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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郭美杏林晏如吳若萍
  • 法定代理人
    賴銘德、林孝信

  • 原告
    泰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0號原   告 泰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德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龔書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狀內「訴之聲明」欄第1 項雖記載,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8,394 元及自民國100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參諸同狀中「事實及理由」欄之相關陳述,及原告所提歷次書狀可知,原告關於前揭利息起算日之真意,係擬自催告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2 月17日(見本院卷第7-9 頁)起算,堪認原告前揭訴之聲明內中之利息起算日「100 年2 月17日」應為誤載,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0 年9 月間向被告承包桃園機場監控攝影機工程(含設備採購及安裝,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總價為258 萬3,420 元,原告業已全數完工並交付,並經訴外人即業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驗收完畢,豈料被告竟以原告未交付「新增16ch數位影像伺服單元」(即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以下以此稱之)所需之授權碼云云為由,主張扣除被告自行採購上開授權碼之費用83萬4,750 元,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二、三期款項共計180 萬8,394 元。實則依兩造所訂報價單之記載,原告應給付之項目本不包含上開授權碼,故被告主張扣款云云,並無理由。況且該授權碼市價一組約為20萬元,被告稱其採購3 組花費83萬4,750 元,亦顯然不實。爰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付之款項及自催告時起計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8,394 元及自101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報價單中第5 項「新增16ch數位影像伺服單元」設備運作所需之軟體即授權碼(USB KEY ,下稱系爭授權碼),致該設備無法正常連線運作,被告為求通過驗收,僅能自費83萬4,750 元另購3 組授權碼。原告之行為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83萬4,750 元。至於原告另請求剩餘款項97萬3,644 元部分,被告不否認應予給付,然因原告未能配合發票開立今年度發票(指101 年度),致被告未能沖帳請款而無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100 年9 月間向被告承包桃園機場監控攝影機工程(含設備採購及安裝),約定總價為258 萬3,420 元,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77萬5, 026元、交貨時給付第二期款77萬5,026 元、並於驗貨時給付第三期款103 萬3,36 8元。上開工程已經完成驗收,然被告僅支付第一期款77萬5,026 元,第二、三期款合計180 萬8,394 元部分,經原告寄發催告函,並經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收受後,迄今尚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所訂報價單及上開催告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四、被告拒絕給付第二、三期款共180 萬8,394 元,係以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授權碼,致系爭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故應扣除被告自行採購授權碼所支出之83萬4,750 元;其餘97萬3,644 元部分,係因原告未能配合開立發票,致被告無從付款等詞為據。然此情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依約有無給付系爭授權碼之義務?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83萬4,750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未能配合開立發票為由,拒絕給付剩餘款項97萬3,644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請求減少價金83萬4,750 元一節,應屬可採: 1.按約定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系爭採購契約雖由原告同時負責供給所需之監視錄影器相關設備及施工,然依報價單所列項目可知,原告之施工內容,即為安裝上開設備,及使該設備得以與其他設備連線、整合(見本院卷第5-6 頁),足認兩造之意思重在移轉上開設備之所有權,施工僅係附屬事項,依前揭說明,本件核屬買賣契約,而應適用買賣一節之相關規定,堪認無誤。 2.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兩造於成立系爭採購契約時,僅簽具報價單1 紙,此外別無其他契約文件,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報價單中第5 欄「新增16ch數位影像伺服單元(含2T硬碟)」一項,文義上雖未載明應包含該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與其他系統連線運作所需之授權碼在內,惟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據,推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僅拘泥於契約文字。參諸證人即代表原告公司議約之業務人員曲隸華先係證稱:「(請證人詳述報價單中第五項所載品項內容是什麼?要交付什麼東西?)專業上我們簡稱這一項叫DVR ,也就是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長的就像壹台電腦,外型就是一個盒子,本身就是壹台4U主機。」、「(系爭DVR 需要配備什麼軟體?如果沒有軟體可以單獨運作嗎?)沒有軟體的話無法單獨運作。需要配備的軟體一般稱 sour ce code,還有影像擷取卡,否則不能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然為證人即被告公司締約代表鄧經忠當庭反駁,結證稱:「其實點交的時候,證人曲棣華剛剛所說的兩項軟體都已經灌在交付的主機裡了。但是發現還是沒有訊號進來,向原告反應後,證人曲棣華才說少了一個USB KEY ,這個USB KEY 其實是一個硬體裝置... 」等語後(見本院卷第183 頁),證人曲隸華並未否認,僅回應:報價單中並未包含上開USB KEY 的價錢,伊未於締約時告知被告此事,係因航警局人員蘇文孝曾私下告知伊本件會由航警局提供USB KEY 等情(見同上頁),堪認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系爭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必須配合裝置授權碼即證人所稱之「USB KEY 」,否則即無法接收訊號,無從發揮其功能。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於締約時預期本件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將配備運作所需之USB KEY 裝置等語,並不違反一般之期待,堪信為真。反觀原告雖曾因訴外人蘇文孝告知航警局可能會提供USB KEY 等語,而誤認本件並無採購系爭授權碼之必要,然此乃蘇文孝私下與曲隸華之對話內容,鄧經忠係至驗收時才得悉等情,亦經證人曲隸華陳證無誤(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原告於締約時既未主動告知此一交易上之特殊情事,自難以原告單方締約動機之錯誤,令被告亦應受此拘束。再佐以系爭報價單第25、26項分別編列有「設備安裝連線」及「系統整合費用」等項目,且證人曲隸華證稱:如果欠缺系爭授權碼,就無從執行上列「設備安裝連線」及「系統整合」工作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益見原告所交付之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本應包含系爭授權碼,方符合雙方當事人對於該系統功能之期待。此外,被告向其上包航警局提出之「標單明細表」中,「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一項之單價僅列為15萬6,697 元,明顯低於系爭授權碼一組要價之事實(詳參後述),雖有該標單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經質之證人鄧經忠後,證人鄧經忠證稱:此僅係憑其專業經驗,自行將原告提報之總價分拆至各項目,其當時並不知道系爭授權碼一組要多少錢等情(分見本院卷第183 頁、同頁反面),參以原告所提報價單確實僅有總價,且未另外提供單價分析表以觀,堪信證人鄧經忠所言尚非無稽。原告徒憑此情,即遽論被告於締約時明知採購範圍不包含系爭授權碼云云,亦不足採。是綜觀上列各項締約時之客觀情狀,應認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系爭報價單中「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一項應包含該系統所需之系爭授權碼即USB KEY 在內。 4.再者,原告雖又主張縱使欠缺系爭授權碼,亦不影響運作本件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之正常運作,無物之瑕疵可言云云,然不論該項欠缺是否會造成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本身無法運作,一旦欠缺,上開系統即無法與其他系統整合、連線之事實,已經證人曲隸華證述屬實,業如前述。而原告依報價單第25、26項,既負有「設備安裝連線」及「系統整合」」之義務,自不能認為原告未交付系爭授權碼,對於工作物之約定效能無所減損,揆諸前揭有關瑕疵所為之說明,應認本件構成瑕疵給付無誤。從而,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應無不合。 5.至於被告辯稱其另向研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系爭授權碼3 組共計花費83萬4,75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研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訂貨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87-1 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依其訪價結果,一組授權碼至多20幾萬元,被告花費過高,顯然不實一節,未見任何證明,自難逕予採信。是被告於其因瑕疵給付所受損害之範圍內,請求減少價金83萬4,750 元,核屬有據,被告自無須再給付此部分款項予原告。 ㈡被告拒絕給付剩餘款項中之一節,為無理由: 1.被告雖不否認尚應給付原告97萬3,644 元,惟以原告未能配合開立發票拒絕給付云云。然依民法第369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而兩造所訂採購單所載之「付款方式」僅約定為:「簽約支付30% ,交貨交付30% ,驗收後支付40% 」,並未以原告應同時開立發票為付款條件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6 頁),可知被告以此拒絕付款,已屬無據。且原告並非拒絕開立發票,而係因原訂付款日為去年間,故原告已先行開立去年即100 年度之發票等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可見原告為協助被告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已善盡協力之能事,被告以其公司內部會計制度無法配合以去年度發票請款此一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拒絕依約付款予原告,洵非合理。 2.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採購款項請求權,依前揭報價單之記載,屬有確定期限之債,被告本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被告收受事後之催告函翌日即101 年2 月17日(見本院卷第7-9 頁)起,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未逾原告上開可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原告本負有交付系爭授權碼之義務,原告未為交付,致數位影像錄影儲存系統無法與其他系統連線、整合而發揮正常效能,構成物之瑕疵,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於其因須另行採購而受損害之範圍內,請求減少價金83萬4,750 元,尚非無據,是原告應無從請求被告再給付此部分款項。然被告另拒絕給付餘款97萬3,644 元部分,無非以原告未配合開立今年度發票為據,洵非合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款項,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再給付97萬3,644 元,及自101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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