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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告
陳張信惠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被告
李玉海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複代理人
藍啟倫
複代理人
受告知人 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李玉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藍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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