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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6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告
富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珍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告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訴訟代理人
曾維熾
被告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被告
易志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欣芳

      沈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一)請求被告三人連帶將台北市○○○路0段000號2樓外牆之「STUDIOA」招牌占用原告外牆黑色圓弧形部分拆除、回復原告外牆圓弧之原狀,或連帶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8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8月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請求被告三人連帶將台北市○○○路0段000號2樓外牆之「STUDIOA」招牌占用原告外牆黑色圓弧形之部分如原證1所示內容處均拆除,並回復前開原證1所示內容處之原狀如原證2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68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02年8月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請求被告三人連帶將台北市○○○路0段000號2樓外牆之『STUDIO A』招牌占用原告外牆黑色圓弧形之部分如原證1所示內容處均拆除,並回復前開原證1所示內容處之原狀如原證2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68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03年3月4日以書狀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復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09頁)所示A、B部分中,4個相同高度皆為3.61M之鋼架、7個相同高度皆為3.66M之鋼架、及鋼架用以支撐之「STUDIOA」招牌拆除,並將鋼架用以攀附之黑色圓弧型招牌(即復丈成果圖中直立斜線部分)回復架設前之原狀。經核原告所主張者,均係本於被告有無侵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屋外牆黑色圓弧形部分之所有權,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系原告所有(司北調卷第18至26頁),原告將之出租於案外人「爵品牙醫診所」對外營業。原告所有之二樓外牆上設置有一黑色之弧形外牆,該黑色弧形外牆之性質乃木質包覆鋁質,並由原告將該木質包覆之部分塗上黑色油漆而使用,有設置廣告招牌,現有之窗面及外牆格局(含黑色弧形牆面)均已存在多年(司北調卷第14至17頁),為原告之產權所及。原告樓下即坐落台北市○○○路0段000號1樓所有權人即被告「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鑫公司)(司北調卷第27、28頁),就系爭房屋之外牆黑色弧型牆面,卻片面主張係其所有權範圍。是則向其承租台北市○○○路0段000號1樓之被告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實公司)為了在系爭房屋之外牆黑色弧型牆面架設招牌,其展店經理被告甲○○便請案外人「角色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施工架設招牌。然在民國101年1月5日施工前幾日,角色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便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施工之圖檔(司北調卷第30至34頁),讓原告知悉施工之情事。原告獲悉被告欲在原告產權範圍所及之系爭房屋之外牆黑色弧型牆面以鑿穿、破壞牆面之完整方式架設招牌乙事時,便於101年1月6日發送律師函(司北調卷第32至34頁)給角色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制止其施工行為,函文略為:「…本診所目前外牆施作之廣告物等部分即已位於交界點,樓下之使用人無權往上延伸60公分施做廣告,無論係屋主、承租人、抑或承包商角色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均無權在現狀之中心交界處延伸60公分再進行補強或任何移動工程,否則即屬侵權。…」。被告鑫元鑫公司知悉原告寄發律師函給角色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之後,便在101年1月11日發存證信函(司北調卷第35至38頁)給原告,函中辯稱:「…屬於本公司所有權範圍以內…」,片面主張系爭房屋之外牆黑色弧型牆面為其產權云云。原告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1年1月18日向被告鑫元鑫公司發另一封律師函(司北調卷第39至41頁),函文中主張:「…爵品牙醫診所前向坐落台北市○○○路0段000號2樓所有權人承租該址設立診所,並於其外牆等處所設置廣告招牌,現有之窗面及外壁格局均已架設多年…」,再次嚴正聲明為原告所有權範圍。因被告鑫元鑫公司對原告發出存證信函,片面主張系爭房屋之外牆黑色弧型牆面為其所有權範圍,更據此向其承租人即被告晶實公司為如是主張及保證,被告甲○○方因此於101年2月間大膽未經原告同意而鑿穿、破壞原告之外牆黑色弧形牆面而於系爭房屋之外架設「STUDIO A」圓弧型招牌,並在原告外牆黑色弧型牆面下方與二樓白色雨遮交界處,往上約60公分處進行補強工程,範圍包含原告所有之整個下方黑色弧形牆面(司北調卷第9至13頁)。因被告甲○○請角色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於系爭房屋之外牆黑色弧型牆面施工、鑿開、打洞、破壞其完整性使原本黑色弧形外觀變形,無法供原告做廣告看板及其他使用,並架設「STUDIO A」圓弧型招牌(司北調卷第42至44頁),侵害原告所有之黑色弧形牆面所有權能及使用權能,以及系爭房屋之完整使用權能,就此侵權原告權利之作為,被告三人顯然基於共同故意。

(二)再者,因一樓與二樓之交會處原設置有雨遮,今被告所架設正面型招牌貼著該雨遮,將原本雨遮用來洩水之通道封閉住,造成下雨過後排水不良,甚至因被告所架設之招牌將空間封閉而無法清理落葉等雜物,雨遮上更有被告為架設招牌而隨意棄置之電線,造成視覺上髒亂感,而因原告於系爭地點所經營之爵品牙醫診所乃專門以「整形植牙」為服務項目,標榜頂級之服務,客戶群亦多為各職業有相當名氣之人,而診所用來接待客戶之VIP室及諮詢室即設置於二樓外牆面旁,該諮詢室內之對外窗則係採用大面封閉式落地窗,故若坐在該諮詢室內對外觀看時,即輕易可看到因被告施作「STUDIO A」正面型招牌所造成雨遮上之髒亂雜物及電線,雨天時更可看到積水及蚊蠅,此不僅已對台北市市容及環境上之整潔造成負面影響,且亦對於原告原本應享有乾淨、舒適環境之景觀權利造成侵害。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2款規定:「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可知原告所有外牆之黑色弧型牆面下方與樓下被告鑫元鑫公司所有之白色雨遮交界處便係兩戶間之牆壁之中心交界處,故原告目前外牆施作之廣告物及黑色弧型牆面下方即已位於交界點,被告晶實公司無權往上延伸60公分施做廣告看板。是則無論係被告鑫元鑫公司或被告晶實公司,均無權在現狀之中心交界處延伸60公分再進行補強或任何移動工程。查被告晶實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其展店經理即被告甲○○便在原告所擁有之黑色弧型牆面鑿開、打洞、破壞並架設「STUDIO A」圓弧型招牌,侵害原告就黑色弧型牆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能。甚且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2款規定,被告於系爭房屋之外牆違法架設「STUDIO A」,超出台北市○○○路0段000號1樓與系爭房屋牆壁之中心線甚明(司北調卷第45、46頁),亦因此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能:

1、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可知,被告違法架設「STUDIO A」廣告招牌,不但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外牆之使用及所有權,亦妨害原告產權所及之黑色弧型牆面之使用及所有權。是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向被告請求除去違法架設之「STUDIOA」招牌及其他架設招牌之輔助支架(司北調卷第9至13頁)。

2、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被告甲○○央請角色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施工架設招牌之行為,侵害原告就黑色弧型牆面、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能,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可知,因被告甲○○為被告晶實公司之展店經理,客觀上為被告晶實公司之受僱人,是故被告晶實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規定,須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是故被告晶實公司及被告甲○○須連帶將「STUDIOA」招牌拆除、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683,151元(即包括大樓外觀工程,計656,376元、木作工程計26,775元)(司北調卷第47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次查,承租人被告晶實公司因被告鑫元鑫公司保證系爭房屋外牆黑色弧型牆面為其所有權範圍所及。雖被告鑫元鑫公司本身無實行施工行為,但仍視為共同行為人,是則被告二人具有共同侵害原告所有權及使用權之故意或過失。甚或被告鑫元鑫公司有「保證及唆使」承租人被告晶實公司於系爭房屋之外牆黑色弧型牆面架設「STUDIO A」圓弧型招牌乙事。依照民法第185條:「I、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II、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規定,被告鑫元鑫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被告晶實公司及被告甲○○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56條第3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一)被告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中,4個相同高度皆為3.61M之鋼架、7個相同高度皆為3.66M之鋼架、及鋼架用以支撐之「STUDIOA」招牌拆除,並將鋼架用以攀附之黑色圓弧型招牌(即複丈成果圖中直立斜線部分)回復架設前之原狀。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68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以阿波羅大廈使用執照存根作為其可使用之外牆高度可至4.48公尺之根據,實屬違誤,蓋該使用執照僅係針對各樓層之面積、高度及各層用途等事項為記載而已,其中並未就各樓層之外牆使用範圍為分配,且亦無法僅憑該使用執照內之記載即可得知各樓層外牆使用之範圍為何,是被告所述根本僅係其杜撰之詞,並不可採。因依阿波羅大廈使用執照存根建築物概要部分及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064(松山)(三)65號建造執照,均係記載:「騎樓高度為4.48公尺,第一層高度為3.49公尺,第二層高度為2.9公尺…。」,其中即明確記載第一層之高度僅為3.49公尺而已,惟均未明文記載一樓樓層之使用者可使用之外牆高度為多少,被告卻擅自主張因大廈一樓設有近1公尺高之樓梯,因此第一層可使用之外牆高度除原有之3.49公尺外應再加上該樓梯的高度,其主張之法條依據為何?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均抗辯阿波羅大廈一樓施作將近1公尺高之樓梯,是使用之高度應係4.48公尺,然查系爭樓梯乃係共用部分,並非被告專用,是被告以系爭樓梯高度抗辯其享有系爭樓梯高度之使用正當權源,自非可採。何況該黑色弧形牆面係附著於阿波羅大廈二樓外牆之牆面上,自應屬二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得使用,今被告等未取得二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經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即逕自將該黑色弧形牆面鑽破4-5個大洞以固定支撐其廣告招牌,顯然即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抑或使用權。再反觀原告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作為依據,被告使用外牆之高度至多為3.985公尺,又依「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架設「STUDIOA」招牌之11根釘,其中4支低點3.61公尺,高點3.84公尺,另7支低點3.86公尺,高點4.06公尺,其中7支之支架釘至4.06公尺,顯高於使用執照所載之高度,亦超出至多使用3.985公尺之高度,侵害原告外牆黑色弧形外牆牆面所有權至明,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自應負起回復原狀暨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

2、退步言,縱認為被告以阿波羅大廈使用執照存根作為其可使用之外牆高度可至4.48公尺之根據為真,惟原告業已取得「阿波羅大廈」2樓外牆約定專用之權利:

⑴按「阿波羅大廈規約」(本院卷第178至182頁)第2條第3項:「本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是以倘經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非不得於共用部分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又按同規約第20條第1項:「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使用規則。」,是以該規約將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之使用管理事項,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使用規則管理之。申言之。縱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決議,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亦得依該規約第20條第1項之授權,管理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經查:原告代表人於設置「爵品牙醫」招牌前,已取得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書(本院卷第177頁)乙紙,是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業已同意將系爭大樓2樓外牆交由原告管理使用,茲證原告早已取得系爭大樓2樓外牆約定專用之權利。反觀被告「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STUDIO A」招牌,「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無取得阿波羅大廈規約授權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被告無視於原告已取得約定專用之權利,逕自破壞原告約定專用之系爭大樓2樓外牆之管領,非不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⑵被告鑫元鑫公司爭執「阿波羅大廈規約」之效力,與本案無涉,倘被告就此有爭執,應另行起訴,自不得於本案中恣意認定該規約無效:

①查被告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稱97年2月23日「阿波羅大廈規約」無效云云,然阿波羅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會議嗣後通過系爭規約追認,是被告詭稱阿波羅大廈規約無效,自屬無稽。況以,阿波羅大廈102年3月30日第二十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0至203頁)第二案、第三案分別係針對阿波羅大廈管理規約內條文加以增修,且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管理辦法辦理,足見阿波羅大廈規約有效,否則如何對該規約進行修訂,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公共設施、空間使用管理?是本件被告如對規約效力有爭執,自應另行起訴,於本案爭執系爭規約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②另以,被告「鑫元鑫公司」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第1、2款稱阿波羅大廈規約內授權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訂定使用規則,屬無效約定云云,然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然「不生效力」與「無效」迥異,被告遽稱不生效力即無效,自有解釋法律之錯誤,合先敘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旨在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是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或有特別約定非載明規約內,自不產生物權效力,但非謂渠等約定不產生債權效力,是被告望文生義,稱「不生效力」即「無效」云云,曲解法律文義至明。是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原告於系爭大樓二樓外牆設置招牌,早已有將二樓外牆由原告「約定專用」,且阿波羅大廈管理規約亦授權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是原告管領系爭大樓2樓外牆適法。

③退步言,縱認為被告以「阿波羅大廈使用執照存根」作為其可使用之外牆高度可至4.48公尺之根據為真,被告亦應以最少損害原告之方式為之,始為正當。惟被告卻選擇以破壞原告早已設立之圓形外牆作為其遂行架設廣告物之目的,甚至還在原告之圓形外牆上挖穿四至五個大洞方便其以鋼架固定廣告物,造成原告圓形外牆之整體外觀已被完全破壞殆盡,自應認為被告架設廣告之方式亦非屬正當,仍應對原告負侵害所有權之賠償責任。

3、被告等未經阿波羅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逕自懸掛「STUDIO A」招牌於阿波羅大廈之外牆面,被告等之行為核屬無權占用:

⑴按阿波羅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本院卷第178至182頁)就大廈之外牆面係規定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惟被告等並未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逕自懸掛「STUDIO A」招牌於阿波羅大廈之外牆面,因此,被告等之行為自屬無權占用:查系爭規約第二條第三項係規定:「本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等語,可見阿波羅大廈之外牆面部分,乃屬所謂「共用部分」之性質,先予敘明。次查,被告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1年8月9日準備程序即供稱:「對招牌的使用管委會並未表示過意見。」等語,可見被告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由始至終均未獲得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更遑論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因此,依照上開系爭規約之內容自可認為被告等設置「STUDIOA」招牌之行為,屬無權占用阿波羅大廈之外牆面無疑。綜上所述,姑先不論被告等懸掛之「STUDIOA」招牌是否有超越二樓樓地板之中心點,由於被告等由始至終均未依系爭規約之規定,先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始懸掛廣告物於大廈之外牆面,被告等自無權架設廣告物於外牆面,其所為自屬無權占用,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得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將台北市○○○路0段000號2樓外牆之「STUDIOA」招牌占用原告黑色弧形木作外牆部分拆除,並應回復原告黑色弧形木作外牆之原狀。

⑵再者,依照阿波羅大廈使用執照存根建築物概要部分及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064(松山)(三)65號建造執照,均係載明騎樓高度為4.48公尺,第1層面積為3.49公尺(原證15),惟均未明文記載一樓樓層之使用者可使用之外牆高度為多少,因此,被告光憑此即逕自認定其所懸掛高度為4.45公尺之「STUDIO A」招牌,係屬合法並未侵犯原告產權,實屬無稽,何況,阿波羅大廈之規約既已明確記載:「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等語,則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4、被告鑫元鑫公司主張其取得外牆所有權乙節並非可採:

⑴被告鑫元鑫公司稱其買受系爭大樓1樓時,前手「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交付點交契約書,將2樓外牆點交予被告云云,然查,就被告鑫元鑫公司所提出之所謂答證6原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因觀答證6之內容僅為一頁影本,毫無前後頁數足以推論答證6內容之確切表示意義,其僅為一被告自行擅打製作之表格,其中亦未載明買賣雙方當事人,甚至連「點交契約書」等文字內容皆於其上出現,如何使人相信其所提出之答證6內容所代表之真實意義?,且內容殊多可議,諸如有2樓陽台、地下1樓及地下2樓之記載,且受移交人乃係孫雲鵬,亦非鑫元鑫公司或其代表人乙○○,是系爭答證6之內容不足證被告已有取得2樓外牆權利。觀此足證此答證6顯非被告鑫元鑫公司主張之所謂點交契約書,倘若被告鑫元鑫公司欲堅持主張系爭黑色弧形部分係屬前手宏泰公司出售時之一併點交範圍。

⑵次查,被告既云「被告當時因認為系單純改變顏色為黑色,並不知道爵品牙醫診所係施作一黑色木質物包覆於藍色弧形琺瑯板牆面之外,因而未發現爵品牙醫診所已阻礙被告使用系爭弧形牆正面」,足證被告於原告將系爭黑色弧形部分修復時業已知悉原告行為存在而未即時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於原告修復前系爭弧形牆面部分業已不堪使用,原告花費巨資將系爭弧形牆面修復美化阿波羅大廈外觀,增益阿波羅大廈價值,並無被告所云之「阻礙被告使用系爭弧形牆面」情事,更何況由嗣後被告鑫元鑫公司之承租人晶實公司於系爭黑色弧形牆面上懸掛釘穿「STUDIO A」字樣更可見原告之系爭修復行為便利被告晶實公司嗣後於懸掛系爭招牌時免去再行整理修復黑色弧形部分之費用及時間,更無所謂阻礙被告鑫元鑫公司使用情事,被告前述所云顯屬無據。

5、被告晶實公司於一樓外牆所架設之「STUDIO A」招牌已超出建築物外牆30公分以上,違反「台北市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第三點、(一)正面型招牌廣告中有關位置之第(5)點之規定,而屬應拆除之「違章建築」:按「建築法」第7條及第28條第2款係分別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等語,顯見招牌廣告物之設置屬建築法所稱「雜項工作物」之項目,亦須請領雜項執照始得設置,先予敘明。次按「台北市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第三點、(一)正面型招牌廣告中有關位置之第(5)點之規定,係規定:「招牌廣告之設置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30公分以上(含固定支撐物)。」等語;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則係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等語,可見正面型招牌廣告若設置突出建築物外牆30公分以上者,並不屬於合法之廣告招牌設置,自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而應予拆除,併予敘明。由於被告「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樓外牆所架設之「STUDIO A」正面型招牌已超出建築物外牆30公分以上(本院卷第141頁),顯然已違反「台北市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第三點、(一)正面型招牌廣告中有關位置之第(5)點之規定,而屬不合法之廣告物招牌設置,再依照「建築法」第7條、第28條第2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等規定,即知被告所架設之上開「STUDIO A」正面型招牌乃屬「違章建築」而應命拆除,何況,被告上開設置招牌之行為並未經過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原告本於該大樓二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亦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除去其等所架設之「STUDIO A」正面型招牌並回復原狀歸還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6、縱令認鋁質烤漆板下之鐵質烤漆板及外牆所有權非屬原告所有,然原告對系爭外牆及鐵質烤漆板為加工,為兩造不爭執,原告加工後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是原告享有系爭黑色弧面外牆之所有權。而被告等2人明知原告加工原有之鐵質烤漆板,增加其價值,卻仍執意破壞系爭黑色鋁質烤漆牆面,原告非不得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5條、188條及同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請求「所有權」受有侵害之損害賠償:

⑴按「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民法第814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39年度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意旨:「構成系爭機動帆船機器之一部,雖經認定為上訴人所有,但經全部加工造成之船,其所增價值如顯逾是項機器之價值,依民法第八百十四條但書規定,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即應屬於加工人,至於所增價值,是否超過機器價值,則屬本審認定問題。」由此可知,加工係指就他人之物,加以製作或改造,使成新物而生物權變動之法律事實,而加工於動產,產生之加工物為不動產,例如:房屋時,亦適用加工之規定,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系爭外牆及招牌底部之鐵質烤漆板所有權歸屬,原告主張為己所有,然被告亦主張是其所有,從而兩造對此有爭執。然,退步言之,縱令外牆所有權及及招牌底部鐵質烤漆板歸屬有爭執,認非屬原告所有,但原告將系爭鐵質烤漆板進行加工、裝潢,鋪置鋁質牆面並上漆為黑色,此部分雙方並不爭執,查系爭鐵質烤漆板於原告加工前,業已鏽蝕,且有多處毀損,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經原告取得「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原告代表人於阿波羅大廈2樓外牆樹立「爵品牙醫」之招牌後(本院卷第177頁),原告進而對系爭外牆上鐵質烤漆板為加工修復,拆除損壞結構、修補牆面並施作弧形結構等,花費656,376元(司北調第47頁),修復外觀(司北調第42頁),是足見原告加工施作於系爭鐵質烤漆板後,其價值顯高於原本該鐵質烤漆板之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814條之規定,取得添附後之物之所有權。是,原告既已取得系爭鐵質烤漆板之所有權,被告架設招牌,自不得侵害原告對系爭鐵質烤漆板之所有權。再查,被告對原告修復及施作系爭鐵質烤漆板乙事,並不爭執,是本件被告飾詞稱其取得系爭鐵質烤漆板及外牆之所有權,並非實情。而被告等嗣後因架設「STUDIO A」招牌乙事破壞原告加工且取得所有權之鐵質烤漆板乙事,更彰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

⑵本件原告對該「鐵質烤漆板」(即訴之聲明載原告外牆黑色圓弧形之部分如原證1所示)加工,增加其價值,自有民法第814條但書之適用,而被告錯誤解釋民法第814條但書,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純屬無稽:

①查被告鑫元鑫公司稱「系爭弧形牆面其功用即是用來設置廣告物來使用,今原告雖外包木質包覆於外,仍不變其設置廣告物之性質。故依民法第814條但書之文義觀之,原告並未『增加』此用來設置廣告物之弧形牆面價值」云云,逕自解釋民法第814條「價值」計算需審酌物品功能、目的,卻忽略其既有之交易價格,自與民法解釋方法及立法基礎顯不相容,增加法所明文之限制,於法無據。況以,倘依被告渠等解釋方法成立,稱任何物權損害賠償之計算均需計入目的,是聞名於世之小提琴家所有之小提琴遭人故意毀損滅失,其所得索求金額將會高於一般不諳音樂人手中之小提琴,豈不破壞交易市場「價格機制」,反增加法律適用之不安定性?是被告渠等見解,望文生義,純屬無稽。且以,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對系爭鐵質烤漆板為加工,屢稱「原告對系爭外牆外包黑色木質物」等語,是見原告確實對該鐵質烤漆板加工並有支出可證,從而原告取得該鐵質烤漆板之所有權,而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破壞原告所有之鐵質烤漆板而架設「STUDIOA」廣告招牌,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另以,被告不諳民法第814條立法精神,稱民法第814條加工需有產生新物云云,自創「產生新物」之要件,曲解民法第814條之立法意旨,更無足取。按民法第814條立法理由明揭:「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條理由謂於他人之動產,而為製作、圖畫、變形、彩色、印刷、鍍金等事者,為保護材料所有人之利益計,使材料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然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為保護加工之所有人計,使其加工物,仍為加工人之所有。此本條所由設也。」,是對系爭材料為加工,使其價值增加顯逾材料價值,加工之人自可取得所有權。是以,除民法第814條並無「產生新物」之要件,且自前開民法第814條立法之意旨以觀,從未稱添附須產出「新物」,究係被告渠等創見如何得出?於法無據,尚非足取。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添附之事實,縱令系爭鐵質烤漆板所有權有爭執,原告非不得以民法第814條之規定取得系爭鐵質烤漆板之所有權。是,被告渠等曲解民法第814條立法意旨之謬論,均非足取。是以,原告既已取得系爭鐵質烤漆板之所有權,被告架設招牌,自不得侵害原告對系爭鐵質烤漆板之所有權。然被告晶實公司及其受雇人甲○○架設招牌,任由其廣告支架之設置破壞原告所有黑色鋁質裝潢弧形牆面,顯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鑫元鑫公司明知系爭外牆乃係原告加工添附,增加外牆及招牌底部鐵質烤漆板之價值,卻擔保其取得系爭外牆所有權,任由其承租人即被告晶實公司及其受雇人即被告甲○○架設廣告招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至明。

⑶被告雖昧於事實否認原告業已就系爭圓弧形部分加工支出高達60多萬元,原告業因民法第814條加工規定取得系爭圓弧型部分之所有權,被告雖主張應係民法第812條第2項之附合行為,系爭圓弧形部分應為被告鑫元鑫公司所有,惟原告就系爭圓弧形部分加工為事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故縱使被告所言為真(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依據民法第816條規定「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被告等亦應賠償原告因加工於系爭黑色圓弧形部分而支出之加工費予原告,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方維公允。

7、被告執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52號不起訴處分書稱其對系爭大樓2樓外牆有所有權云云,並不足採:個別法院均有其認事用法之職權,並不當然受其他法院之拘束。是以,刑事法院之事實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況以,偵查中刑事案件,其認事用法均未經嚴格證明程序,亦未經法院審酌真偽,是其事實之認定,顯無以直接拘束民事法院。是以,本件被告鑫元鑫公司執鈞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52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認系爭弧形牆並非告訴人所施作,且系爭弧形牆面係在鑫元鑫公司所管領使用,而晶實公司所架設『STUDIO A』廣告招(誤繕為之)牌亦未超出1樓之使用範圍」,稱其對系爭大樓2樓外牆有權云云,並非可採。

8、按,民法第960條第2項規定「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查,被告鑫元鑫公司倘主張其為系爭黑色圓弧型部分之合法占有人,則依據民法第960條第2項規定,被告鑫元鑫公司應於其占有物遭受他人侵奪之時「即時」加以主張權利取回其占有物,方符合前述民法第960條第2項所規範之「即時」取回(按所謂「即時」應指一當發現占有物遭他人侵奪,旋即、刻不容緩主張其對占有物之權利索回,而非權利怠於行使之狀態);惟查,原告自99年即已買受台北市○○○路○段000號2樓房屋並開始進行裝潢工程,且因此遭被告鑫元鑫公司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提起刑事毀損告訴,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16號、2122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不起訴,其理由係「被告等在樑上鑽孔部分:經質之證人即房仲業者張淑玫證稱:明顯可見玻璃窗外仍有前任屋主懸掛之帆布廣告以及其個人負責銷售系爭房屋時所張貼之行動電話號碼,足證拍照時點是在被告丙○○購入系爭房屋之前,而照片中之橫樑已有孔洞存在等語;質之證人即受被告朱豐鈞委任申請室內裝修執照之建築師鄭宜平亦證稱:其申請裝修執照前,曾核對被告朱豐鈞之設計圖與屋況照片,照片中可看出屋內之樑當時即已有鑽孔之情形等語,是被告2人所辯系爭房屋橫樑鑽孔非其等所為等詞,均非無據。況觀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鑑定報告書明確載明:本案樑穿孔不致於對本鑑定標的物安全性造成影響,亦即無危險虞慮,是縱被告等於室內裝修期間,另有在樑上鑽孔之舉,亦無致令系爭房屋喪失效用之情」(本院卷第286、287頁),而原告於民國100年初就系爭黑色圓弧型部分進行加工,斯時被告鑫元鑫公司早已知悉此情且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因斯時被告鑫元鑫公司所有之○○○路○段000號1樓係出租予他人進行服飾店經營,於原告施工完成與系爭服飾店承租人比鄰而居之時期(長達七、八個月),被告鑫元鑫公司未曾為任何反對被告對系爭弧形部分加工之表示,且未行使其所謂民法960條第2項之權利,故縱使被告鑫元鑫公司為系爭圓弧型部分之占有人,被告鑫元鑫公司長達一年之時間皆未曾就系爭圓弧型部分對原告為占有物返還之主張,被告鑫元鑫公司怠於主張權利之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960條第2項之就其占有物「即時」主張權利加以取回之要件,故被告鑫元鑫公司主張民法第960條第2項顯屬無理由。

9、經查,被告所述之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係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系爭大廈係於六十七年取得使用執照,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施行前,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是否合於首開法條之規定,即攸關系爭大廈是否具有合法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而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審未查明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是否符合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遽謂系爭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中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應由其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怡全之召集為不合法,已嫌速斷。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大廈並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伊為成立管理委員會及修訂系爭大廈規約,乃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陳怡全為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陳怡全之召集,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等語,並提出推選書為證據。倘非虛妄,能否謂陳怡全無召開系爭會議之權限,系爭決議為無效,自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以上開理由謂陳怡全無權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決議當然無效,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院卷第288、289頁)等理由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故被告所述阿波羅大廈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使不生決議之效力,該次會議所制定之規約亦屬無效規約云云等語,顯屬無理由。況前述「阿波羅大廈規約」及97年2月23日「阿波羅大廈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效力既仍涉訟於台灣高等法院,於被正式判決認定無效前皆仍屬對阿波羅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具拘束效力,則被告鑫元鑫公司則仍應據該規約內容合法向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申請取得允許後方得於系爭黑色弧形部分設置廣告物及招牌,則被告所云顯屬無理由。則陳怡全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在五十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下,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有召集權之人,是阿波羅大廈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召集,經出席人員全部同意而為決議,表決程序並無瑕疵,會議紀錄亦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故決議自屬有效,則該次會議所制定之規約當然有效,被告所辯顯然昧於事實而屬無理由。

10、被告鑫元鑫公司自96年向宏泰建設買受○○○路○段000號一樓房屋(即被告鑫元鑫公司頻主張由前承租人ATT吸引力公司點交予之)起迄今,被告鑫元鑫公司自96年積欠之大廈管理費業已高達新台幣144萬元以上(僅統計至101年3月30日),且被告鑫元鑫公司之前手即ATT吸引力公司先曾承租時一樓房屋時,由於空間需求為營業之便,就阿波羅大廈之共用部分(即阿波羅大廈C、D、E棟管理站外三個店面及法定停車位)以每月支付新台幣35萬元予阿波羅大廈承租,嗣後ATT退租改由被告鑫元鑫公司承受;惟查,鑫元鑫公司雖繼續使用阿波羅大廈之前述共用部分(包括CDE棟之法定停車位),竟拒絕支付違法占用部分之租金(即每月35萬元,計至101年3月30日已高達新台幣1860萬元)及管理費,阿波羅大廈為解決鑫元鑫公司不願配合繳納相關費用之爭議,召該102年3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詎料,被告鑫元鑫公司於是日開會時主張手中持有42份住戶委託授權出席之委託書,當管委會開會召集人要求其出示所謂授權書俾便管委會確認存參,卻遭鑫元鑫公司拒絕配合,而鑫元鑫公司今日竟反指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存在太多違法亂紀之事故無法向台北市政府完成核備手續,試問被告鑫元鑫公司所指企圖阻饒管委會會議進行且違法亂紀之人究為何者?前述事實皆有阿波羅大廈102年3月30日之會議記錄供參(本院卷第290、291頁),故被告鑫元鑫公司所辯僅係為混淆鈞院判斷之語。

11、被告鑫元鑫公司代表人乙○○於103年6月10日上午9時逕自為主席召開阿波羅大廈10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本院卷第359至361頁),不僅形式上為無權召開會議之人自為召集,且於程序上出席會議人數亦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法定出席人數規定;於實質上,鑫元鑫公司代表人乙○○更悖於事實陳稱「阿波羅大廈管委會6年來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阿波羅大廈公共基金之運用及管理費之收取等事務,目前均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阿波羅大廈管理組織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有諸多訴訟,皆未經授權,便以公共基金繳納訴訟費用」,竟更於會議中謬誤提出欲成立兩個管理會、欲通過新版的阿波羅大廈規約等主張,實屬違背法令行為,且倘若非其存有前述包括因其所代表之鑫元鑫公司拒絕繳交管理費用、其所出租之鼎泰豐餐廳違反占用阿波羅大廈共用部分、違反規約設置「STUDIO A」招牌等情所引致之無端訴訟,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何須支出前述案件訴訟費用,今其竟又指稱管理委員會未經授權為前述費用支出為未經授權,顯屬無稽。次查,阿波羅大廈業已於103年6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席間更有律師及市議員同時列席會議見證,詎料鑫元鑫公司代表人乙○○竟於同一時間自行為召集人,另發通知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試圖干擾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且更於會議將行結束之際進入會場喧嘩干擾會議進行,此業經阿波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明筆錄(本院卷第362至368頁)。再查,觀前述阿波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之若干議案即知被告鑫元鑫公司之所以堅持主張阿波羅大廈管委會未經備查及阿波羅大廈規約效力云云,即係因渠等存在若干違法亂紀且因自身理虧與阿波羅大廈管委會間存在諸多訴訟等情,唯恐倘若阿波羅大廈管委會及規約被認定合法有效,將致使鑫元鑫公司背負不當占用社區共用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鑫元鑫公司違法積欠阿波羅大廈鉅額管理費用之繳交、及本案違法設置之「STUDIO A」招牌拆遷等不利益,此可由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得知(本院卷第362至368頁)。綜上,顯見基於阿波羅大廈規約第2條第3項「本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等內容(參原證16),即知倘若欲於阿波羅大廈外牆設置廣告物,必須先依前述條文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即被告鑫元鑫公司及其承租人於系爭大樓1、2樓間設置廣告招牌需事前申請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得為之,惟被告鑫元鑫公司竟於未事先申請管委會同意情況下,逕自任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被告晶實公司設置系爭「STUDIO A」廣告招牌,顯屬違背程序之違法行為。

13、阿波羅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李倫家是否長期旅居美國被告鑫元鑫公司並未具體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主任委員李倫家於阿波羅大廈各重要會議皆會參與且阿波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倘若有任何需協助之處李倫家亦皆協助參與,故被告鑫元鑫公司主張李倫家長期旅美與事實不相符合,退萬步言,縱使李倫家需往返台美,惟其出國期間亦當然會將其主委權限授權予其他委員協助處理,故原告就系爭弧形牆面進行修繕確實係正式向阿波羅大廈提出申請並於取得正式許可後方為之,並無被告所誣指等情。

14、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19號民事判例「租賃為債權契約,在理論上僅能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發生債之關係,不得對抗第三人。」是以,本案被告所援引其與被告晶實公司間前述系爭租賃契約,僅係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契約約定,其效力並無法對抗任何第三人,則被告鑫元鑫公司並無法以其與被告晶實公司間之債權契約欲對原告主張權利。

三、被告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以:

(一)依阿波羅大廈使用執照存根建築物概要部分(司北調卷第56頁)所載:「騎樓高度為4.48公尺,第1層面積為3.49公尺」。因阿波羅大廈第1層樓地板皆施作有近1公尺高之樓梯,是第1層高度包含該樓梯高度應為4.48公尺高,而此高度即為1樓地面至2樓樓地板之最下緣處之高度。被告於系爭弧形牆面所施作之「STUDIOA」招牌係經角色廣告公司實測施作,即沿原弧形牆面雨遮下緣15公分處(距離地面3.465公尺)往上施作高度90公分之「STUDIOA」招牌,是被告所施作招牌上緣並未逾越阿波羅大廈1樓高度4.45公尺(計算式:3.55公尺+90公分=4.45公尺)所有權範圍。再查,原告所在2樓樓地板位置為被告所施作「STUDIOA」招牌之正上方(司北調卷第57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2款規定,1樓與2樓之立面共用外牆應為2樓之樓地板中心為界(距離1樓地面高度必定高於4.48公尺),然被告施作之「STUDIO A」招牌上緣僅高4.365公尺,何有侵害原告所有弧形牆面之所有權之情事。原告認原告所有外牆之黑色弧形牆面下方與樓下被告鑫元鑫公司所有之白色雨遮交界處便係兩戶間之牆壁之中心交界處,實為誤解。

(二)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施工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759-1條法有明文。從上述法文觀之,可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不動產物權經登記後,即產生公示力與公信力,一般大眾亦賴不動產物權之登記為交易,以保證其財產權與交易上之安全。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依上開規則可知,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應先依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所載之內容,認定專有部分所有權之範圍,即地政機關採納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之內容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並准為建物第1次登記,必須以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之內容係實在可信為前提,俾維護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與公信效力,故相關使用執照及圖說,如已明確劃分專有部分之界線,並經地政機關採為建物登記之依據,其所載內容,自係登記後認定專有部分權利範圍之依據。

2、經查本件阿波羅大廈係於67年取得使用執照,並有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今阿波羅大廈建物既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樓層高度之認定,係專有部分權利範圍如何認定之問題,依前所述,使用執照上所載樓層之劃分方式,自係登記後認定專有部分權利範圍之認定依據,要無疑義。又本件阿波羅大廈67年使字第0128號使用執照、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4(松山)(三)65號建照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執照,本院卷第108頁)圖號A-9之正面立面圖,阿波羅大廈1樓與2樓之高度及標示於該圖之左下角,其中GL(即GroundLevel,代表樓地板)與1樓間之高度為99mm,1FL至2 FL之高度為349mm,又該圖之比例尺為1/100,是1樓樓高即為4.48公尺(計算式:〔349mm+99mm〕*100=4.48公尺)。2FL至3FL間之2.9公尺才是屬於2樓所有權範圍。本件阿波羅大廈建物如前所述已是領有使用執照,並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當然係以使用執照上所載之高度來認定高度所有權範圍。依系爭建照執照圖號A-9之正面立面圖即可清楚明白得知,系爭立面圖上GL至1FL範圍即為被告所主張之樓梯,本件系爭建物1樓之樓地板確較其他建物特殊,皆設有近1公尺高之樓梯,此為不容爭辯之事實,又本件使用執照存根上所記載之1樓高度範圍又與立面圖相當皆為4.48公尺,是被告之承租人於上開高度範圍內(招牌上緣高度4.45公尺)施作招牌,根本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範圍。退步言,綜依原告所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惟1樓與2樓之共用壁應係系爭正面立面圖上之2樓樓地板,亦非原告所片面之產權範圍。原告雖一再自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有權範圍應係3.985公尺而認原告有侵害其所有權範圍……云云。惟原告之計算方式無非以將阿波羅使用執照正面立面圖上所載之0.99公尺高之樓梯一分為二再加上1樓高度所計算出來的(計算式:0.99/2+3.49=3.985)。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今阿波羅大廈使用執照正面立面圖上所載之1樓樓地板(正面立面圖上標示為1FL)至基地地面(GL)高度為0.99公尺之樓梯,並非建築物1樓與2樓所共用之牆壁,原告所計算之方式明顯有誤。

3、按根據系爭使用執照及正面立面圖觀之,被告1所有一樓建物高度3.49公尺,係自該樓梯最上緣處開始起算(本院卷第108頁之紅線部分),該樓梯猶如係大樓建物之基地(即基地墊高之情形),並不包括在3.49公尺的使用高度內,因此系爭使用執照中所載一樓高度3.49公尺並不含樓梯部分,此乃本大廈興建之初,為有助於地下一層的通風、採光及視野,特別所規畫設計,此有原銷售廣告可予證明(本院卷第320頁),另由正面立面圖之圖說亦可加以佐證,不容原告恣意扭曲此事實。倘如認被告1所有一樓建物高度3.49公尺,係自該樓梯最下緣處開始起算(本院卷第108頁之藍線部分),則整個大樓各樓層之高度範圍必然與使用現況完全不符,且每個樓層都會發生使用範圍逾越使用執照所載樓層高度之情形,如此必然造成上、下樓層住戶為維護其權利,而彼此相互興訟,不但造成鄰居間的不睦,更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原告所援引之「阿波羅大廈使用執照存根建築物概要部分及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064(松山)(三)65號建造執照」均未載明一樓樓層之使用者可使用之外牆高度為多少,當然亦未載明二樓樓層之使用者可使用之外牆高度為多少,因此原告在無法證明其對外牆之使用範圍之情況下,如何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足見原告起訴主張之理由,顯然不足採信。

(三)原告除對被告提起本件回復原狀暨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外,亦對被告1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毀損告訴,惟該毀損告訴亦於102年6月11日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84-5、184-6頁),其理由即提到:「系爭弧形牆面於95年12月間即已存在該大樓,而宏泰建設將台北市大安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賣給鑫元鑫公司時,即將系爭弧形牆面點交給被告乙○○使用,鑫元鑫公司並於97年1月間將系爭弧形牆面由橘色改成藍色……另台北市大安區○○○路0段000號1樓之騎樓高度為4.48公尺,1、2樓之樓地板中心線高度為4.48公尺(即GL與1樓間之高度0.99公尺加上1樓至2樓間之高度3.49公尺)」,而晶實公司『STUDIO A』廣告招牌之上緣高度為4.40公尺,有台北市大安區○○○路0段000號1樓使用執照存根、宏泰阿波羅大廈工程圖說、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弧形牆並非告訴人所施作,且系爭弧形牆面係在鑫元鑫公司所管領使用,而晶實公司所架設『STUDIO A』廣告之牌亦未超出1樓之使用範圍,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是系爭弧形牆面並非為原告所施作,被告晶實公司所施作招牌並未逾越使用執照上所載1樓所有權高度範圍等事實,皆不容原告空言否認。今被告所施作招牌之方式,於一般1樓設置招牌之方式並無二異,原告片面主張該系爭弧形牆面為原告所有,意圖侵害被告鑫元鑫公司所有之系爭弧形牆面使用權,顯有權利濫用之虞,要無疑義。

(四)系爭圓弧形牆面已因「附合」而成為被告之所有物:1、被告1樓產權係向原始起造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並包含弧形牆面之部分,系爭弧形牆面係被告所有:查被告於95年12月間向原始起造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阿波羅大廈1樓所有建物,又因被告鑫元鑫公司購買本建物前,宏泰建設公司係將阿波羅大廈承租予吸引力公司所使用,系爭弧形牆面即係由當時承租人吸引力公司所施作,並將弧形牆面烤漆成「橘色」(本院卷第107頁),是於被告買受阿波羅大廈1樓建物時,其點交方式係由宏泰公司與吸引力公司共同將建物點交予被告。而吸引力公司亦將當初興建於○○○路0段000號1樓所有權範圍內外牆所興建之一橘色烤漆弧形琺瑯板牆面與雨遮點交予被告,並有點交契約書可茲證明(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次查該點交契約書中,關於該「橘色」弧形牆面之部分,係載於點交清冊上編號31、32與33之1.2F外觀造型廣告招牌,故由上開點交契約再再皆可證明該弧形牆面為被告所有。退萬步言,縱然被告鑫元鑫公司就該弧形牆面無所有權,依據上開點交契約被告鑫元鑫公司亦有使用權。次查被告鑫元鑫公司於97年1月間將系爭弧形外牆改變成藍色,並於100年出租予IMPERIAL公司(見本院卷第107頁右下角照片)與晶實公司使用至今;而原告係於100年1月28日始將原為藍色之系爭弧形牆面擅自施作一黑色木質包覆物,況原告所提之原證4原告知建物所有權謄本,其登記日期係100年2月1日,原告係100年2月1日始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依陳證3所提之照片所示,系爭弧形牆面根本不可能為原告所施作,是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述原告所有之2樓外牆有設置廣告招牌,現有之窗面及外牆格局(含黑色弧形牆面)均已存在多年亦有違誤。

2、次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圓弧形牆面,於被告1取得系爭一樓所有權時即已存在,顯見其係以非暫時性之目的,持續固定存在於系爭一樓外牆上,而且已經與被告鑫元鑫公司所有之一樓外牆之壁面相結合,而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之地步,因此系爭圓弧形牆面已成為被告1所有一樓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被告1已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圓弧形牆面之所有權。

3、末查被告鑫元鑫公司原本以為原告買受阿波羅大廈2樓建物後,僅將原本屬於被告之「橘色」弧形牆面擅自改為黑色。遲至102年1月23日現場勘驗時始得知原告係將原本屬於被告所有之橘色鋁質弧形外牆擅自施作一木質黑色包覆物包覆於被告鑫元鑫公司所有之系爭弧形牆面,故如前所提之證據顯示系爭弧形牆面確為吸引力公司所施作,原告僅施作該黑色木質包覆物,況被告晶實公司於外牆面上打上支架無非係因為安全考量,使系爭招牌更加穩固。今原告先於被告鑫元鑫公司所有之弧形牆面施作一木質包覆物,更妨礙原所有權人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於前述書狀內已證明本件系爭弧形牆面非原告所施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系爭弧形牆面為其所施作,僅主張其於被告所有之弧形牆面外施作一黑色木質包覆物,是原告既非系爭弧形牆面之所有權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將占用原告外牆黑色圓弧形之部分拆除即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原告擅自變更被告鑫元鑫公司所有之系爭弧形牆面,並未增加系爭弧形牆面之價值,與民法第814條但書不符:1、按民法第814條規定「加工於他人之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根據此規定,成立民法之加工,應具備五大要件:一、加工物須為動產。二、加工物須為他人所有。三、須就加工物施以勞務付出。四、加工物應另成為一新物。五、加工物須是因事實行為形成。就加工物應另外成為一新物部分,通說均認為加工物必須改造他人之物成為新動產,亦即原有動產之本質產生改變,例如將他人之木頭一塊雕刻成佛像一尊。查被告鑫元鑫公司所有之系爭弧形牆面,其原始設置之目的即為架設廣告招牌所用(本院卷第156至158頁)。今被告鑫元鑫公司向原始起造人買受系爭1樓建物後,原始起造人宏泰建設公司與吸引力公司即將該系爭弧形牆面點交予被告鑫元鑫公司使用至今。被告鑫元鑫公司於97年1月間,將原為「橘色」之系爭弧形牆面變更為「藍色」,而原告係於100年間未經被告鑫元鑫公司同意擅自將系爭弧形牆面外包一黑色木質包覆物,侵害被告鑫元鑫公司之所有權與使用權,先予敘明。次查原告雖認其對被告鑫元鑫公司所有之系爭弧形牆面為加工,拆除損害結構花費656,376元而認系爭鐵質烤漆板後之價值高於原本之鐵質烤漆板之價值,依民法第814條但書之規定取得取有權,惟原本系爭牆面其功用即是用來設置廣告物來使用,今原告雖外包一木質包覆於外,仍不變其設置廣告物之性質。故依民法第814條但書之文義觀之,原告並未「增加」此用來設置廣告物之弧形牆面價值。系爭圓弧形牆面,自始至終均未改變其位置,亦且其存在之功能與目的並未有任何不同或改變,縱使確存在原告所稱之施作事實,因為系爭圓弧形牆面之本質並未改變而形成為一個新的動產,故而原告主張因加工取得所有權,顯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2、且原告所提之656,376元並非該系爭弧形牆面所增加之價值,其僅為原告所支付之總費用,況原告所支付之總費用是否全為必要仍有疑義,是就所增加之價值仍依查明該系爭弧形牆面原本之價值才可計算出所增加之價值為何,並非原告僅提出其所花費之費用即空言指證說其施工施作於系爭弧形牆面後其價值即顯逾原本之價值而取得所有權,故原告因民法第814條但書規定取得系爭弧形牆面之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就所增加價值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14條但書規定係指加工後所增加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例如:甲原本有一部A車價值100萬,乙花200萬改裝A車,使A車價值變為120萬,其所增加之價值應係120萬減去100萬為增加20萬之價值。今原告花費656,376元來外包被告鑫元鑫公司所有之系爭弧形牆面,其外包後系爭弧形牆面所增加之價值計算並非原告所花費之金額。又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39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明顯與本件事實不同,該判決係指上訴人所擁有為構成機動帆船機器之一部,而被上訴人係將其所有之機器一部加工打造成為帆船,而本件系爭弧形牆面其目的為設置廣告,原告外包完後系爭弧形牆面仍係架設廣告物為目的,外包後價值並未增加。原告片面主張其外包後該弧形牆面價值增加,卻又未說明增加之價值為何?原告所稱因價值增加而取得所有權,顯屬無稽。次查就民法第814條所增加之價值應如何計算,被告認仍應審酌原物之功能及目的方為適當。例如今原物為一汽車,價值100萬元,今原物之價值當然為汽車之價值,難不成原物之計算方式為鐵、塑膠、橡膠……等重量加總之價值嗎?當然係依汽車之使用目的來計算此汽車價值為多少始為適當。又原告雖又辯稱如舉世聞名之小提琴家所有之小提琴遭人故意毀損滅失,其所得索求金額如高於一般不諳音樂人手中之小提琴,將會破壞市場交易價格機制,增加法律適用之不安定性……云云,惟事實上,今天如果某甲擁有一個知名旅美投手王建民所使用過的棒球手套遭人滅失,和某乙擁有之一款相同之棒球手套遭人破壞,試問兩者損害賠償金額會相同嗎?故原告就此部分顯有誤解,不足為採。再查民法第814條之要件,應限於「動產」間始有其適用,今本件系爭弧形「牆面」,其性質屬應屬於不動產,更不可能產生所謂民法第814條所稱之因加工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又原告又陳稱:「加工係指就他人之物,加以製作或改造,使成『新物』而生物權變動之法律事實……」,今原告所所施作外包系爭弧形牆面之行為,其亦未產生「新物」,仍然為弧形牆面,是原告亦不可能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原告就此認定亦有誤解。再者,在加工人以自己之材料與他人之材料一起進行加工之情形,學界通說均認為「應將加工人提供之材料價值扣除,因加工人所創造之真正價值乃加工物價值扣除一切材料價值之差額,故加工人之材料值不得計入其加工值中,否則,如加工人所提供之材料值遠逾原動產價值,而加工實際盡無價值,甚至反減少價值,卻仍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權,顯然違反物盡其用之目的」。(參蘇永欽著「民法經濟論文集(一)」第247頁)

3、末查原告於原證14所提示之照片第1張可見,於原告未將2樓建物出租予爵品牙醫診所時,被告鑫元鑫公司所有之系爭弧形牆面並未有任何毀損之情(原告裝潢完後係將其外包木質包覆物並變更為黑色)。至原告所提示照片2與照片4為原告開始裝潢時之照片,照片顯示原告已將2樓玻璃拆除,比對照片1玻璃存在時被告所有之藍色弧形牆面尚未損害,是該藍色系爭弧形牆面是否為原告裝潢時所損害,不得而知。退萬步言縱然系爭弧形牆面有損害之情,也僅限於2樓以上之弧形牆面。此由本院卷第174、176頁照片可觀之,該照片所拍攝之角度顯係於原告所有權建物2樓往上拍攝(即拍攝部分為2樓上半部之弧形牆面),亦與本件原告所請求系爭弧形牆面(1樓所有權範圍之下半部弧形牆面)無涉。原告所為之施作黑色木質包覆物於被告所有之弧形牆面之行為,應係民法第812條之附合行為,惟因原告僅係以木質包覆物包覆於被告所有之弧形琺瑯板牆面,原弧形琺瑯板牆面仍為主物,依民法第81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弧形牆面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況不論係加工抑或附合,該系爭鋁質弧形牆面係於95年前早已存在,原告早知該系爭弧形牆面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所施作(原告係於100年間始取得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且該系爭弧形牆面亦非原告2樓所有權範圍,原告仍多次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騷擾被告,該刑事毀損告訴102年6月11日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84-5頁),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再議聲請(本院卷第238頁)。是原告明知該弧形牆面非原告所有仍執意施作一木質包覆物於外欲取得該系爭弧形牆面所有權之行為,顯係以侵害被告鑫元鑫公司所有權為目的來施作與提起訴訟,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情。

4、退萬步言,如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弧形牆面為原告所有或得專用使用,原告以黑色木質物包覆系爭弧形牆面,施作之工程高度,亦已達忠孝東路218號3樓之外牆範圍內(本院卷第342頁),明顯侵害3樓區分所有權人對3樓外牆面之所有權或專用使用權。然未見其請求原告拆除或賠償,阿波羅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與本件雷同之外牆外使用及招牌設置,亦從未表示意見,顯然,阿波羅大廈外牆所有權分配或分管協議,實際所定之高度範圍,與原告主張之內容不同,故原告之主張,與阿波羅外牆之實際權利歸屬不符,非當然有理由。

(六)原告所取得之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亦無法代表原告就系爭弧形牆面有使用權:

1、查該系爭弧形牆面為原始起造人與吸引力公司點交予被告鑫元鑫公司,該系爭弧形牆面應為被告鑫元鑫公司之專有部分,不容阿波羅管委會片面將其使用權約定予原告使用,先予敘明。

2、退萬步言,縱然該系爭弧形牆面之性質屬公共使用,惟目前現行之阿波羅大廈規約(本院卷第178頁)係於97年2月23日阿波羅大廈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第一案:「修訂阿波羅大廈規約」所制訂,而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招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限之人招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無效(本院卷第184-7頁),是阿波羅大廈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始不生決議之效力,於該次會議所制定之規約亦屬無效規約。既上開之規約為自始當然無效,原告即不得以此規定取得該系爭弧形牆面之專用權,而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才能使用該外牆。至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意旨,係就阿波羅大廈召集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應適用之程序,指出應調查審酌之處,並未直接認定被告之主張係屬無理由,被告已於就此已於更審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二)字第8號)提出證據而為主張,原告於上開訴訟確定前,遽稱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明顯缺乏依據。

3、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法條文字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是應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要件應係以下情形:1.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2.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惟本件原告所憑依阿波羅大廈規約屬無效規約已如前述,而阿波羅管委會於102年3月30日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太多違法亂紀等情,至今仍無法向台北市政府完成核備手續(本院卷第192至194頁),是該次會議所做出之決議第二案、第三案針對阿波羅大廈規約之增訂且授權管委會另訂管理辦法等決議皆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後段之規定,是原告仍不得依阿波羅大廈規約或阿波羅大廈管委會之授權片面取得系爭弧形牆面之使用權。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今原告所取得之招牌廣告及樹立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係管委會私自發給原告,而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縱然經過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決議,因該廣告外包物係設置於1樓所有權範圍內,亦應經被告1同意始得架設,否則即不生效力,是原告就系爭弧形牆面亦無權架設黑色木質包覆物。

4、次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與同法第23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就共用部分之使用,不論係載明於規約中,抑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皆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來決議約定專用始為有效,而非能憑管理委員會片面即可決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方式;再者依內政部

90.6.18台九十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84-11頁)所示:「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另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換言之,有關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應載明於規約中,不宜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另定其使用規則,本案應請依前揭規定辦理。」是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應載明於規約中,不得再另外授權管委會另訂定使用規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2款特別規定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應載明於規約,實係因共用部分之使用對全體共有人影響甚鉅,是理應由共有人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使為適當,如得以授權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自行決定如何來使用共用部分,將使整個大廈共有部分掌握在少數管理委員手上即可決定,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決形同具文。是原告如欲主張其約定專用部分係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案中有通過對阿波羅大廈2樓系爭弧形牆面約定由2樓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為適當,非僅以一紙不知何時簽署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來決定對系爭弧形牆面之使用方式。

5、原告稱被告違法占用阿波羅大廈共用部分而拒絕支付租金,並阻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與本案毫無關連,原告指述上開情節,目的係欺瞞並混淆鈞院判斷,緣阿波羅大廈地上一樓全部及地下一樓大部分產權均為被告公司所有,原告所謂被告違法占之部分,在被告公司之上開所有權範圍內,被告就此自毋用給付任何費用。且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向被告催討租金費用,召開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會議召集及決議作成之程序,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被告身為大廈地上一樓全部及地下一樓所有權人,並至少受其他116位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自得出席上開會議,就大廈管理之違法違紀缺失,提出主張並表示意見,此合法之權利行使,怎能謂為「阻撓」行為?阿波羅大廈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拒絕接受被告提出委託書,使被告無從為合法權利之行使,方屬惡意阻撓。

6、原告提出之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並未載明使用權之存續期間以及同意書之製作日期,且用印發出該同意書之「主任委員李倫家」,已旅居美國長達數十年,管理費亦僅繳交空屋之費用,即其本人長年未實際身在阿波羅大廈執行管理工作,如何同意並用印發出系爭同意書?該「使用權同意書」之真實性要非屬無疑,且有臨訟杜撰之嫌。再者,同意書所載內容,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或授權,出具該同意書之「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又係由阿波羅大廈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成立,該次會議之召及決議程序均不合法,已如前述,則依同決議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即非合法有效之管理組織,其並無同意原告使用之權,且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於了解後上情後,亦知阿波羅大廈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決議漏洞百出,有諸多與法不合之情,此觀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就其同意核備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亦發函要求阿波羅管理委員會,命其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之合法性,提出說明及確認,且迄未發函確認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即明(本院卷第344頁),故僅憑原告所提出之使用權同意書,實無從證明原告有系爭弧形牆面之使用權。

(七)本件係原告先侵害被告就系爭弧形牆面之使用權,被告當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法有明文。是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查本件系爭弧形為始起造人與吸引力公司點交予被告鑫元鑫公司,應可認定該系爭弧形牆面為被告鑫元鑫公司所有,要無疑義。100年2月時原告買受○○○路0段000號2樓建物並出租予爵品牙醫診所後,即未得被告同意將原位於1樓產權範圍內之藍色烤漆弧形琺瑯板牆面(原為橘色,吸引力公司點交予被告後經被告變更為藍色)以一黑色木質包覆物包覆於被告所有之藍色弧形琺瑯板牆面(本院卷第342頁附圖二),侵害被告鑫元鑫公司之使用權至今。被告鑫元鑫公司原以為原告僅係將系爭弧形牆面改變顏色為黑色,並未外包其他物質於外,是本於敦親睦鄰之心態,並未對原告提出告訴。今被告鑫元鑫公司將系爭1樓出租予被告晶實公司使用,被告晶實公司並於被告鑫元鑫公司所有權範圍內架設招牌,並為了安全起見,使招牌更加穩固,於被告鑫元鑫公司所有之系爭弧形牆面內打入支架加以固定;孰料,原告本非該系爭牆面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弧形牆面亦無使用權,竟然還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是本件系爭牆面為被告鑫元鑫公司所有,原告侵害被告對系爭弧形牆面之使用權至今,被告晶實公司架設招牌打入支架之行為亦是因為安全考量之必要行為,援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被告等當然亦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按被告鑫元鑫公司與被告晶實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14條:「本標的物屬乙方自行裝修部分如有因不符法規或建管單位及商業司等機構要求變更時,乙方均應自費補正,甲方亦應予必要之配合與協助。」是從此租賃合約書觀之,承租人晶實公司自行裝修部分如不符合法規時,晶實公司均應自行負責;又被告鑫元鑫公司於101年1月11日所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其內文從未提及「保證」本案另一被告晶實公司其所施作招牌之範圍為其所有權範圍之內,僅係單純主張原告二樓外之弧形牆面於向原始起造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後即未作變更保持原來樣貌,且存證信函亦只發給原告,何來「保證」之說呢?

(九)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與「正面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五、 下端不得低於二樓樑底或騎樓正面楣樑底緣。但騎樓下端距地面三.四三公尺以上者,得自正面楣樑底緣低十公分。」民法第148條、最高法院91年台上754號判決(本院卷第37頁)與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6條第5款(本院卷第38至43頁)可資參照。查綜觀今日台灣1樓店面,其正面招牌施作位置皆係位於騎樓牆面而未超過2樓樓地板、2樓施作正面廣告招牌之位置即位於2樓牆面而未超過3樓樓地板……以此類推,且上開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6條第5款亦規定正面型招牌廣告下端不得低於二樓樑底或騎樓正面楣樑底緣。是今系爭招牌所設置之位置如招牌下緣低於騎樓正面楣梁底緣否則即違反上開規定而造成1樓所有權人無法施作正面招牌之可能,先予敘明。次查本件原告無非係與被告鑫元鑫公司之前有多件糾紛,遂對被告鑫元鑫公司提出回復原狀暨損害賠償訴訟,孰料,本件原告就系爭圓弧牆面並未有所有權且本案另一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招牌亦未超過2樓樓地板,又綜觀目前全台灣1樓店面施作招牌之情形,被告亦與其他店面並無不同,是本件原告根本無理由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實乃以提出訴訟之行為,使承租人心生畏懼進而達到妨礙被告鑫元鑫公司將其所有之○○○路0段000號阿波羅商場1樓-A5順利出租之目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力濫用之情。

(十)原告所主張之「景觀權」並無明確法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招牌,顯有權利濫用之情:查被告晶實公司所施作之「STUDIO A」並非完全密閉貼著1樓與2樓交會之雨遮,是下雨天時,雨水仍可順利從間隙留下。又該處所之所以會殘留落葉,實係因原告於該處施作不能開啟之超大落葉窗,導致打掃不易所致。今縱然系爭弧形牆面無被告晶實公司所施作之招牌,該雨遮仍有可能產生積水或殘留落葉等情,是被告晶實公司於該處施作招牌,與該雨遮上所殘留水漬和落葉並無因果關係。再查被告查遍所有法規,我國並未就「景觀權」有法律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此項權利,顯有權利濫用之虞。例如:如A、B兩棟相鄰之大樓皆合法申請使用執照與建造執造,A大樓先申請並先蓋好,B大樓於A大樓興建完成後始完成。今A大樓之住戶以B大樓之住戶未被告認為B大樓擋住其景觀權,訴請法院拆除B大樓是否合理?今以我國大樓興建之密度,幾乎大部分的建築物的所謂景觀權都被妨害了,如可主張所謂之景觀權,豈非所有大樓皆係先蓋先贏,反正後蓋的機會都有侵害景觀權之虞;又例如今天有一棟高達10層之C建物,今C建物之10樓屋主以樓下9樓住戶為被告認9樓住戶不准再其陽台曬衣服,不然就有侵害其景觀權之權利。那是否變成9樓住戶也因此得以往下告該棟其他住戶不准曬衣服否則有侵害景觀權之虞呢?這樣就變成高樓層之住戶皆能主張景觀權而低樓層住戶只能等著被告嗎?由上述例子可知今被告晶實公司所施作之招牌並未逾越其1樓所有權範圍之內,且其所施作之招牌亦未阻擋2樓所有權人之視野。況綜觀今日台灣1樓店面,其正面招牌施作位置皆係位於騎樓牆面而未超過2樓樓地板、2樓施作正面廣告招牌之位置即位於2樓牆面而未超過3樓樓地板……以此類推,且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6條第5款亦規定正面型招牌廣告下端不得低於二樓樑底或騎樓正面楣樑底緣。今被告2所施作之招牌亦與整條忠孝東路上之商家甚至整個台北市之1樓商家皆為無不同,是原告僅係以其為標榜頂級服務之牙醫診所,擔心由其2樓落地窗往外觀看時之景觀不佳而訴請法院拆除非其所有權範圍內之1樓招牌,當然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十一)建築法與台北市建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並無法認定係爭弧形牆面所有權之歸屬:按「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建築法第97-3條第3項與第95-3條法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弧形招牌廣告設置如未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管理辦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時,僅生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95條之3處以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命其限期自行拆除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等行政處分之問題,並無法認定系爭弧形牆面之所有權歸屬,而非由民事訴訟程序來處理。故系爭弧形招牌縱未經向主管機關依法申請核准,而有違反行政程序設置之虞,亦應由主管機關以行政管理之方式審查處理,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拆除系爭招牌之私權爭議無涉。次查原告所主張之「台北市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亦屬行政上之管理規定,與本件所有權歸屬亦無關聯,況該「台北市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業已於91年4月17日廢止(本院卷第159頁),原告就此主張顯不可採。

(十二)本件係原告侵害被告之所有權在先,系爭招牌設置與被告無關,被告因兩造間之其他嫌隙提起本件訴訟,動機可議:系爭圓弧形牆面係原告向原始起造人購得,並經原始起造人與前一承租人吸引力股份有限公司點交予被告1,ATT於系爭牆面架立支架之方式設置廣告招牌,並已歷數十年以上,被告鑫元鑫公司就系爭圓弧形牆面當然有所有權與使用權。原告卻私自未經被告鑫元鑫公司同意,擅自於被告1所有權範圍內之系爭圓弧形牆面上擅自包覆他物,企圖以此方式強占系爭圓弧形牆面,妨礙被告1所有權之行使在先;嗣又提起本件訴訟,以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論點,欲誤導鈞院對本案之審理。實則,原告取得台北市○○○路000號2樓建物所有權前,該房屋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有,其於99年間於房屋進行裝修施工時,破壞承重大梁,鑽孔36處,並於大樓牆面外掛冷氣設備,影響大樓結構安全,於大樓公共管道施作接管時,又不顧管道已毀損無法使用,放任管內積水流入被告所有台北市○○○路0段000號及218之1號1樓及地下1樓天花板,因上開工程侵害大樓全體所有人之權益,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謀求阿波羅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同意工程施作,曾以負責整修台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1樓出入大廳之樓地板作為取得同意之條件,惟整修工程之施作及選用材質不當,甚導致出入之大樓受雇人員因天雨滑倒受傷(本院卷第346至348頁),被告為阿波羅大廈地上1樓及地下1樓大部分之所有權人,為維護大樓結構之安全,曾多次致函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其停止施作不當工程,並請求建管機關監督工程之適法,兩造間因此致生嫌隙。嗣被告於101年1月間因發現爵品牙醫診所擅自變更系爭弧形牆面之顏色而函請其儘速回復原狀,被告隨後即於101年3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與系爭招牌設置無關聯之被告列為起訴請求之對象,足可觀其挾怨報復之心態,益證其濫用訴訟之情。

(十三)阿波羅大廈於103年度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與系爭弧形牆面之所有權權屬並無直接關聯。被告為阿波羅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公司代表人又受百餘位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就阿波羅大廈管理組織違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有權出席並指明其違法之處,且阿波羅管理組織惡意阻止被告代表人簽到出席會議領取選票,又逕自宣布結束會議,其會議紀錄記載會議出席人數以及通過議案,存有諸多不實,只能再再顯示大樓管理組織之違法亂紀。至於被告公司代表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相關法令規定推舉召集人召開,會議之合法性應由公寓大廈之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非原告所得權空言指謫。況原告以無關本件訴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謫被告,亦無從證明其就系爭弧形牆面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四、被告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以:

(一)原告就1樓與2樓共用外牆分界之認定,顯有違誤:依阿波羅大廈67年使字第0128號使用執照存根所載(本院卷第25頁):「騎樓高度為4.48公尺,第1層面積為3.49公尺」。第1層高度確為3.49公尺,輔以使用執照建築圖說正面立面圖,阿波羅大廈建物於1樓樓地板(正面立面圖上標示為1FL)至基地地面(GL)有一0.99公尺高之樓梯,故1樓之所有權範圍即為4.48公尺高,而此高度即為1樓地面至2樓樓地板之最下緣處之高度。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覆測量結果(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STUDIOA招牌最高點距離地面為4.40公尺,尚未及使用執照所載1樓樓高4.48公尺,是被告所施作招牌上緣並未逾越阿波羅大廈1樓高度4.48公尺所有權範圍,被告施作「STUDIO A」招牌所設立之穿透外牆之支撐架,系基於1樓所有權範圍內之合法使用。再查,原告所在2樓樓地板位置為被告所施作「STUDIO A」招牌之正上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2款規定,1樓與2樓之立面共用外牆應為2樓之樓地板中心為界(距離1樓地面高度必定高於4.48公尺),然被告施作之「STUDIO A」招牌上緣僅高4.4公尺,何有侵害原告所有弧形牆面之所有權之情事。故原告認原告所有外牆之黑色弧形牆面下方與樓下被告鑫元鑫公司所有之白色雨遮交界處便係兩戶間之牆壁之中心交界處等語,實為誤解。

(二)系爭大樓1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鑫元鑫公司為附著於系爭外牆上之原弧型廣告支架之所有人,而原告未經鑫元鑫公司同意任意於其所有之原弧型廣告支架施以加工行為,屬不法侵害,顯已損及被告基於與鑫元鑫公司間之租約關係,而得享有1樓房屋之使用權利(含外牆及其所附著而屬房屋所有權人所有之原弧型廣告支架)。承上,被告為1樓房屋含外牆及其所附著屬房屋所有權人所有之原弧型廣告支架之合法占有人,於施作系爭「STUDIO A」招牌時,係考量公眾之安全及利益,製作金屬支撐架穿透鑫元鑫公司所有1樓外牆原弧型廣告支架,並無侵害他人權益。縱,原告主張其為該1樓外牆原弧型廣告支架施以加工依民法第814條附添之規定應取得該外牆廣告支架之所有權,唯該加工行為係出於侵權行為,原告即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該系爭1樓外牆原弧型廣告支架因原告侵權行為被侵奪,基於對合法占有人之保護,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8條(正當防衛)、第151條(自助行為)規定以及民法960條第2項規定:「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自力取回1樓外牆原弧型廣告支架之使用權,以阻卻違法,而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民法960條第2項規定自力取回權乃是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特別規定,故不受民法第151條但書之限制,即不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是故,被告施作系爭「STUDIO A」招牌,考量公眾之安全及利益,製作金屬支撐架穿透1樓外牆原弧型廣告支架,縱該廣告支架有原告之加工行為,被告仍免負回復原狀或賠償之責。

(三)原告依據原證15、原證16及原證17(本院卷第177至182頁)主張其取得「『阿波羅大廈』2樓外牆約定專用之權利」,該等事證應與本案無涉,蓋「系爭1樓外牆原弧型廣告支架」之所在,仍屬1樓樓高範圍內,並非屬2樓。退步言,縱認定被告有侵權,經檢視原證11照片之大樓外觀,原告外觀工程涵蓋2樓頂外牆原弧型招牌,以及系爭1樓外牆原弧型廣告支架加工部分,然原告依據原證13設計施作報價單所載大樓外觀工程費用備位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未區分及指明,何者屬於2樓頂外牆原弧型招牌工程費?何者屬於系爭1樓外牆原弧型廣告支架加工部分?且該報價單無雙方簽章,其真實性及有效性可議,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

(四)原告所主張之「景觀權」法無明文,原告應闡明其請求權基礎,況原告所稱:「被告所設架設之STUDIOA正面型招牌『貼著該雨遮將原本雨遮用來洩水之通道封閉住,造成下雨過後排水不良』…『隨意棄置之電線』…『雨天時更可看到積水及蚊蠅』」等均為誇大之詞,蓋近期適逢梅雨季節,據中央氣象局統計臺北市四月累計雨量為253毫米,五月累計雨量為338.4毫米,其中五月十一日當日累計雨量高達155.5毫米(已達氣象局定義之豪雨標準),並造成臺北市多處淹水,然如此雨勢未見「STUDIO A」招牌設置導致雨遮積水塌陷,顯見其排水良好,封閉洩水通道之說,顯非事實;此外,「STUDIO A」招牌為戶外設施,電源線路以外露形式佈局系為公共安全考量,以便於檢查及維護,而招牌歷經長時間的風吹雨淋,電源線路位移及偶現污點水漬情形亦為常情,怎可要求戶外廣告招牌與室內環境一般一塵不染而井然有序,故被告設置招牌及利用並無違背公序良俗,侵害原告權益。此外,縱被告未於雨遮處設置「STUDIOA」招牌,雨遮仍有可能堆積落塵、樹葉等雜物及積水,故雨遮上落葉及灰塵等雜物與被告設置「STUDIO A」招牌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除未闡明所主張「景觀權」之請求權基礎外,亦未就「景觀權」受侵害之損害為何提出陳明,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

(五)被告設置「STUDIO A」招牌是否符合建築法與台北市建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等規定,應由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認定,與本件「STUDIO A」招牌是否侵害原告產權之民事爭執無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甲○○則抗辯以:我任職時是11月15日,鑫元鑫公司、晶實公司是在11月3日簽約,施工時我未參加,本件與我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6頁):

(一)原告富翰有限公司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人。

(二)被告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系爭1樓建物內部區分為A1-A16櫃位。

(三)被告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2日將系爭1樓建物A5櫃位出租予被告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被告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請訴外人角色廣告公司施做「STUDIO A」廣告招牌有鋸穿原告之承租人爵品牙醫診所木做裝潢並打洞將招牌支架釘於外牆上。

(五)系爭2建物所在阿波羅大廈67使字第128號使用執照存根上所載騎樓高度4.48公尺、第一層高度為3.49公尺、第2層高度2.9公尺(本院卷第25頁)。

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請訴外人角色廣告公司施做「STUDIO A」廣告招牌無權占用原告二樓所有權範圍,且其經管委會同意使用二樓外牆,又因其施作木質裝潢包覆被告所有鋁質架而混同取得所有權,被告所為招牌架設侵害其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對2樓外牆及系爭黑色弧形招牌有無所有權?權利範圍為何?(二)被告晶實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對2樓外牆及黑色弧形木做裝潢有無所有權?權利範圍為何?

1、依阿波羅大廈67年使字第0128號使用執照所載第1層高度為3.49公尺,騎樓高度4.48公尺,有阿波羅大廈67年使字第0128號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又輔以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4(松山)(三)65號建照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執照)圖號A-9之正面立面圖,阿波羅大廈1樓與2樓之高度及標示於該圖之左下角,其中GL(即Ground Level,代表樓地板)與1樓間之高度為99mm,1FL至2 FL之高度為349mm,又該圖之比例尺為1/100,是1樓樓高即為4.48公尺(計算式:〔349mm+99mm〕*100=4.48公尺),2FL至3FL間之2.9公尺屬於2樓所有權範圍(本院卷第108頁)。依系爭建照執照圖號A-9之正面立面圖即可清楚明白得知,上開正向立面圖上GL至1FL範圍即為被告所主張之樓梯,系爭建物1樓之樓地板確較其他建物特殊,設有近1公尺高之樓梯,又本件使用執照存根上所記載之1樓高度範圍又與立面圖相當皆為4.48公尺,故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使用高度應自基地地面起算加計使用執照之第一層高度,為被告鑫元鑫公司實際使用之高度,是由基地地面起算1樓之所有權範圍即為4.48公尺(計算式:0.99+3.49=4.48)。至於2樓之所有權範圍高度參以正面立面圖可知係4.48公尺往上延伸2.9公尺,堪已認定。阿波羅大廈建物既係領有使用執照,並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當係以使用執照上所載之高度來認定各樓層高度所有權範圍。故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外牆之黑色弧形牆面下方與樓下被告鑫元鑫公司所有之白色雨遮交界處便係兩戶間之牆壁之中心交界處等語,尚嫌無據

(2)系爭STUDIOA招牌,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系爭STUDIOA招牌最高點距離地面為4.40公尺,尚未及使用執照所載1樓樓高4.48公尺,是被告晶實科技公司於被告鑫元鑫公司所有權範圍(即上開高度範圍內)施作招牌(招牌上緣高度4.45公尺),尚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3)阿波羅大廈建物如前所述已是領有使用執照,並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當係以使用執照上所載之高度來認定高度所有權範圍。原告片面主張本件系爭招牌係施作在2樓所有權範圍內,復未提出任何證明該系爭招牌係位於2樓所有權範圍高度內,僅憑原告所提供的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實難認為該系爭招牌係施作於原告2樓所有權範圍。

(4)原告對系爭黑色弧形招牌有無所有權?

①原告主張對黑色弧形招牌原本即有所有權,被告鑫元鑫公司則辯稱,系爭黑色弧型牆面於95年12月間即已存在於該大樓,而宏泰建設將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賣給被告鑫元鑫公司時,即將系爭弧型牆面點交給被告鑫元鑫公司使用,鑫元鑫公司並於97年1月間將系爭弧型牆由橘色改為藍色等語。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對黑色弧形招牌有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其主張對黑色弧形招牌有所有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③原告主張對黑色弧形招牌原本即有所有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再者,原告主張其加工於系爭黑色鐵質烤漆板後,價值顯高於原本之鐵質烤漆板,依民法第814條取得添附後後之所有權等語。按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民法第81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加工取得系爭黑色弧形招牌主要係以其提出之設計施作報價單(本院卷第47頁、第47頁反面)資為論據。然該設計施作報價單2張(本院卷第47頁、第47頁反面),被告否認真實性,且該設計報價單並無雙方簽章或客戶確認,真實性即有疑義。再者,該報價單上有關大樓工程客戶名稱係「爵品牙科」,報價單上有關木做工程客戶名稱為「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非被告,且既係「報價單」則非實際承攬報酬,是難僅憑上開設計製作報價單即遽認原告因加工取得系爭黑色弧形招牌所有權。是原告就加工取得系爭黑色弧形招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④綜上,原告就因加工取得系爭黑色弧形招牌所有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係系爭黑色弧形招牌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其係黑色弧形招牌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STUDIOA」招牌,為無理由。

(5)有關原告主張其取得「『阿波羅大廈』2樓外牆約定專用之權利」,主要係以其提出之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招牌廣告及豎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同意書、阿波羅大廈規約(本院卷第177至182頁)。然查,系爭「STUDIO A」廣告招牌係在被告鑫元鑫公司所有1樓樓高範圍內,並非屬2樓,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取得阿波羅大廈2樓外牆約定專用之權利,請求被告拆除系爭「STUDIO A」招牌及鋼架並回復原狀等,尚嫌無據。

(二)被告晶實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查被告晶實科技公司於被告鑫元鑫公司1樓所有權範圍內(即上開高度範圍內)施作系爭「STUDIO A」招牌(招牌上緣高度4.45公尺),係在被告鑫元鑫公司所有權1樓範圍,且原告亦未舉證其係系爭黑色弧形招牌所有權人,足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將台北市○○○路0段000號2樓外牆之「STUDIOA」招牌占用原告黑色弧形木作外牆部分拆除,並應回復原告黑色弧形木作外牆之原狀,為無理由。

(四)另原告主張其景觀權受侵害,請求拆除等語。惟原告所主張之「景觀權」依據為何?以及其景觀權如何受侵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以景觀權受侵害,請求拆除,尚嫌無據,為無理由。

(五)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698,151元,主要係以其提出之設計施作報價單2張(本院司北調卷,第47頁、第47頁反面)資為論據。然該設計施作報價單2張(本院卷第47頁、第47頁反面),被告否認真實性,且該設計報價單並無雙方簽章或客戶確認,真實性即有疑義。再者,該報價單上有關大樓工程客戶名稱係「爵品牙科」,報價單上有關木做工程客戶名稱為「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非被告,且既係報價單,並非實際承攬報酬,是難僅憑該設計製作報價單即遽認係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2、況查,被告晶實科技公司於被告鑫元鑫公司1樓所有權範圍內(即上開高度範圍內)施作系爭「STUDIO A」招牌(招牌上緣高度4.45公尺),且原告亦未舉證其係系爭黑色弧形招牌所有權人,足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698,151元,尚嫌無據。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56條第3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中,4個相同高度皆為3.61M之鋼架、7個相同高度皆為3.66M之鋼架、及鋼架用以支撐之「STUDIOA」招牌拆除,並將鋼架用以攀附之黑色圓弧型招牌(即複丈成果圖中直立斜線部分)回復架設前之原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683,151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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