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2號
- 原告
- 宏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再富
- 訴訟代理人
- 劉國良
- 被告
-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慶京
- 訴訟代理人
- 周全德
陳盈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松晏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松晏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確認之訴,故本院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松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晏公司)為訴訟告知,經其到庭後表示欲輔助原告一方為參加,並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松晏公司並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自應認與訴訟參加之規定有間,而不生參加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松晏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未付,原告為保全債權,遂於100年7月間向法院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提供擔保後並聲請執行,嗣經本院執行處於100年11月14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全助德字第546號函及100年12月12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全助德字第674號函執行命令,就債務人松晏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所承攬各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押標金、工程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的收取時,在工程款1,673,770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3,390元(下稱本件債權金額)之範圍內,禁止松晏公司領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松晏公司清償。又原告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請求松晏公司給付工程款1,673,770元,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3742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原告既已取得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且松晏公司對被告所承攬之各項工程皆已完工,松晏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押標金、工程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條件業已成就或期限屆至而得收取。詎料,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以松晏公司對其工程尚未全部辦理結算驗收,無從確認債務人即松晏公司可供扣押款項為由,否認松晏公司對其有聲明所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且松晏公司怠於向被告請求前開工程款,原告自得以松晏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行松晏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聲明:㈠:確認松晏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1,688,160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松晏公司1,68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減縮後之原因事實,結算松晏公司所承包之被告「苗栗縣大安溪卓蘭至三義聯絡道路新闢工程(第三標4K+600-7K+608.68)下構全套管基樁工程,合約標號97GAC00200」之工程(下稱系爭卓蘭至三義工程),該標工程款為3,460,672元。準此,松晏公司亦需開立同額發票予被告。另依據其與松晏公司之承攬契約第36條規定,支付命令每件扣5,000元及訴訟案件每一審級扣15萬元。準此,被告收受松晏公司之支付命令共12件,其中11件未依規定扣款,再加計本件訴訟之審級共15萬元,共計應扣除之訴訟費用為20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對松晏公司取得假扣押為執行名義,經本院執行處於100年11月14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全助德字第546號扣押命令,禁止松晏公司在本件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7-1標OK+096-4K+961北門交流道至南1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北門玉井工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辦理驗收結算後」或「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得收取時,被告亦不得對松晏公司清償;另本院執行處復於同年12月12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全助德字第674號扣押命令,禁止松晏公司在本件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系爭卓蘭至三義工程、「西濱快速公路182K+720-184K+820(WH49標)福興至福寶段新建工程-WH49基樁工程㈡,合約編號83FCY02700」、「WH49基樁工程㈡,合約編號83FCW02700」(下稱系爭西濱福興至福寶段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辦理驗收結算後」或「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得收取時,被告亦不得對松晏公司清償。又被告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經向執行法院具狀陳稱因系爭北門玉井工程、系爭卓蘭至三義工程及系爭西濱福興至福寶段工程尚未竣工辦理結算驗收,無法確定有無債權。另原告前經高雄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3742號確定支付命令判定其對松晏公司有1,673,770元之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執行命令、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松晏公司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後,經本院執行處扣押松晏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被告向執行處陳明因工程尚未竣工辦理結算驗收,無法確定有無債權,顯已不承認松晏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故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起訴以明松晏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否及數額。又原告前聲請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時,係主張扣押松晏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卓蘭至三義工程、北門玉井工程、西濱福興至寶興段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但因訴訟程序中經被告進行結算之結果,認就其中卓蘭至三義工程部分已足以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存否,而限縮請求之對象,故本件僅就松晏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卓蘭至三義工程是否尚有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一事為認定。經查:
⒈原告前對松晏公司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後,經本院執行處扣押松晏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被告向執行處陳明因工程尚未竣工辦理結算驗收,無法確定有無債權,顯已不承認松晏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故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起訴以明松晏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否及數額。又因本院執行處所核發者僅係為「扣押命令」而非「收取命令」,原告尚未取得工程款債權人地位,故其所得提起訴訟類型非為收取訴訟,僅得提起確認之訴,但因原告亦已對松晏公司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此一終局執行名義,倘松晏公司對被告確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時,原告亦得代位松晏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經本院多次曉諭協同松晏公司或主動就系爭卓蘭至三義段工程辦理驗收結算工程款事宜,經其於101年11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明該工程結算後尚有3,460,672元之工程款,此有被告檢附合約結算明細表、採購合約資源供/借彙總結償表、採購合約資源供/借數量明細表、採購驗收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15頁)。原告及受告知人對前開結算之結果亦無意見,自應認原告主張松晏公司對被告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⒊另松晏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故遲未與被告辦理工程之結算事宜或積極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既為松晏公司之債權人,自得提起代位訴訟,請求被告將前開工程款給付予松晏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至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然因松晏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卓蘭至三義段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本為未確定之債權,經本院於訴訟中曉諭後,被告未依工程契約第26條規定驗收程序逕為結算前開工程款,自應認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松晏公司對其之債權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辯稱應以其於101年11月23日向本院陳報結算之工程款作為本件起息日,應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松晏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卓蘭至三義段工程既尚有逾1,688,160元之工程款債權,從而,原告訴請本院確認前開債權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本息予松晏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