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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0號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00號

原告
劉稟洪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告
北萬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原證一、第二十、二一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第十九頁)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九九三七0九二三0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公司復未另選清算人(參見第三二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被告公司;又被告公司廢止登記時登記之董事為塗達琛、土登中興、李澄耀、許裕鈞、李志宏五人,惟其中塗達琛業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見第二六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土登中興、李澄耀、許裕鈞則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以一00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九號事件,認定土登中興、李澄耀、許裕鈞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終止,判決土登中興、李澄耀、許裕鈞勝訴,該判決於一0一年二月十日確定,臺北市政府乃據以註銷土登中興、李澄耀、許裕鈞之被告公司董事登記,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第二二至二四頁)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第二五頁)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一0一三二七六0七00號函可考,是本件應由董事李志宏代表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被告之監察人,任期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屆滿。其再於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之法定清算人李志宏表示辭任監察人職務暨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並請被告辦理變更登記。茲因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仍記載其為監察人,且被告現因欠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追償中,為免遭行政執行機關列為追償通知之對象,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杭南郵局第七七五號存證信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北執子九一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六二五九四號命令、退件信封、戶籍謄本。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杭南郵局第七七五號存證信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北執子九一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六二五九四號命令、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一九二二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而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三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已有名文,是監察人對公司負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查核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之職務,如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又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公司於清算期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並不消滅,監察人仍應監督清算人執行職務、審查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各項簿冊,必要時並得聲請解任清算人。

(三)本件被告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開始清算,惟原告迄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前已述及,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原告如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必須執行監察人監督清算人執行職務、審查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各項簿冊,必要時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如怠忽職務致被告公司受損害,尚須對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五、次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因任期屆滿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消滅,惟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依法延長,並未於任期屆滿時當然消滅。

(二)原告並主張其於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七七五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志宏表明辭任監察人職務暨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經查,該信函送達李志宏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路之住所,因招領逾期經退回,有原告庭提之退件信封可稽,然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明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志宏於九十一年至一0一年長達十一年期間,僅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至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四月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十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至二十二日、二月二十五日至五月五日、七月六日至十七日、十一月十至十二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九至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十月六至十一日、十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至五月九日、九十九年六月四至五日、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至三月十七日合計共約七個半月期間在我國境內,其餘時間均在境外,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際,李志宏業已出境近一個月,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第四六頁)司法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原告上開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為到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不發生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效力。

(三)原告復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起訴狀於一0一年八月四日登載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經六十日發生效力,於同年十月四日發生效力,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

六、從而,原告以其業與被告終止雙方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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