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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9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告
日新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梅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告
佳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湖北里1鄰湖子1之7號房屋(系爭契約誤繕為1之6號,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租金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9萬元。詎被告簽約時所交付用以給付100年8月至10月之租金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之租金亦未依約支付,原告於10 1年3月28日發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乃於101年4月25日發函被告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約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謄空返還,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及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可知原告係本於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為本案之請求,揆諸前揭上開法條規定,自屬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系爭房屋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又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此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併管轄,而原告提起本訴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本院爰依職權將本案全部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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