復本件地質鑽探之實際行為人並非被告蔡世彬,且被告蔡世彬係依前開所調閱相關圖資確認水管位置後始決定鑽探地點,無何故意過失及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加害行為等語。被告鴻欣公司則抗辯:翁明宏係被告鴻欣公司之次承攬人而非受僱人,被告鴻欣公司僅係依據定作人即被告城拓公司交付之鑽探位置圖及現場監工之指示進行鑽探,確定鑽探位置有無管線並非被告鴻欣公司負責之項目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191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⒉首就原告雖曾於本件訴訟進行過程中,主張被告城拓公司、鴻欣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構成侵權行為,並與被告蔡世彬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城拓公司、蔡世彬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惟於102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以102 年4 月17日民事準備程序㈢狀為準,復被告對該程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38頁正反面),而該書狀已未再主張前開被告城拓公司、鴻欣公司本身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侵權行為,是被告城拓公司、蔡世彬雖至言詞辯論期日仍提出書狀就法人並無民法第184 條規定適用、被告蔡世彬無違反法令等情抗辯(見本院卷㈢第263 頁正反面),然上開原因事實既非本件訴訟標的,已無審究之必要。復原告雖於民事準備程序㈢狀記載就被告鴻欣公司應就其受僱人翁明宏侵權行為部分,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翁明宏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㈢第43至44頁),然原告於本件訴訟既非以翁明宏為被告,堪認此處記載民法第185 條係誤載,先予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城拓公司、鴻欣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工程技術顧問業、地質鑽探,復從事鑽探作業時,顯有鑽損管線之極大危險,被告城拓及鴻欣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係載明:「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等情,則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僅限「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惟被告城拓公司、鴻欣公司進行之土木鑽探工程,雖因使用器具之方式或性質而具有鑽損他人物品之可能,然非當然存有具體且具擴散性之危險,復亦與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危險事業性質不符,是本件尚無民法第191 條之3 之適用。 ⒋就被告蔡世彬、城拓公司部分: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參照)。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城拓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蔡世彬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被告蔡世彬、城拓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蔡世彬、城拓公司則以:被告城拓公司已向臺北市新工處調閱管線圖資,復亦無工程慣例要求進行開挖必先與事業單位進行會勘,又被告蔡世彬本身即係土木技師而以主要主持人身分參與系爭工程之設計,並在進行鑽探前到現場指示鑽探的位置,然被告蔡世彬、城拓公司係依專業判斷確認位置後進行鑽探作業,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正反面、卷㈢第39頁)。經查: ①按地基調查方式包括資料蒐集、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其地下探勘方法包含鑽孔、圓錐貫入孔、探查坑及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中所規定之方法,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第1 項後段所定。則地質鑽探係以破壞、侵入性鑽具鑽入地下以取得地質資料之作業,而具有同時鑽損地下管線之可能,則設計、規劃鑽探作業之人,本具有確認鑽損地點及方法,以防範鑽損意外發生之義務。被告蔡世彬雖辯稱本件並無進行現場會勘之必要云云,然觀之被告城拓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與臺北市水利處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載明:「乙方(即被告城拓公司)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㈠乙方執行本標案時需注意工作事項如下:⒈乙方於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應辦理詳實之現地勘察及地形測量;且乙方需依據專業判斷,並選定具有足夠防災能量及安全可行之工法進行規劃設計。…㈢本標案委託乙方工作項目如下:⒈前置作業:⑴現場地形地物調查及測量、現況相關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⑵蒐集與本標案有關之法令、工程圖說、地質、環境及管線等資料。⑶乙方依據專業判斷,評估進行地質鑽探調查及試驗等工作之需求。⒉地質鑽探調查工作…B.乙方提送之地質鑽探調查計畫經甲方(即臺北市水利處)核可後,應依相關法規之規定向甲方提出河濱公園工作申請;乙方於施作地質鑽探期間,應做好相關安全設施,如施工期間造成相關設施及人員損傷,乙方應負擔相關賠償之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均詳細敘明被告城拓公司就鑽探工程進行前須辦理現場勘察及地形調查,並應蒐集相關環境及管線資料等情,被告蔡世彬前開所辯,已非無疑。 ②被告蔡世彬雖另稱:其向臺北市新工處申請管線圖資,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然查臺北市新工處網頁提供之管線剖面圖右上角,以紅色粗體字樣標明:「此系統提供之管線圖資僅供參考,確切圖資仍請洽詢相關管線機構」(見本院卷㈠第177 至179 頁),自難僅以上開參考用之圖資作為確認管線位置之資料。被告蔡世彬雖辯稱:上開管線圖係其以電子郵件向臺北市新工處挖掘管理科的同學直接要電子檔,是取得的管線圖未有上開加註云云,此情經原告所否認並要求被告蔡世彬訴訟代理人提供上開所稱同學名稱(見本院卷㈢第25頁反面),然被告蔡世彬訴訟代理人迄至本件訴訟終結前均未提出,則其前開所辯,亦難採信。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圖資之精確度,臺北市新工處函覆:「本處『道路挖掘管理系統』建置本市地下管線圖資平台,提供管線單位上傳所屬管線圖資,亦可提供其他單位或一般市民查詢;該管線圖資僅為位置示意,確切資訊仍需洽詢管線單位,或於施工前辦理現場會勘確認管線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05 頁),復經本院詢以如向臺北市新工處調閱原告之圖資已足確定管線位置,因何仍發生鑽損水管之結果,被告蔡世彬訴訟代理人僅陳稱:這是不幸事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頁),顯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是以,被告蔡世彬應向原告申調詳細圖資,並辦理現場會勘以確認管線位置,然未為之,而率以參考用之管線圖資逕行指示鑽探位置造成鑽損結果,自係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被告蔡世彬為被告城拓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則被告城拓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被告蔡世彬執行前開職務而造成原告損害乙節,即應與被告蔡世彬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被告蔡世彬、城拓公司雖再辯稱:依原告所提圖資亦與實質埋設管線位置不符,縱向原告調閱圖資仍不免發生鑽損結果,鑽損結果係可歸責於原告,況鑽探地點附近設有橋墩,依一般常理而言,橋墩附近通常無地下管線,又依臺北市自來水工程總隊之管線資料,管線深度最小埋深為0.5 公尺、最大埋深為1.2 公尺,然系爭輸水管線竟埋在地下4 至5 公尺處,被告蔡世彬顯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查系爭輸水管線係於20餘年前所埋設,該地點為地形多變之行水高灘地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61 頁反面),系爭輸水管線實際位置或深度雖隨地形變化而異於初始圖資,然亦非不得藉由現場會勘、以竣工圖比對附近標的物相對位置等方式進行確認,況被告蔡世彬既知悉上開地形變動之狀況,以其身為土木技師之專業判斷,反更應盡其確認管線位置之注意義務,尚難逕以其未舉證之前開「橋墩附近通常無地下管線」之經驗法則或被告蔡世彬已調閱「供參考用之管線圖資」,而逕認其已盡注意義務。是被告蔡世彬、城拓公司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⒌就被告鴻欣公司部分: 再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者均係受僱人。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鴻欣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翁明宏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被告鴻欣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鴻欣公司則以:訴外人翁明宏係被告鴻欣公司之次承攬人而非受僱人,又被告鴻欣公司僅依被告城拓公司之指示進行鑽探,確認鑽探位置有無管線並非被告鴻欣公司負責項目云云。經查: ①被告鴻欣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鑽探的位置圖是被告城拓公司傳真進來我們公司,我們就請下包翁明宏去現場施工,現場我沒有去過。鑽探部分是我們公司營業項目,如果要施作,我們都委由翁明宏去現場進行鑽探,但翁明宏並不是我們公司的常駐員工。翁明宏也有幫我們做過其他件的鑽探工程,我們跟翁明宏之間沒有簽什麼契約。我把鑽探的位置圖交給翁明宏,告訴他要做這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頁反面),可知訴外人翁明宏確係被告鴻欣公司所使用為之從事鑽探業務者,而受被告鴻欣公司之指示,揆諸前揭說明,其自屬被告鴻欣公司之受僱人。至被告鴻欣公司雖認其與訴外人翁明宏間係為承攬關係,然依其前開陳述內容,訴外人翁明宏係依被告鴻欣公司之指示進行鑽探,而欠缺獨立自主之意思,與承攬關係之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 ②被告鴻欣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人傑陳稱:鑽探作業不一定都會辦理實際會勘,比如中油的情況都會這樣做,是因為他們在現場有立告示牌,況且本件的情形,依照現場鑽探師傅的判斷,高架橋下不可能會有管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頁)。惟鑽探 作業須辦理現場勘察及地形調查,並應蒐集相關環境及管線資料,以確定鑽探地點未有管線前節,已如前述,被告鴻欣公司雖稱依判斷高架橋下不可能會有管線云云,惟就此未提出其他說明及舉證,復訴外人翁明宏既係實際進行鑽探作業之人,更應於執行鑽探前及過程中注意不得鑽損管線,而未為之,自屬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訴外人翁明宏為被告鴻欣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被告鴻欣公司之命令而侵害原告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鴻欣公司就選任或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被告鴻欣公司雖再辯稱:其僅依承攬人被告城拓公司之指示地點為施工云云,然承攬人係基於獨立自主意思、本於專業判斷施作承攬標的,亦無從逕以受他人指示之詞而解免其過失之責。復被告鴻欣公司未能舉證其具有其他免責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鴻欣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⒍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世彬、城拓公司因被告蔡世彬未確認管線位置而逕指示鑽探位置,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鴻欣公司則就訴外人翁明宏未確認管線位置而逕執行鑽探作業之行為,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陳。原告雖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然該等被告間並無應負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又被告蔡世彬、城拓公司與被告鴻欣公司間係分別基於侵權行為,對原告各負有給付之義務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亦為同法第216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原告為修復管線及回復原狀,委由訴外人宏泰陽公司至現場進行導水及事後搶修工程,共支出前置作業費用、檢視作業費用、搶修作業費用、洗管作業、復舊作業費用、人力支援費用等費用,並受有流失水費之損害共計333 萬5,021 元等語。經查: ⒈就前置作業費用、檢視作業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輸水管線之破損,而於100 年2 月23日至25日、100 年3 月1 日至2 日先進行系爭輸水管線之濕地公園排泥閥、永福公園排氣閥尋找及開挖工程前置作業,而支出162 萬8,389 元;於前置作業完成後,為進行修復系爭輸水管線之破損,須進入管線內檢視破損狀況及位置,故自100 年3 月3 日至8 日止須施作關水、抽排水、排氣等檢視作業工程,主要工作項目包括抽排水設備、工地及管內、窨井照明及通風設備、工地供電設備、工地及河灘地沿線清潔維護、窨井內管件拆除及安裝、操作等,費用共計33萬8,48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施工照片13張、清二幹線公館支線新增單價詳細表、估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㈠第79至83、98至110 頁、卷㈢第130 、144 、157 、161 至165 、167 、172 、173 、175 、241 至257 頁)。被告辯稱:前置作業費用、檢視作業費用部分,係因原告未能正確管控其管線資料所支出,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此部分工程應無設置鋼板樁之必要,該部分費用不應計入,再原告曾發函向被告表示此部分費用屬原告維管事項,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查修復系爭輸水管線破損,必須先就排泥閥、排氣閥部分進行關水、抽排水、排氣等工程,始能進行後續修復工作,此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系爭事故地點為行水高灘地,具地形變異之特性,則前開尋找、確定排泥閥、排氣閥位置及相關檢視作業,自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行為,上開所支出費用即屬民法第213 條第3 項所定必要費用。復於高灘濕軟地形進行開挖工程,為避免坍塌發生,應設置鋼板椿以維護現場施工人員安全,而為工程進行所必須,是被告抗辯設置鋼板椿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為無稽。至原告雖於100 年9 月16日發函向被告城拓公司表示:「上述鑽損案件致本處蒙受損失甚鉅,後續修復工作亦耗費相當人力及物力,經估算旨案計花費約358 萬元,考量部分設施之修復及新設尚可歸屬本處維管事項,由本處自行負擔費用約190 萬元,餘下檢視、搶修及復舊費用約168 萬元,則依100 年3 月8 日會勘結論,由鑽損廠商城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見本院卷㈢第34頁),惟原告與被告城拓公司於100 年2 月至9 月間,曾數次進行現場會勘、開會協商,並就費用負擔部分多次發函往返討論,有開會通知單、協商會議紀錄、會勘紀錄、函文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4至66頁),顯見兩造於該時尚處於協商洽談和解階段,尚難逕憑原告上開磋商讓步之舉而認該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況縱部分設施之修復、新設為原告維管事項,然上開費用係因系爭輸水管線遭被告鑽損、為回復原狀所致,而非原告於一般維修狀況下所支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前開費用,尚為有據。 ⒉原告另請求搶修作業費用97萬2,654 元、洗管作業5 萬5,521 元、復舊作業費用28萬3,434 元、人力支援費用2 萬7,357 元等費用、流失水費2 萬9,179 元損失部分,業據提出現場施工照片31張、單價分析表、新增單價詳細表、加班清冊、超時工作工資印領清冊(見本院卷㈠第84至95、110 至114 、117 至118 、121 、124 頁、卷㈡第35反面至45、196至20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9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加計前置作業費用、檢視作業費用之總額為333 萬5,021 元(計算式:162 萬8,389 元+33萬8,487 元+97萬2,654 元+5 萬5,521 元+28萬3,434 元+2 萬7,357 元+2 萬9,179 元=333 萬5,021 元),為有理由。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9 條之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參照),故本件自應依被告受催告時各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1 年5 月15日、102 年1 月31日送達被告城拓公司、鴻欣公司(鴻欣公司部分,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 月21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2 年1 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卷㈢第17頁),又原告曾於100 年9 月6 日發函向被告城拓公司請求繳交系爭事故搶修費用168 萬1,303 元,被告城拓公司則於100 年9 月23日回函拒絕賠償,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4至66頁),堪認被告城拓公司至遲於100 年9 月23日就168 萬1,303 元部分已受原告催告。另原告雖未能證明其自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蔡世彬之日期,惟被告蔡世彬於101 年7 月12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有委任狀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蔡世彬於該日之前已知悉原告請求而受催告,亦為可採。是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得分別請求①被告城拓公司就其中新臺幣168 萬1,303 元,自100 年9 月23日起、其餘165 萬3,71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6日起;②被告蔡世彬部分自101 年7 月12日起;③被告鴻欣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被告蔡世彬、城拓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鴻欣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等間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世彬、城拓公司連帶給付333 萬5,021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鴻欣公司給付333 萬5,021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蔡世彬、城拓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鴻欣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並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等,已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復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鴻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仍不影響被告鴻欣公司與其他被告間不負連帶責任之判斷,就該部分自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 │編號│被告 │遲延利息起算日 │ ├──┼──────────┼─────────────┤ │1 │城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其中新臺幣168 萬1,303 元,│ │ │ │自民國100 年9 月23日、其餘│ │ │ │新臺幣165 萬3,718 元,自民│ │ │ │國101 年5月16日 │ ├──┼──────────┼─────────────┤ │2 │蔡世彬 │民國101年7月12日 │ ├──┼──────────┼─────────────┤ │3 │鴻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2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