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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告
鄭耀南
被告
紋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 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返還借款,其起訴狀記載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所為臺北市○○區○○路215 巷20號1 樓,法定代理人劉東和住址同上。本院依起訴狀所載地址送達,但經以遷移退回,此有卷附退回之送達回證足參,故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設於或住居於上址,均有不明。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發函請原告應於7 日內查報紋函工程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已未遵期查報;嗣經本院再於101 年8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查報查報紋函工程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駁回,並於101 年9 月6 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 74 號裁定及送達回證足參。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不能認為合法,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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