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07號
- 原告
- 陳福財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正律師
- 被告
- 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羅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次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然原告既以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訴訟,依首揭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廖羅玉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復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以,原告以廖羅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雖廖羅玉陳稱其已於100年4月28 日致函被告辭去監察人職務,且其年事已高未受教育,應另選他人擔任監察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惟廖羅玉僅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未檢附其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之證明,尚難謂其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且依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廖羅玉仍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本件仍以廖羅玉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未曾參加或知悉公司營運狀況,並已於101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惟被告公司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致國稅局及相關司法單位均以伊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送達文書,對伊之身份地位難謂無影響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抗辯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廖羅玉於101年6月20日所提之答辯狀,略以:伊於91年間受託擔任被告公司之形式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運作或受領酬勞,對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毫無知悉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按,而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均如前述,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又清算中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終止董事委任關係,自應向代表公司之清算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14日對被告公司為辭去董事職務之聲明,是項聲明已於101年5月16日送達其餘董事即法定清算人鍾蘇燕、翁嘉賢,及監察人廖羅玉等情,有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而鍾蘇燕及翁嘉賢為被告公司董事,復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廖羅玉所未爭執,自足認原告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業於101年5月16日到達被告公司之清算人鍾蘇燕、翁嘉賢,依前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斯時起已告終止。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因終止而已不存在,進而請求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監察人廖羅玉之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