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 告 石志峰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洪金龍 安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雲婷 訴訟代理人 鍾正南 被 告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孫秉棣 黃廷維律師 吳永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金龍、安康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金龍、安康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金龍、安康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洪金龍及被告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3,898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7日主張安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康公司)為被告洪金龍之靠行公司,應與被告洪金龍、臺灣大車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具狀追加安康公司為被告( 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23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0頁); 再於102年5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2,688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安康公司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3頁、第284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安康公司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金龍、安康公司經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1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植福路與敬業三路路口,適有被告洪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因未禮讓行使幹線道之原告,造成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衝撞原告之系爭汽車,原告之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壞, 原告共計受有63萬2,688元之損害,項目包含:零件費用24萬3,648元【 共2筆,19萬9,726元(含營業稅且已折舊)及4萬3,922元】、工資費用8萬9,040元(含營業稅)、系爭汽車價值減損30萬元。又被告洪金龍係將其計程車靠行於被告安康公司以營業,被告洪金龍與被告安康公司自應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洪金龍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身因印有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之相關商標及專屬車號00000, 客觀上足使人認為計程車為被告臺灣大車隊所有,被告洪金龍係受被告臺灣大車隊之監督而駕駛計程車,因此,不論被告洪金龍與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間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亦應認為係被告洪金龍之僱用人,其應與被告洪金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2,688元,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安康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被告洪金龍係其公司之靠行司機,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臺北市警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洪金龍均有過失,故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且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材料之費用,應予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則以: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所經營者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為計程車駕駛人或客運業者提供服務,增加計程車駕駛人或客運業者與乘客締結運送契約之機會,至於駕駛人是否與乘客完成運送契約,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並無過問。且計程車駕駛人之載客收入皆屬其個人所有,非由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提供報酬予計程車駕駛人,故被告洪金龍及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間並無名義上或實質上之僱傭關係,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已有疑義,且原告請求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另原告請求系爭汽車折價損害之部分,因折價損害,須原告有再次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時才會發生,且會因原告出售系爭汽車時間之遠近而有所不同,系爭汽車迄今既未買賣,則無折價問題,縱認為原告得請求折價損害,亦應扣除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汽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本件車禍事故亦與原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有關,故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金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01年1月5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植福路與敬業三路路口,與被告洪金龍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車禍事故。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洪金龍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係登記為被告安康公司所有,被告洪金龍為靠行於被告安康公司之駕駛人。另100年8 月8日被告洪金龍曾與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簽訂「臺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及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下稱授權使用契約書),有效期間為100年8月8日起至101年8月7日止,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洪金龍為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之派遣計程車司機,此有臺北市警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授權使用契約書等(見調解卷第32至44頁;本院卷㈠第44頁、第84至87頁)在卷可稽,復為原告、被告安康公司、臺灣大車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2頁背面、第219頁及背面 ),而被告洪金龍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揭事實,視同自認,故前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因被告洪金龍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導致毀損,被告洪金龍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洪金龍既靠行於被告安康公司以營業,其復加入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所經營之派遣系統,被告安康公司、臺灣大車隊公司自屬被告洪金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安康公司、臺灣大車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洪金龍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責任?(二)被告安康公司對被告洪金龍而言, 是否係屬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三)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對被告洪金龍而言,是否係屬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 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應否與被告洪金龍負連帶賠償責任?(四)原告得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為當?(五)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被告洪金龍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金龍於101年1月5日13時8分許, 駕駛計程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植福路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植福路與敬業三路路口時,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依據臺北市警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初步分析:「調查分析:A 車駕駛(即被告洪金龍)稱:沿植福路西向東行駛,號誌閃光紅燈,其右側前車頭與沿南向北行駛之B車( 即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自稱時速30-40公里, 未帶行照;肇事原因:A車(即系爭計程車)909-C2:1、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第45條第1項第9款>2、 涉嫌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自稱時速30-40公里/時)3、行照未隨車攜帶。」,及參酌其所附車禍事故照片記錄(見調解卷第32頁、第41、43頁)可知,前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洪金龍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禮讓行駛於幹線車道之原告所導致,且當時確實有造成系爭汽車毀損之情形,故原告系爭汽車之毀損,與被告洪金龍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洪金龍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安康公司對被告洪金龍而言, 是否係屬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洪金龍係將系爭計程車靠行於被告安康公司以營業,且將其計程車登記為被告安康公司所有,已如前述,系爭計程車車身並印有「安康」之標示,此有計程車照片(見本院卷㈡第52頁)在卷可稽,則參照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系爭計程車既靠行於被告安康公司以營業,且其車身印有「安康」之標示,在 參與交通之第三人或乘客,無法分辨計程車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之情下,一般大都會以計程車外觀所漆「安康」,判斷計程車為被告安康公司所有,且駕駛計程車之被告 洪金龍即為車體上所漆被告安康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因此,被告安康公司應對廣大參與交通之第三人或乘 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故客觀上,被告洪金龍應認係為被告安康公司服勞務,而被告安康公司對被告洪 金龍而言,應係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 (三)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對被告洪金龍而言,是否係屬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 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應否與被告洪金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1、查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是否係屬被告洪金龍民法第 188條之僱用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視被告洪金龍是否為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服勞務,以及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洪金龍在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而定。查依卷附被告洪金龍與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簽訂之系爭授權使用契約書第1條及第9條第3項:「 甲方(即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係以乘客叫車資訊報告,提供乙方(即被告洪金龍)載運乘客機會之居間服務(以下簡稱派車服務),乙方與乘客間之運送契約,應由乙方自行與乘客訂定。乙方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應依甲方現行規定繳納費用,以取得甲方依本契約所提供之各項權利及設備使用權。若因乙方與乘客間之運送糾紛,應由乙方自行負責;若因而造成甲方之任何損害,乙方仍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乙方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親向甲方辦理終止手續且繳清所有應繳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第134頁)之約定可知,被告洪金龍係以支付固定費用之方式,向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取得派車服務、商標權之使用授權、排班使用權及相關設備物件之使用權,被告洪金龍得自由加入、退出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G.P.R.S.車機系統,亦即,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僅為被告洪金龍提供與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而運送服務之內容則係由被告洪金龍與乘客間自行訂立,被告洪金龍從事旅客運送契約業務,係專為自己之利益,並非為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其勞務,核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民法第565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被告洪金龍加入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G.P.R.S.車機系統及取得使用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僅係成為臺灣大車隊品牌成員,其所表明者,乃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且計程車車身所漆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字樣、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等,亦僅係便利乘客知悉尚得經由無線電台之通訊途徑搭乘計程車,以增進搭乘載送之機動性而已,實難謂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對於被告洪金龍有何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 2、又原告雖主張依新修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7條,已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派遣服務時,對於參與車輛、駕駛人應盡之責任,且車輛需公示派遣車隊之公司或名稱,予以明文規定,足見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責任之同一判斷標準云云。然查, 由同辦法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之營運方式。」,且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款亦分別規定「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六車輛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經營前項第六款車輛派遣服務業務,限對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服務。」可知,其所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派遣車輛業務之內容,係以車輛加入計程車服務業而接受其派遣載客關係,計程車服務業係接受車輛之委託,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向計程車服務業提出乘車需求後,再由計程車服務業將該乘車資訊透過車輛所租用之設備傳達予車輛駕駛人知悉而前往載客,是上開辦法無法逕以認定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服務業,對於委託車輛有何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選任、監督關係,又其所規定公示派遣車隊之公司或名稱,係為使消費者知悉其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已如前述,而非代表計程車服務業對於派遣車輛之管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對於被告洪金龍而言,並非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 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自無需就被告洪金龍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安康公司既為被告洪金龍民 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洪金龍、安康公司就系爭汽車之 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會因時間經過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故關於汽車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另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本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先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被告洪金龍之過失行為而損壞,並因此支出修車費用共計33萬2,688元等語; 雖為被告安康交通公司、臺灣大車隊公司所不否認,惟其等辯稱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應予折舊計算等語。查觀之原告所提政大輪企業社統一發票、金龍泰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等(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143至146頁),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包含工資費用8萬4,800元、營業稅2 萬2, 723元及零件費用41萬6,450元【有2筆:36萬9,650 元+4萬6, 800元即鋁圈及輪胎費用(下稱鋁圈及輪胎費 用)=41萬6,450元】,零件費用部分,依前揭說明,應 扣除按照系爭汽車之使用年限予以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工資與營業稅部分,並無折舊問題。查系爭汽車係於96年4 月份出廠,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㈠第19頁)在卷足憑,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汽車自96年4月出廠迄101年1月5日車禍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期間應以4年又10月計 算,故零件費用36萬9,650元部分,應以折舊4年又10月後之價值計算。而鋁圈及輪胎費用4萬6,800元部分,因原告曾於10 0年11月30日更換新品,此有雙三重輪胎行保養服務工作維修單(見本院卷㈠第83頁)在卷可憑,迄事故發生之日僅經過2個月,故該部分費用應以折舊2個月後之價值計算。本院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 1000 分之369。依此計算,有關零件費用36萬9,650元部 分,第1年折舊額為13萬6,401元【計算式:36萬9,650元 ×0.369 =13萬6,401元(元以下4捨5入)】,第2年折舊 額為8萬6, 069元【(36萬9,650元-13萬6,401元)× 0.369=8萬6, 069元】,第3年折舊額為5萬4,309元【( 36萬9,650元-13萬6,401元-8萬6,069元)×0.369=5萬 4,309元】,第4年折舊額為3萬4,269元【(36萬9,650元 -13萬6,401 元-8萬6,069元-5萬4,309元)×0.369=3 萬4,269元】,第5年(10個月)折舊額為1萬8,020元【(36萬9,650元-13萬6,401元-8萬6,069元-5萬4,309元-3萬4,269元)×10÷12×0.369=1萬8,020元】,歷年折 舊額共計32 萬9,068元(13萬6,401元+8萬6,069元+5萬4,309元+3萬4,269元+1萬8,020元=32萬9,068元),故扣除折舊後,此部分零件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0,582元(36萬9,650元-32萬9,068元=4萬0,582元)。而關於鋁圈及輪胎費用4萬6,800元部分,2個月折舊額為2,878元【計算式:4萬6,800元×2÷12×0.369=2,878元(元以下4 捨5入)】,故扣除折舊後,鋁圈及輪胎費用得請求之金 額為4萬3, 922元(4萬6,800元-2,878元=4萬3,922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洪金龍、安康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共計19萬2,027元(計算式:工資8萬 4,800元+營業稅2萬2,723元+零件費用4萬0,582元+鋁 圈及輪胎費用4萬3,922元=19萬2,027元)。 2、車價減損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之價值有所減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送請兩造合意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見本院卷㈠第246頁及反面 )鑑定系爭汽車於事故時市價、其修復後車價有無減損及減損金額,該公會以101年1月間之市場行情及2手車價格30 年專業經驗之權威車訊作為參考後, 以(102)北市○○○○○○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101年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60萬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 經事故撞損未修復, 於101年1月間之殘餘車價約為118萬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1年1月間之折價約為30萬元;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30萬元左右為宜( 違約及積欠稅費未扣除)」,此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見本院卷㈠第246頁及反面;卷(二)第3頁)。堪認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42萬元(計算式:即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正常行情價160萬元-撞損後未修復之殘 餘車價118萬元=42萬元)。該等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業如前述,而本件系爭汽 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9萬2,027元,亦即減少之價額42萬 元確實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是原告爰引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者之差額22萬7,973元(計算式: 即原告車輛遭毀損減少之價額42萬元-必要之修復費用19萬2, 027元=差額22萬7,973元),即屬有據。至原告雖 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車輛撞損修復後折價30萬元云云,惟如以30萬元作為原告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加計必要之修復費用19萬2,027 元,就此部分原告即得獲償49萬2,027元(計算式:即30 萬元+19萬2,027元=49萬2,027元),而原告車輛已修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如原告獲償後選擇不為修復,則原告車輛尚有118萬元之殘餘價值,加計其此部分獲償之49 萬2,027元,即為167萬3,829元(計算式:即30萬元+19 萬2,027元+118萬元=167萬2,027元),反超過原告車輛於101年1月間未發生本件事故時之正常行情車價160萬元 ,亦即原告反將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利益,顯不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減損價額應為22萬7,973元 。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共計42萬元(計算式:修車費用部分19萬2,027元+車價減損部分22萬7,973元= 42萬元)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安康公司翌日即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洪金龍行經設有閃光紅燈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外,原告駕駛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此有臺北市警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見調解卷第32頁),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洪金龍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而本院審酌上開兩造過失情狀,認被告洪金龍過失比例較高,原告應僅負30%之過失責任, 則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洪金龍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洪金龍、安康公司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29萬4,000元。【計算式:42萬元×70%=2 9萬4,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洪金龍、安康公司連帶給付29萬4,000元,及自101年5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被告安康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安康交通公司聲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